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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瑞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接
相對人
周耀益

黃蘇嬌

蘇振輝

林瓊玉

王子瑋

陳麗玉

蘇正淵

蘇文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鈞院107年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周耀益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344元,聲請人則應給付周耀益14,637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周耀益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0,707元(35,344-14,637=20,70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周耀益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瑞銓建設有限公司、周耀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269,928 聲請人 107/9/4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1,750  同上  107/11/5 裁判費 3,970 同上 108/4/12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8,550  同上  108/12/3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150  同上  109/11/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7,350  同上  111/4/7 地政規費(謄本費) 2,480 同上 111/7/29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6,550  周耀益  108/11/20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550  同上  111/8/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2,550  同上  111/8/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6/15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950  同上  111/6/15 合計:361,728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周耀益之訴訟費用額 周耀益 10.39 35,344 ----- 黃蘇嬌 3.20 10,886 690 蘇振輝 4.73 16,090 1,019 王子瑋 6.23 21,193 1,343 林瓊玉 1.30 4,422 280 瑞銓建設有限公司  67.92  ----------  14,637 陳麗玉 5.95 20,241 1,282 蘇正淵 0.14 476 30 蘇文意 0.14 476 3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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