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3月6日結婚,於同年4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3年、94年誕下兩名子女,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但日久雙方即因家庭倫理、個性、金錢觀念及生活與思想習慣差距而發生摩擦。原告乙○○於婚姻生活中不曾受過應有尊重,常 遭莫名指控,屢遭被告甲○○看輕、猜疑、踐踏,終日壓抑, 度日如年,其間雖有溝通但均未獲被告良善回應,久之原告僅能往自己想要之人生道路前行,嗣為避免個性摩擦之爭吵,也為不在逐日累積怨懟,乃自109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分 居。原本想好聚好散,透過旁人勸說被告離婚無果,現經近兩年之分居,雙方仍因個性、思想觀念極大差異而造成生活上鴻溝,各謀生計,互不聞問,放棄每日見面分享感受及即時互動談話,亦甚少以電話、網路通訊互動,久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彼此無心修補婚姻,無復合之可能,雙方婚姻已出現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故在不得已下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㈡雙方自次子出生後,感情即出現問題,原告前往越南工作4返 國後,彼此言語即趨冷淡,分床而眠,再無夫妻之實,原告一度想緩和雙方氣氛,但被告於離家出走,再自娘家返回後,即表明永遠無法原諒原告,自當日起原告生活即很難過,歷時約7、8年。某日原告在山腳下某燒烤店與友人飲酒抒發壓力,老闆娘之子見原告醉酒乃護送返家,但原告遭被告鎖在門外,被告因而認定原告帶人返家偷竊,於臉書上發文質疑原告與老闆娘關係,屢經原告解釋均不接受,被告更因此衍生刑事官司,原告因此於109年10月19日離家年餘。原告 仍有性愛之需求,但雙方已有多年無正常頻率之性生活,故原告無法繼續忍受無性之生活。被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㈢被告質疑原告外遇,卻不提出事證,其所提出之車輛及其他照片、消費收據均與本件無關聯性,原告僅係與友人出遊,被告口中大眾池畔之女子,其家人當日均有與原告同遊,核屬正常社交行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形式真正,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始檔案。被告以10餘年前之事由,持續質疑原告,方是造成婚姻破裂之原因,被告懷疑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法維持婚姻之客觀事證。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本係居住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東街83巷房屋,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僅於家族群組中張貼1紙機 票照片表示欲前往澎湖,無人知悉發生何事,也不跟子女聯絡。事後被告與家人均要求原告返回同住,並詢問原告發生何事,但事經年餘,原告均拒絕溝通、見面,過年過節亦拒絕被告等邀請而不返家團聚。被告與原告前雖有口角,但此僅為一般夫妻之日常,惟較特殊者,乃被告發覺原告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被告曾發現原告駕車搭載林小姐前往汽車旅館,事後再搭載林小姐前往林小姐停車處,兩造住處曾於109年間半夜遭人侵入,被告不知來人身份僅能報警,並 於臉書上抒發情緒,詎料該名女子竟對號入座,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 ㈡被告對原告出軌之質疑並非純屬臆測,卷附消費明細乃原告出遊之證據,其上停車費有車牌資料(AZA-9526),原告打赤膊照片中女子即為外遇對象。原告10餘年前之行為,被告早已原諒,因此才繼續共同生活如此之久,是近來又發生生活異常,被告才合理懷疑,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其日期乃自動生成,故該檔案之日期並無錯誤。 ㈢並答辯略以: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1年3月9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原告前於109年10 月1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後即未再與被告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事實,並無理由: ⒈按離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起訴,除提出戶籍謄本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以被告答辯內容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出軌乙節,為其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停車費資料、照片(原告僅爭執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形式真實性,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僅爭執其關聯性而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故本院自得採用為證據),可知原告前曾分別於109年9月5日、10月10日前往「壽司郎」「臺中黎明市政南 店」消費780元及1,000元,於109年10月10日入住「天韻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機構消費1,380元;又於109年9月13 日前往「鍋泰山」消費新臺幣(下同)1,121元,其用餐明 細包含「雙人套餐」及「雙人肉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於當日使用同市大同路一段之停車場;另於不詳日期與某女子出現在某處溫泉池中。足見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 前,確曾在同年9月13日與他人在「鍋泰山」點用雙人套餐 ,並於同年9月5日、10月10日在「壽司郎」消費780元及1,000元,且於同年10月10日入住旅館。佐以原告當庭陳稱其與被告感情不睦多年等語,堪認109年9月5日、13日及10月10 日與原告同行者應均非被告。加之原告到庭另陳稱其與被告多年無正常頻率之性生活,但仍有性愛之需求等語。則被告在見原告與其他女子共赴溫泉湯池,且於上開時間用餐、住宿同行者,亦均非其本人之情形下,因而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實非毫無根據。 ⒊因此,本件被告質疑原告出軌,既非毫無根據之臆測,自難認係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在原告就被告對其有何其他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盡舉證責任,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⒉本件被告質疑原告不忠並非毫無根據,已見上述,而原告除此以外,雖另主張遭被告「莫名指控」、「看輕、猜疑、踐踏」而有其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實,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其主張本件兩造婚姻有其他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事實,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質疑其婚姻忠誠乃無的放矢,就被告有何其他致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亦未曾為任何舉證,則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109年10月19日離家後,僅有 與父母兄弟聯絡,但未與被告聯絡,也未告知被告其最新住處等語之情形下,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後離家不回,棄妻 兒於不顧之行為,即難認無過失,故在本件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婚姻有何高於原告過失之情形下,縱認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裁判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