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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聲請人
江風明
相對人
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海奈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科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85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盧科源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等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478號查覆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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