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林弘斌、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弘斌 相 對 人 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儒金 康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 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