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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芸慈
  • 被告
    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法人林玉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林玉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2,3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理由三關於「2,388元(7,164×1/3=2,388)」之記載,應更正為「 7,164元(21,493×1/3=7,16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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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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