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洪一新即蟹老闆小吃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洪一新即蟹老闆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合 計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