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即相對人
-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招明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顏正龍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顏樹皮
- 相對人
- 顏招林
顏招明
顏李麗珠
顏楷晏
顏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26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同,均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兩造所支出之費用以同一附表所示比例合併計算,先予說明。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台灣連興綿織 107/10/24 地政規費(謄本費) 180 同上 107/11/22 戶政規費(謄本費) 90 同上 107/11/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350 同上 111/3/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825 同上 108/1/29 地政規費(複丈費) 6,400 同上 108/3/25 鑑定費 50,000 同上 108/7/25 鑑定費 15,000 同上 111/7/20 鑑定費 10,000 同上 111/7/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顏樹皮 108/1/2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6,625 同上 108/9/27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109/4/13 分割圖製圖費 6,000 同上 108/6/17 分割圖製圖費 4,000 同上 108/9/3 第二審裁判費 2,655 同上 109/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09/4/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50 同上 109/11/12 鑑價費 15,000 同上 111/1/24 鑑價費 73,000 同上 111/3/4 合計:共計196,905元,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5,265元;另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支出111,64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顏樹皮之訴訟費用額 1 顏樹皮 1/4 49,227 18,804 (抵銷後,參備註3) ---- 2 顏招林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3 顏招明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4 顏李麗珠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5 顏楷晏 9/400 4,430 1,918 2,512 6 顏正豐 9/400 4,430 1,918 2,512 7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9/400 4,430 ----- ----- (抵銷,參備註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21,3 16元;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顏樹 皮2,51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 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18,804元(計算式:21,316-2,512=18,80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