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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王乾亮
相對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對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34,264 聲請人 111年3月29日 預納21,493元 111年7月29日 補繳12,771元 合計:34,264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王乾亮 2分之1 17,132元  2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3 ---即聲請人  3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3,426元  4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分之1 3,426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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