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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
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林玉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2,3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理由三關於「2,388元(7,164×1/3=2,388)」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21,493×1/3=7,16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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