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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康弼周

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被告
OOO
被告
0000000000000OOO000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理由。

1、查,被繼承人OOO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7日為贈與行為時,已高齡85歲,並在癌末病危狀態,原證三贈與書面上簽立之姓名更是完全無法辨識係「OOO」之字樣,更遑論該贈與書面係OOO死亡後,被告A03方出示予原告,則該贈與書面是否真為OOO生前所為,顯有疑義,故無從依該贈與書面認定OOO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OOO111年1月17日既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繼承人所為贈與表示自屬無效。

3、被告A03提出111年1月間父親與人互動影片數則、父親簽字書面將電視車輛交付給原告等情,主張父親生前意識清楚,惟查:

⑴、從被證一「檔案一A03先生111年1月17日錄影」錄影檔02:58影片處起,代書詢問父親有無辦印鑑證明,父親回答有,代書再追問戶政有無詢問(辦理原因),父親面對代書回答「無」,代書又再次引導戶政有沒有問要辦理過戶(才辦印鑑證明),父親一樣回答無,其後父親遂被引導看向錄影掌鏡之被告A03,父親經被告A03引導後,才改口說「有」,且父親OOO眼神飄忽充滿驚恐,此觀被證一之「檔案一A03先生111年1月17日錄影」即明。

⑵、由此上情,OOO此際顯然已意識不清,精神錯亂,OOO是否明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A03之意義,及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A03之真意,不無疑問。是縱111年1月31日OOO簽字書面將電視、車輛交付原告,亦無法證明父親生前贈與時是否仍有識別能力。

⑶、又若OOO真費心請代書至家裡確認贈與之真意(假設語),則為何111年1月17日當天贈與契約OOO簽名未在代書協助下攝影,且被告A03提供之錄影畫面,對於原證三贈與書面書寫及父親OOO之關鍵過程,亦付之闕如,被告既為謹慎而錄影,何以未拍攝贈與書面書寫及父親OOO親自簽名之過程,實令人匪夷所思,則原證三贈與書面是否真為OOO所寫,自非無疑。

⑷、據上所述,被告A03提出之資料仍無法證明OOO生前贈與當時並非處於精神混亂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

4、證人A01之證述不足以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係OOO親簽,更無法證明OOO係意識清楚下所為:

⑴、證人A01於113年1月21日當庭證述:「原證三所寫的時間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我只知道就是文件上所寫的那一天,當天有錄影,錄影是外勞錄影的,寫的時候外勞有在錄影,寫這張我沒有拿費用。我知道OOO有常出入醫院,但是我只知道OOO肝不好,不知道當時是癌末,OOO是不是當天剛出院我也不曉得。當時OOO就講一個大概我就幫他寫,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OK」等語。

⑵、然查,綜觀被告A03提出111年1月17日之錄影畫面,「並無」拍攝證人A01書寫贈與書面及OOO親自簽名之過程,倘有拍攝,此有利被告A03之資料,被告A03又豈可能未於本案訴訟提出?由此可證,當天OOO並無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簽名並非OOO親簽,證人A01所述不實。

⑶、次查,地政士(即代書)代理他人提供不動產贈與之文書撰擬,行情均會收取撰擬代辦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不等,且以本件贈與契約撰擬而言,證人A01尚須親自前往OOO之住處,並長時間與OOO確認贈與之原因及意思,則花費之心力時間又較一般契約撰擬較為麻煩,在此情況下,證人A01竟陳稱:「寫這張我沒有拿費用」云云,顯與地政士會與委託人報價收費之常情不符。

⑷、再查,被告A03乘隙利用OOO罹病意識不清之際,僅委託代書A01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OOO名下,卻未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不僅已違被告A04當初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本意,甚至111年1月17日亦透由代書A01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A03名下,以此方式侵奪OOO之遺產。

⑸、是證人A01既是被告A03所找的代書,與A03關係密切,縱證人A01到庭陳述,亦無為真實陳述之可能。

⑹、更遑論,據證人A01所述「我知道OOO有常出入醫院,但是我只知道OOO肝不好,不知道當時是癌末,OOO是不是當天剛出院我也不曉得,當時OOO就講一個大概我就幫他寫,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OK」,足證A01對於OOO之病情及身體精神意識情況並無全盤了解,於111年1月17日當下亦無查閱任何關於OOO意識清楚之醫院證明文件,況證人A01又非具有醫學專業之人,因此,縱依證人A01證述,亦無從證明OOO111年1月17日意識是否清楚。

5、是以,OOO於111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法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房地即屬OOO之遺產,依繼承及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已妨害系爭房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A02之所有權,則原告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O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1、被繼承人O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亦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

2、因OOO於111年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為贈與法律行為無效,故系爭房地應列入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

3、附表一編號3、4、5遺產金額,增列更正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分割方法則依111年1月31日OOO口述遺囑所示分割,又編號3、4、5遺產項目均已依照上開口述遺囑分配完畢,兩造就編號3、4、5項目均不爭執,亦非本件訟爭標的,故不列入OOO遺產範圍內。

㈢、被告A04主張就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有受詐欺情事應撤銷意思表示有理由。

㈣、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非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本件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既經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及公證書正本,且無其他斯時OOO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相關證明可佐,故被告A04主張該公證遺囑係在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無可採。

㈤、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查,附表一編號1、2即系爭房地,本件被繼承人OOO109年10月5日既已立有公證遺囑,依法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自應依109年10月5日公證遺囑所示。

2、次查,附表一編號3、4、5遺產項目,分割方法則依111年1月31日OOO口述遺囑所示分割,對此兩造均未爭執,且編號3、4、5遺產項目均已分配完畢,故不列入遺產範圍,本件待分割之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2。

㈥、並聲明:1.被告A03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月25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3答辯略以:

1、被繼承人OOO於生前之111年1月17日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不僅明確且意識完整、清晰,併有被繼承人OOO親自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辦理相關印鑑證明之申領、贈與土地之過戶移轉,經由戶政人員、地政人員向本人及被繼承人再三確認後所為之房地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欠缺,實為有效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

⑴、由鈞院向二林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申領印鑑證明之資料可知,係被繼承人OOO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顯見被繼承人OOO是時意識清晰,也確實向戶政人員表達要申領印鑑,戶政人員才會在確認為本人申請印鑑並確認本人真意後,發給印鑑證明,根本全無意識瑕疵之空間。

⑵、又被繼承人OOO向被告A03表達欲贈與名下房地之意思後,應是為避免日後子孫鬩牆,遂電話聯繫認識的代書A01,向代書說明自己要贈與之真意,且請求代書協助紀錄自己的意思,以避免日後爭執,上揭事實均有證人A01之相關證言可證。

⑶、被繼承人OOO向代書表達贈與真意後,復於111年1月25日親自前往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埔心鄉521地號土地之房地贈與移轉,亦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辦理之相關證明,並由承辦之地政人員確認贈與人本人贈與之意思無誤後為受領之收件,更是證明本案全無意識瑕疵之空間。

⑷、原告A02僅以代書並未收受報酬等語認為代書所稱不可採,惟本案已有被繼承人OOO親自向戶政機關申領印鑑並向地政機關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所有的贈與移轉行為均由被繼承人親自為之,其意識狀態豈容質疑?又代書僅是出於被繼承人係認識的長輩,遂好意幫忙紀錄老人家真實意思,不僅沒有幫忙跑腿送件或受人委任相關代書業務,亦未顯名於系爭贈與文件中,實無收受報酬之必要。

⑸、末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親自申領印鑑、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全無任何爭執,卻對父親OOO當時為確保真意所多錄製的影片或是被繼承人擔心子孫鬩牆請求代書到場確認的行為,屢屢提出各種吹毛求疵的無理主張,惟原告自己僅憑一張發生在贈與事實之後之111年1月31日文件,向被告A03主張為父親真實意思,不僅在111年3月21日將父親名下的車輛過戶到原告女兒名下,更以此內容持續主張附表編號3、4、5之遺產分配方法,顯見原告對於父親意識清楚之事根本心知肚明,只是對於父親的生前處分行為莫可奈何,才會如此無理繼續主張。

⑹、綜上所述,被繼承人OOO之贈與行為,在被繼承人OOO生前已有戶政機關、地政機關之相關承辦人員確認真意,屬意識清晰完整之贈予移轉,故原告主張全無道理。

3、被告A04爭執以訴外人OOO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有受被告A03詐欺情事應撤銷意思表示,全無理由:

⑴、被告A04所稱有關其提出乙證5內容,已有前相關判決確定(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證明被告A04之主張均無理由,蓋不僅前案認為系爭預告登記之委任因兩造尚未備妥文件給代書而未完成,且依照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取得財產的也是被繼承人OOO個人,根本全與被告A03無關,故被告A04之主張全無道理。

⑵、再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是將財產分配給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OOO,在前案原告A02即主張是為了孝順而如是分配,顯見當時係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將財產分配給父親,因為是父母胼手胝足所換來之共同財產,母親過世留給父親實屬天經地義,否則豈有可能被告A04直到父親111年過世之後,才突然「發現」109年時沒有預告登記?被告A04之主張根本悖於常理。

4、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為被繼承人OOO親自前往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併有兩位見證人在場,且有公證人實際體驗後所為之公證行為,全無質疑意思瑕疵之空間,倘依被繼承人A04之主張,豈不所有認為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不公平之繼承人,均得如此保持僥倖心態為主張?被告如此行徑不啻是質疑法院公證處之公信力、公證遺囑之效力,故被告A04之主張全無道理,亦非可採。

5、彰化縣地○○○○○○○○○○○○○村○○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資料即能得知,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7日由原所有權人OOO移轉予A03,故系爭房屋之

6、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已按被繼承人OOO111年1月31日之「OOO口述遺囑」文件分配完畢,編號3財產由兩造配偶平均分配台中銀行埤頭分行之活儲款項、編號4財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台中銀行埤頭分行之定存,編號4車牌號碼為0000-○○之國瑞汽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過戶至原告A02女兒OOO名下,故本件實已無可分配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1、兩造父親OOO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

⑴、111年1月17日兩造父親OOO正處於癌末病危且甫出院之際,身體虛且精神狀況不佳,有111年3月1日A04與印傭OO錄音譯文可憑。依一般經驗法則,癌末病人常會有意識混亂的現象,對於外界環境的認知即人時地不易清楚,常見的症狀包括:嗜睡、答非所問、反應遲鈍、健忘、昏沈、日夜巔倒、時而清醒時而混亂等。加上兩造父親OOO為病危的高齡長者,腦部及多器官相較於一般健康人均有明顯退化,造成大腦無法正確地處理來自於感官系統的各種刺激,因而出現迷糊、昏沈、胡言亂語、或嗜睡的情形。參以 鈞院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第1728/1789頁檢驗報告單可知,兩造父親OOO111年1月2日即出現HC03 (體內電解質)不平衡現象、Saturation(血氧飽和度)亦低於正常指數,而病患處於缺氧狀態即易出現意識混亂等現象。且由被告A03提出被證一「檔案一A03先生111年1月17日錄影」畫面均明顯可見兩造父親OOO眼神飄忽、意識非清,甚至原告A02於OOO住院期間經常探視父親,OOO亦無法認人,亦徵兩造父親OOO處於意識不清狀態。

⑵、再參被告A03提出被證一「檔案一A03先生111年1月17日錄影」可知,過程中兩造父親OOO眼神飄忽充滿驚恐,起先一再否認申請印鑑證明之用意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卻遭代書及A03不斷施壓引導,OOO眼神驚恐飄向A03方向後才改口,可見OOO此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且受極大壓力下而陳述。足見該錄影為A03及OOO代書事先套錄,並於錄影時不停指導OOO。若OOO係出於自願及自由意識下之贈與,又何必處心積慮錄製影片卻未繼續錄製OOO親自簽名之過程。足見,兩造父親OOO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理由。

2、編號1、2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OOO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

⑴、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OOO於109年7月10日死亡,生前與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OOO(於111年2月18日死亡)育有被告A04、A03及原告A02,兩造為OOO及OOO之繼承人,OOO之遺產包含編號1、2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彰化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合先敘明。

⑵、兩造之母親OOO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一、座落彰化縣埤頭鄉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6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子A03、次子A04、三子A02各繼承取得3分之1土地。二、座落彰化縣埤頭鄉小埔心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由長子A03、次子A04、三子A02各繼承取得12分之3土地。三、門牌號:彰化縣○○○○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房屋一棟,權利範圍全部,由長子A03、次子A04、三子A02各繼承取得3分之1。…五、本人除前述不動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由長子A03、次子A04、三子A02繼承。」,且於102年9月3日經公證人認證,有認證書可稽,依上可知,兩造之母親OOO過世後,所遺留之上開三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應由兩造三人各繼承3分之1。

⑶、又系爭土地(即521地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OOO遺產範圍之埔心段511-5併入同段509-2地號後,再由地政人員以同段509-2地號重測後編列新地號521,有內政部地政司新舊地號查詢網頁畫面截圖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⑷、被告A03111年9月2日民事反訴答辯狀雖執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地係OOO買賣取得並借名登記在太太OOO名下,實際所有權人自始至終都是被繼承人OOO等語。惟系爭房地實際上是OOO出資購得,且兩造父親當時經營電子花車生意入不敷出,反而是兩造母親OOO以釀造葡萄酒收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OOO名下,足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OOO。否則,被告A03又何必處心積慮偕同訴外人A01代書誆騙被告A04會以申請預告登記為前提而使被告A04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付印章,被告A03僅泛言系爭房地係OOO買賣取得並借名登記在OOO名下,未提出任何證據,所辯顯無足採。

⑸、據此,原告主張就113年5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2被繼承人OOO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應無理由。

3、被告A04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有受被告A03詐欺及陷於錯誤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⑴、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OOO所有,且OOO於生前已就系爭房地分配立有遺囑,惟該遺囑有侵害配偶即兩造父親OOO特留分之情事,且慮及父親年紀老邁,患有重病恐年日不多,被告A04遂聽信被告A03提議,協議系爭房地先不予分割,又為避免OOO將土地轉讓出去遂約定須以作成「預告登記」為前提,才要借名登記至父親OOO名下,待OOO去世後再行分割。更何況被告A04之真意若要將母親OOO該筆系爭房地遺產歸予父親,就不會在當年9月15日還向代書確認預告登記乙事,足認被告A04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係借名登記。故被告A04與父親OOO之間口頭訂有附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預告登記」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成立,有OOO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憑。期間被告A04以Line訊息向訴外人即代書A01確認,經代書A01以Line傳送載有被繼承人OOO已簽名用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檔案及照片外,亦告知:「會以這張同意申請預告登記」,亦有被告A04與訴外人A01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A04主觀上認為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暫時借名登記父親名下,且於繼承登記同時亦會辦理預告登記,此亦為被告A03為牟取系爭房地而為之詐術及提議,致被告A04陷於錯誤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⑵、被告A04於110年7月26日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發現未有預告登記及上情,因認有受被告A03詐欺及陷於錯誤情事,又上開協議既係由被告A03所提議,且從OOO撰寫遺囑之時點,距離兩造上開協議及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期間,短短不到一個月,並指定被告A03為遺囑執行人,更徵被告A03之行為,確屬前開條文之詐欺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4、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係在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應屬無效。

⑴、兩造父親OOO於84年罹患腦梗塞中風,此後經常因腦部缺氧昏迷,有意識不清等狀態,此參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顯示,兩造父親OOO103年因頭暈經由救護車急救到院、106年因眩暈、頭暈發燒等症狀至該醫院急診、110年有該醫院確診意識障礙紀錄、且有衛福部彰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兩造父親OOO於107年經確診攝護腺癌第四期併頭部枕骨顳骨區轉移等情。且查,腦轉移癌的臨床症狀主要包括顱內壓升高及神經壓迫兩方面,兩造之父親OOO腦轉移癌之腫瘤位置為顳葉,根據網路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針對腦轉移癌介紹,腫瘤位置為顳葉之患者,會出現聽力及記憶力衰退之症狀。依鈞院向二林基督教醫院所函調之病歷紀錄第148/1789頁,其中(三)病人指示第(5)項提及,若發生意識改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請立即到附近醫院就醫或醫院急診就診。顯見OOO晚年病情不穩定,可能隨時會發生意識改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OOO晚年確實時常因腦部缺氧、昏迷,有意識不清而緊急就醫之紀錄。

⑵、再參目前民間公證實務,對於70歲以上的高齡者,公證人會要求提供醫院開具的精神診斷證明,以證明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正常。宜蘭地方法院就「代筆遺囑認證」亦規定「立遺囑人為60歲以上者,尚須提供診斷證明。」,相較於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未有確認意識狀態正常之紀錄及證明,顯有疏漏。

⑶、兩造父親OOO晚年因病重需人照顧,於母親OOO過世後,被告父親OOO因害怕無人照顧三餐且伊可就近照顧之便,經常喝斥父親OOO並要求趕快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有以下事證可證實被告A03早已預謀獨佔系爭房地為己有:

⑷、此參111年3月1日A04與印傭OO錄音譯文,被告A03不僅欺瞞父親「A02經常探病的事實」,更不斷利用OOO病重甫出院且意識不清之際,要求OOO「要趕快把土地過戶」,印傭OO於該錄影並提及「印傭:以前辦土地過戶大哥會罵阿公…A04:怎麼罵?印傭:我聽不懂啊,就是很大聲。A04:就是叫他趕快去過戶?印傭:恩。」可知,被告A03早已預謀獨佔系爭房地為己有,利用兩造父親OOO晚年因病重需人照顧、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父親OOO因害怕無人照顧三餐且伊可就近照顧之便,經常恫嚇兩造父親OOO將系爭房地過戶為被告A03所有。

5、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系爭房地亦為OOO遺產,分割方法應如111年7月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⑴、被告A04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母親OOO之遺產,並非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係在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⑵、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系爭房地亦為OOO遺產,分割方法應如111年7月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OOO109年10月5日公證遺囑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致侵害被告A04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①、公證遺囑雖載明立遺囑人表示「次子寬賜我本人已贈與農地約三分九釐給他,並於臺中購買壹棟房屋贈與給他,而且三十多年來該房屋租金大約新台幣陸佰多萬均由他取得未分給我,並在今年贈與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他,上述均為遺產的提前分配,故於本遺囑不再分配給他」等語,惟查,被繼承人OOO於上開公證書所述於台中購買壹棟房屋贈與被告A04,三十多年來所生之租金孳息應不在應繼遺產之列,又被繼承人OOO亦曾因被告A03、原告A02結婚、分居、營業而一同受有應繼分前付之事實,被告A03雖提出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851.0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排沙段612地號)辯稱被告A04受有應繼分前付之事實,惟在兩造父母贈與被告A04的同時,也為被告A03、原告A02各自購地建屋,並贈予被告A03、原告A02二人大永段275地號(面積8972.0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排沙段613地號)及電子花車、舞台車、藝閣車共10台(詳被告A04113年5月30日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第12行以下至第4頁第3行),倘若被告A04獲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堪稱為「應繼分前付」,則被告A03、原告A02二人自兩造父母因分居、營業贈與之大永段275地號及10台營業車輛亦應納入被繼承人OOO之應繼遺產。

②、況且,被繼承人OOO於上開公證書所述於台中購買壹棟房屋贈與被告A04,則「三十多年來所生之租金孳息」本不在應繼遺產之列。倘依被繼承人OOO應將租金返還的說法,其贈與真意是否構成「應繼分前付」仍堪疑問。

③、綜上,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依法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特留分各六分之一。被繼承人OOO109年10月5日公證遺囑已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致侵害被告A04之特留分,且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開發地價已非同日可語,被告A04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6、並聲明:⑴、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應予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A03、A04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起訴狀原證三(OOO之贈與契約)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包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2、兩造母親OOO於109年7月10日死亡。

3、被繼承人OOO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長子A03、次子A04、三男A02共三人。

4、被繼承人OOO死前罹患攝護腺癌症第4期。

5、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17日以本人為申請人前往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6、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25日前往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

7、相關訴訟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第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可供參考。

8、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所有權,業於111年3月21日移轉予訴外人OOO,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㈡、爭執事項:

1、被告A04主張其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並據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3、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為準;被告A03則主張遺產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財產,另編號1、2係OOO生前處分之內容,並非遺產;被告A04則主張遺產範圍亦僅有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財產,另編號1、2應屬OOO之遺產。則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應以何者主張為適當?

5、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OOO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依法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A04雖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云云。惟查: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屬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合意存在、出資來源、管理收益歸屬及返還約定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具有相當可信性,否認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者,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之具體證據。

⑵、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為被告A04所不爭執,其外觀上確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A04雖主張其真意為借名登記,並以代書對話紀錄及被繼承人OOO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為憑;然查,預告登記之制度目的,乃在於保全對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若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OOO僅為出名人而無實質處分權,被告A04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自無另行要求其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必要。究其緣由,應是OOO若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竣分割登記後,OOO將取得系爭房地之完全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恐其日後任意處分或遭他人移轉,方有透過「預告登記」予以限制之動機。是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存在,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OOO間另有「限制處分」之保全約定,殊難遽此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

⑶、次查,被告A04固提出111年3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7頁)。惟依該譯文內容顯示,係由被告A04先問:「你有看到大嫂對著阿公錄影的事情嗎?」,印傭答:「有」;A04問:「要叫他分配財產,就是把大哥、二哥的財產都過戶給他嗎?」,印傭答:「有」;A04問:「那阿公那天在錄影的當下,他是不是剛出院?」,印傭答:「出院,對」;A04問:「他就叫阿公錄那一段要轉讓把三哥的土地轉讓給大哥的事情對不對?」,印傭答:「嗯」;A04復問:「那他去那邊有曾經跟阿公說,『你要把這塊土地趕快過戶給我』?」,印傭答:「嗯,有。那天阿公說有叫我倒掉,趕掉沒有用錄影那個」等語。經核上開對話脈絡,無非係由被告A04先以「大嫂對阿公要他分配財產」、「把三哥的土地轉讓給大哥」等語進行引導式提問,印傭僅就該說法予以附和,通篇未見有何足以具體指向「兩造為借名者、被繼承人僅為名義登記人」之明確語意,自不足憑以認定兩造與OOO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告A04雖再援引其與代書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代書曾傳送載有被繼承人簽名用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檔案及照片,並稱「會以這張同意申請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第29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雙方曾就預告登記之辦理有所接洽,仍不足以反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實為借名登記契約。

⑷、綜上各情,被告A04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具體證明兩造與OOO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出資及返還約定等要件,復未提出其他客觀金流、權狀保管、稅捐負擔或管理收益歸屬等資料以資佐證,自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狀態。

2、辦理預告登記非屬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通篇並無任何「須俟預告登記完成,本協議始生效力」之明文約定。又被告A04既已將簽署完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代書A01辦理後續事宜,顯見該協議書於簽立時即已發生效力。至於辦理預告登記,乃係基於被繼承人OOO與兩造間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或保全措施,屬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約問題,要非決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A04將契約履行之附隨義務與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有所混淆,洵屬無據。

3、被告A04未能舉證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4雖辯稱係聽信被告A03提議,受詐欺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A04對於被告A03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細譯被告A04所提其與代書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僅係被告A04向代書確認預告登記事宜,並經代書傳送載有被繼承人OOO已簽名用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檔案及照片,並稱「會以這張同意申請預告登記」而已;縱嗣後因被繼承人OOO未履行承諾辦理預告登記,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反推被告A04於簽約之初即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4、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A04抗辯其為附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受詐欺而簽立云云,均無可採。況縱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人OOO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所為處分,於物權法上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多僅生借名關係內部之債權糾紛,並不因此影響受讓人取得權利之效力;是被告A04以前開借名關係之抗辯,遽認系爭權利移轉當然失其效力,於法亦屬無據。

㈢、被告A04另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係在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應屬無效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有遺囑能力;惟如其遺囑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始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其無效。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O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有OOO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109年10月5日立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從而,主張被繼承人OOO於立系爭遺囑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因而遺囑無效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A04主張OOO於84年罹患腦梗塞中風,此後經常因腦部缺氧昏迷,而有意識不清等狀態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勞保出院通知書、110年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暨衛福部彰化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卷㈡第85頁至第91頁)為憑。然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及出院通知書所載,OOO固曾於84年1月1日因暫時性腦血管缺血性發作、腦梗塞中風,而於84年1月1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然其出院狀況記載為「穩定」;復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1日OOO出院紀錄所載:「出院病情:…⑵目前血壓、心跳穩定,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7頁),足見OOO雖曾於84年間發生暫時性腦血管缺血性發作並有腦梗塞中風情形,亦曾於110年5月間因意識障礙就醫,然其病況並非持續處於意識不清或喪失辨識能力之狀態,且於111年1月31日出院時仍屬意識清楚,並無認知與辨別事理能力障礙之記載。是以上開疾病相關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有腦血管疾病及一度意識障礙之病史,尚無從進一步證明其於109年10月5日預立本院公證遺囑時,即係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又被告A04雖另提出被繼承人頭暈急診及罹患攝護腺癌併腦轉移等病歷,然高齡長者縱有重大身體疾患或偶發性之意識暈眩,並不代表其於未發病之清醒期間亦無辨識事理之能力;且被告援引網路醫學文章及出院衛教單上「可能發生意識改變」等語,均屬一般性之醫療風險警示,全然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於109年10月5日前往法院辦理公證之特定時點確處於無意識狀態。被告A04以過去病史與抽象風險遽以推論被繼承人立遺囑時無意思能力,委無足採。

3、又被告A04雖以111年3月1日其與印傭OO之譯文,主張被告A03不斷利用OOO病重甫出院且意識不清之際,要求OOO「要趕快把土地過戶」,並推論其早有預謀獨佔房地云云,並提出上開其與印傭OO對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7頁)為憑。然縱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A03曾向OOO表示希望儘速將土地過戶,且對OOO說話音量較大,然OOO當時既尚能向印傭表示希望將錄影內容刪除,益見其尚非意識不清,亦無欠缺表達能力而不能陳述之情事。再者,上開錄音時間距系爭遺囑作成日即109年10月5日,已相隔近一年半,實難憑事後之對話內容,回溯推論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態。況縱認被告A03曾有催促過戶或言語急迫之情,充其量亦僅涉及是否有不當影響或脅迫之問題,核與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要件有別。是被告A04據此主張OOO於預立本院公證遺囑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尚嫌無據。

4、又被告A04雖主張,依民間公證實務,對於70歲以上高齡者,公證人通常會要求提出醫院開具之精神診斷證明,以證明遺囑人於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正常云云。惟查,系爭遺囑係經本院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證遺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依公證書記載,立遺囑人係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指定二位見證人到場,並由公證人確認見證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後,當場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記載、宣讀及講解,復由立遺囑人承認無誤後作成。又就立遺囑人表示不分配財產予其次子A04之原因,公證書內亦明確記載:此部分僅證明立遺囑人當場有此陳述,至其事實真偽並不在公證證明範圍內,且立遺囑人對此已表示瞭解並同意,嗣並經在場人同行簽名。足認系爭遺囑係由公證人依法律所定程序作成,其作成方式、程序及形式要件均屬完備,自應肯認其效力。再者,民法第1191條就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並未規定須以醫師出具之精神診斷證明為生效要件。所謂高齡者於實務上附具精神診斷證明,至多僅係部分公證實務基於審慎或防弊考量所採之輔助措施,尚非法定要件,自不能以未提出該等證明,即遽認遺囑人於立遺囑時精神狀態有疑,或據此指摘公證程序顯有疏漏。是被告A04徒以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未提出精神診斷證明,即指摘其精神狀態有疑、系爭遺囑之公證程序顯有疏漏云云,尚非可採。

5、綜上,系爭公證遺囑既係依法定程序作成,被告A04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錄音譯文及所稱民間公證實務作法,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立遺囑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被告A04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下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其徒以此抗辯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及被告A04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17日為系爭贈與意思表示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法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等固提出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11年1月17日錄影畫面與譯文,暨111年3月1日A04與印傭OO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並主張OOO當時已高齡85歲,罹患攝護腺癌第4期併頭部枕骨顱骨區轉移,且有血氧偏低、電解質不平衡、經常因腦部缺氧昏迷等情;復指稱OOO於錄影中眼神飄忽、神情驚恐,係受被告A03及代書引導始為陳述,且系爭贈與書面上「OOO」之簽名字跡亦潦草難辨,據以推論其於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相關病歷資料,固足認OOO於111年1月間確係高齡且罹患重症,整體身體狀況不佳。然人之高齡、重病、體力衰退或反應遲緩,與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究屬二事;自不得徒以其罹患癌末或意識狀態偶有波動,即遽認其於作成特定法律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效果之程度。況細繹前開病歷內容,至多僅能證明OOO曾有意識障礙之病史或發生意識混亂之風險,然卷內並無任何醫師診斷、護理紀錄或其他專業醫療資料,足以直接證明其於111年1月17日為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當時,確已陷於無意識、譫妄、昏迷或不能辨識人、時、地、物之狀態。是原告及被告A04徒憑其長期病史及一般醫療風險,概括推論其於行為時當然欠缺意思能力,尚嫌速斷。

⑵、依被告A03及A04所提出之111年1月17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檔名:檔案一A03先生111年1月17日錄影,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239至241頁)內容所示,OOO於對話中明確表示:「寶阿伊不孝,30幾天沒有來看我半次」、「都沒有來,我切心都不要給他啊」、「我們東西送給誰,都要感謝一下,你連老爸這36多天都沒有來看我半次,我不會埋怨?」、「長輩還在,我若還有財產給他,我不舒服的時候,都不用來看」等語;並於代書A01詢問「要給你的大兒子,還是他兒子」時,清楚答稱「伯仔」。嗣經A01再次確認「原本要給他,因為都沒來看你,所以你現在同意都要給大兒子,是不是這」,OOO復答以「嘿啦。沒什麼事,就這樣而已」。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OOO非但能理解提問內容,尚能具體敘明改變財產處分對象之原因與所欲贈與之對象,並對處分內容作出明確回應。此等對話表現,客觀上足徵其仍具備基本之認知、判斷與表達能力,尚難認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⑶、原告及被告A04固主張,OOO於錄影中眼神飄忽、神情驚恐,且對印鑑證明用途之詢問,先答「無」後經引導始改口,足見其意識不清並受壓力陳述云云。惟縱認其於錄影時確有反應遲緩、回答反覆,甚或受家屬在場之親情壓力影響而作答等情,至多僅足反映其當時身體虛弱、反應遲滯、耳背或於家庭壓力下妥協,仍與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有間。況依被告A04提出之印傭OO錄音譯文,OO固稱「那時候阿公不舒服」、「阿公有說要趕快刪掉,不要用」等語。然縱認上開陳述屬實,OOO既能針對錄影一事明確表達「刪掉」之意,適足以證明其當時仍具備接收外界資訊、理解具體情境,並作出相應指示之能力,益徵其並未陷於無意識狀態,尤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及被告A04之認定。至原告另質疑系爭贈與契約之OOO簽名潦草難辨、關鍵簽名過程未完整錄影,且證人A01與被告A03關係密切又未收費,顯違常情云云。然此等情節,縱可供法院審酌文件製作過程是否周延,或證人證言之證明力,究不足以當然推翻OOO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真正,更無從據以推論其於行為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⑷、再者,OOO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至彰化○○○○○○○○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申請印鑑證明,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北地一字第11100052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73頁);復於111年1月25日親自前往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戶政機關受理印鑑證明申請,及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均須核對申請人身分,並就其申請事項為基本之真意確認,倘當事人當場顯然處於完全無法理解、應答或辨識自己行為內容之狀態,承辦人員實難據以受理相關申請。是OOO既能於111年1月17日親自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足見其對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基本性質與目的,至少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辨識及配合表示能力,與原告及被告A04所稱其於111年1月17日已處於全然無意識、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難謂相符。

⑸、況原告及被告A04於本件既主張OOO於111年1月17日已因癌末病危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效;復又認OOO於其後之111年1月31日所為口述遺囑(死因贈與)為有效,且附表一編號3、4、5之財產均已依該遺囑意旨分配完畢。足見其等對於被繼承人意思能力之有無,全憑處分結果對己是否有利而為割裂之認定,不僅前後主張顯相矛盾,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⑹、綜上,原告及被告A04所舉證據,固足使人知悉OOO於晚年確有病重體衰、認知功能可能波動之情形,然尚不足證明其於111年1月17日作成系爭贈與意思表示時,已達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全然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其等執此主張系爭贈與意思表示無效,難認有據。

3、至本院為究明OOO於111年1月17日簽立贈與書面時之意識狀態,及其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曾先後檢附其病歷及就醫紀錄,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目前無人員可協助本院之鑑定委任;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因個案已過世,故該院精神醫學部無法鑑定;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因鑑定問題涉及OOO住院時之臨床狀況,建議由當時住院機構之主治醫師回復較為妥適。是上開三家國內具備醫療專業之機構,均因各該客觀事由而函覆無法辦理本院囑託之鑑定,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院精字第112000695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5日一一二彰基精字第1120700003號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1頁、第298至299頁、第325至327頁)。則既無法藉由專業醫療判斷追溯認定其特定時點之意思能力,本院自更難僅憑錄影畫面之外觀神情、反應或片段對話,即逕認其當時已欠缺意思能力,遑論已達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勘驗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A04就其等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既無法證明被告A04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該協議書之真意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作成公證遺囑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復無從證明OOO於111年1月17日為系爭贈與意思表示時,已欠缺意思能力而屬無效。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公證遺囑及贈與行為,均難認有原告及被告A04所指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一致陳明全體繼承人業已依被繼承人OOO111年1月31日之口述遺囑意旨分配完畢,原告亦表明於本件不再主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是上開財產既經兩造合意分配完竣且均不爭執,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被告A04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次查,被告A04亦表示被繼承人OOO於111年1月17日確實因攝護腺癌第四期併頭部枕骨顱骨區轉移,經常腦部缺氧昏迷,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提出111年1月17日A01代書與OOO錄音譯文、111年3月1日A04與印傭OO錄音譯文,足證被告A03利用111年1月17日甫出院意識不清之際,慫恿誤導OOO以原告於OOO住院期間未探視不孝為由(但事實上原告A02都有去探視OOO,此有印傭OO稱原告「每月皆有在20號以前給付伊薪資」、及稱原告「一個禮拜來二次或三次不一定」等語可證),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A03,甚至OOO事後要求被告A03刪除111年1月17日影片『印傭OO表示:「那時候阿公不舒服」、「阿公有說要趕快刪掉,不要用」』,被告A03仍夥同代書要求意識不清之OOO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足證OOO於111年1月17日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時,已欠缺辨識「贈與」、「所有權移轉」等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4、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乃被告A03先前借名登記在OOO名下,111年1月12日再要求OOO以贈與方式過戶予A03配偶OOO,該筆土地並非OOO所有,故該筆不列入OOO遺產範圍內。
  對於被告A04主張受被告A03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節不爭執。
2、承前所述,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其中埔心段521地號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財產),已在111年1月17日為被繼承人OOO所處分,自非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應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3、4、5之台中銀行埤頭分行之活儲、定存以及車牌號碼為0000-○○之國瑞汽車。
  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繼承人OOO生前處分予A03,並非本案遺產範圍。又由系爭房屋114年之稅籍資料可知,不僅納稅義務人即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A03,其座落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房屋之折舊年數為26至35年不等,起課年度也是78年之後,房屋顯然於78年後始蓋建,對比系爭土地係76年由被繼承人OOO向訴外人王邦鎮買賣取得(相關事實可參閱被告陳寛伯111年9月2日提出就本案反訴提出之民事反訴答辯狀),可知系爭房屋係於被繼承人買地後所蓋建,故原始起造人為被繼承人OOO。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OOO先生,又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11年1月17日由被繼承人OOO贈與被告A03,併有房屋移轉之相關契稅申報,為被繼承人OOO生前處分,故系爭5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被告A03於兩造母親OOO過世後先利用被告A04孝順老父OOO之心,不願因家產分割破壞和氣,欺瞞被告A04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老父OOO名下,再於OOO不久人世之際要求OOO生前要趕快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被告A04並要求須以作成「預告登記」為前提,才要借名登記至父親OOO名下(借名登記存在於兩造與OOO之間)。詎料,被告A03委託伊熟識且交好之訴外人A01代書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於OOO名下,卻未同時辦理預告登記。更於109年10月5日,帶同OOO至 鈞院預立公證遺囑,並遺囑內容記載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各分別按62.5%及37.5%之比例,由被告A03、原告A02取得,有109年10月5日公證書可稽。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被告A03所提議,且從OOO撰寫遺囑之時點,距離兩造上開協議及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期間,短短不到一個月,並指定被告A03為遺囑執行人,更徵被告A03早已算計欲將系爭房地獨佔己有。被繼承人OOO於109年10月5日預立之彰化地方法院公證遺囑係在OOO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遺囑並非被繼承人OOO本人之真實意願,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46.54 全部 依被告A036250/10000、原告A023750/10000比例分別共有。 02 門牌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中央路臨542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建物總面積:723.50 全部  03 台中銀行埤頭分行-活儲821,819元及其孳息    業已由受遺贈人OOO、OOO、OOO三位平均分配完畢,不列入遺產範圍。 04 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定存 100萬元及其孳息    兩造業已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完畢,不列入遺產範圍。 05 國瑞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    業已由受遺贈人OOO取得所有權,不列入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46.54 全部 依被告A041/6、被告A0325/48、原告A0215/48比例分別共有。 02 門牌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中央路臨542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建物總面積:723.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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