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詳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建智 相 對 人 林袁莉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業以嘉義地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 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嘉義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嘉義地院嘉院傑108執全新 字第131號函、本院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函等 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