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黃偉雄

  • 原告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相 對 人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6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共27,695元,有該收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