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劉芸慈、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張雅君即明和企業社即明禾企業社 林玉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2,3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164元」;理由三關於「2,388元(7,164×1/3=2,388)」之記載,應更正為「 7,164元(21,493×1/3=7,16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