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王美惠
- 當事人蕭春銘、蕭春鍮、蕭麗雲、吳靜慧、蕭若晴、蕭若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蕭春銘 被 告 蕭春鍮 蕭麗雲 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吳靜慧 蕭若晴 蕭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李秀鑾所遺如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蕭麗雲、吳靜慧、蕭若晴、蕭若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李秀鑾於民國79年3月18日死 亡,遺有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蕭麗雲久居國外無從表示意見,兩造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蕭李秀鑾所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蕭春鍮、吳靜慧、蕭若晴、蕭若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蕭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蕭李秀鑾於79年3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101年5月11日中院彥家恩101司繼634字第50038 號函影本、地籍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34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蕭春鍮、吳靜慧、蕭若晴、蕭若潔所不爭,被告蕭麗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蕭麗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面表示意見,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查無蕭李秀鑾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兩造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且所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訴訟,屬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於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當然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係將各 筆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再將所得價金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分配取得,股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則係原 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按股票市價及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本院審酌前開分割方法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不動產買受人及股票承受人即原告得依個人情況具體彈性規劃與使用,此將增加各遺產之經濟效益與運用便利性。稽以前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以及股票之補償金額,均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且原告主張欲補償被告之金額,即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112年2月15日11時許言詞辯論終結時,每股股價31.45元為計算單位乙節,經本院當庭查詢中鋼公司股價確認無 訛,此有股價查詢網路頁面附卷可佐,核屬客觀有據,是上開分割方法實屬公允得當。末佐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除被告蕭麗雲未表示意見外,被告蕭春鍮、吳靜慧、蕭若晴、蕭若潔均表贊同,是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意願當予適度尊重。基此,本院考量上述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殊值採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李秀鑾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58分之123) 3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股)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蕭春銘 1/5 蕭春鍮 1/5 蕭麗雲 2/5 吳靜慧 1/15 蕭若晴 1/15 蕭若潔 1/15 附表三:被告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蕭春鍮 170元 計算方式:以每股新臺幣31.45元(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11時許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股價)為單位,乘上27股,再乘上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後,無條件進位至整數。 蕭麗雲 340元 吳靜慧 57元 蕭若晴 57元 蕭若潔 5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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