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巫耀成、巫孟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巫耀成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相 對 人 巫孟春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親兄妹,兩造之父母親為巫總底、巫楊塞花,近年因巫總底(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巫楊塞花(於111年5 月21日死亡)年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進出醫院頻繁,巫楊塞花更罹患失智症,乙○○為了就近照顧伊等二人,自109 年2月起,乃將雙親接至自己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同住。然因雙親之身體狀況持續下滑,需要24小時的專業醫療照護,抗告人遂自110年1月起,安排雙親入住慈恩老人養護中心,由中心提供完善之照護,每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養護費亦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巫總底、巫楊塞花之4名子女中,長男巫昱葰(原名巫耀霖)於109年12月4日死亡、三男巫耀德則於105年1月6日死亡,目前僅剩次男乙○○及 長女甲○○得以照料雙親。乙○○因肩負雙親的生活照料,且須 負擔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經濟壓力甚鉅,希望甲○○能夠一起 承擔。巫總底、巫楊塞花迄100年1月1日止均已逾74歲;此 外,巫楊塞花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而巫總底於99年之前即已退休多年,欠缺工作收入,此由巫總底、巫楊塞花之104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均記載「查無資料」即明。又巫楊塞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巫總底名下雖有一房屋,惟該房屋現值僅1,500元,亦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 ,至遲自100年1月1日起,巫總底、巫楊塞花確有受他人扶 養之必要,且實際上係由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照顧雙親的責任,其餘子女均未盡扶養義務。然甲○○迄今均未分擔扶養費 用,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 止抗告人已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453,23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扶養父母雖有支出扶養費,然抗告人亦有得到房地及車子為代價;且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係因履行其與父母所訂立之分家契約書,難謂抗告人受有損害。況相對人未如抗告人般由父母處得到房地和車子,僅得磚造平房一棟,則相對人少支出父母之扶養費無受有利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453,2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裁定固非 無據,惟查: ㈠、系爭分家契約係兩造父母為使三名兒子得以獨力養家而為之安排。然而,原裁定未考量分家契約書所述三位兒子有兩位已相繼過世,形同將扶養父母責任獨置於抗告人一身:分家契約書係兩造父母為使三位兒子得以獨立養家而為安排,原裁定似將分家契約與扶養義務掛勾,然扶養義務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定之,非得以契約排除之,原審將分家契約與扶養義務掛勾,其認定恐有違誤。兩造兄弟巫昱葰及巫耀德,分別於109年及105年間相繼過世,抗告人分別以巫昱葰及巫耀德死亡做分界,以各期間生存子女共同負擔計算父母扶養費,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屬有理。㈡、分家契約排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約定,應屬無效;縱使分家契約僅要求三名兒子負擔扶養兩造父母之義務之約定有效,抗告人本案情形亦應足以主張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一併負擔扶養兩造父母之責任: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間就受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人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雙方衡酌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契約當事人自受其拘束。依抗告人及其兄弟與兩造父母於77年間訂立之分家契約書,僅要求抗告人及其兄弟三人對於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就相對人應係秉持『出嫁女兒應以夫家為重』之傳統觀念,故於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僅要求「三兄弟每人每月月頭應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正給雙親為零用錢。」、「雙親醫療費用由三兄弟平均分擔之。」、「自民國77年6月1日起由三兄弟每人供養雙親一個月,按順序輪留供養之。而雙親幫助任何一人工作皆不得異議。」等語,可知分家契約僅約定由三名兒子負擔扶養兩造父母之義務,有明示排除女兒扶養義務之意;然而,此等排除女兒即相對人之約定,首揭相對人並非該分家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按「惟扶養義務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否則無異影響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況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一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即受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義務者扶養之權利,為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實含有禁止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扶養義務之預先免除實屬無效,故相對人就兩造父母仍應負扶養義務,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 2.縱使認定該分家契約屬有效之家庭照顧協議契約,本案就兩造父母之健康狀況逐漸低下、扶養費用日漸沈重之情事亦應符合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而使相對人一同負擔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 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兩造父母於100年1月1日當時均已逾74歲,且名下亦無足夠財 產可維持其生活,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兩造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以下)、聘僱外勞相關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以下)、健保費繳納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以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以下及第303頁以下)、醫療用品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以下)、養 護中心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以下及第336頁以下)等影本,以證實兩造父母確實因身體退化及慢性疾病等因素,致抗告人須行支出上開費用,以維持兩造父母之生活;同時亦提出兩造父母之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一第61頁以下)為證,除證明兩造父親巫總底名下僅有價值1,500元之房屋 、兩造母親巫楊塞花則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且分家契約表明分配之五筆房產,其中第二條第1點之 房產(福安段627地號及204建號)僅能得知87年為抗告人配偶陳素珍所有,未曾登記於兩造父母名下(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二條第2點之房產(福安段628地號及203 建號)則於95年間移轉予惜福緣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抗告人配偶陳素珍(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二條第3點之房產 (福安段629地號及202建號)於104年間移轉予抗告人之子 巫明錦(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二條第4點前段 之房產(福安段591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太平街新市 巷00號房屋)則早於93年間移轉予訴外人陳錦棟(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二條第4點後段之房產(未辦保存 登記之太平街新市巷0000號房屋)亦由兩造父親自行售出,可知上開五筆房產至遲於104年間即均已不在兩造父母名下 ,此等情事遽變,自非分家契約訂立時所得以預料,且上開五筆房產均不在兩造父母名下、且自100年1月1日兩造父母 均已逾74歲,父親巫總底退休多年、母親巫楊塞花長年身為家庭主婦,兩人僅賴微薄積蓄及老人年金過活甚明,兩造父母即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若非抗告人平日即躬行扶養之事,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之數萬元存款亦早已花空殆盡(見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況乎,自103年1月10日起,抗告人即為巫總底需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顧其生活,須知聘請外籍看護需進行巴氏量表評估,評估須達「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者(35分以下)」之標準,始可通過申請,可知兩造父親巫總底確實有生活上受全日照護之需求,則相對人於原審調解時陳述「聲請人以父母名義申請外傭並沒實質照顧父母,而是在聲請人公司幫忙聲請人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純屬意圖脫免扶養義務之言詞,未舉 證以實其說。 ③是以,兩造父母之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財產狀況亦不如訂定分家契約時所設想的樂觀,甚且於103年間,兩造父親即 因身體狀況惡化而須聘僱看護全日照護,上開情形皆有相關文書證據可佐,則就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皆已不同於77年間訂立分家契約當時所得預料,故應可為情事變更,使相對人一同分擔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始為正的。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方法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分家契約書僅約定由三名兒子負擔扶養義務,明示排除女兒扶養義務,可見相對人並非分家契約書當事人;再者,扶養義務係以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實含有禁止以約定方式預為拋棄或免除之性質。 ㈢、原審裁定所採理由形同「沒拿到家產者不用負扶養責任」:⒈原審裁定於第21頁陳明:「…此外,當初相對人並未如聲請人 一般從父母處得到樓房一棟及汽車,僅得到磚造平房一棟,則相對人因此少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又何來受有利益?」,其意雖係陳述不當得利之涵攝適用,然而觀其邏輯,係先以分家契約約定由三兄弟給付已足以支應照顧兩造父母之生活為前提,則上開分家契約約定排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合法,已有疑義如前述;又三兄弟中有二人陸續過世屬實,若嚴守分家契約所指由兒子扶養之精神,則形同將照顧兩造父母之責任單獨置於次子(即抗告人)身上,故就兩造父母扶養之方法及程度,應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適用,從而相對人亦應一同負擔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則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單獨支出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抗告人亦屬因此受有損害,故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按「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得減輕此義務(民法第1118條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法律之強制規定,自不容許子女間或與父母間任意以契約或協議排除之,且扶養與繼承係屬二事,除無正當理由未受扶養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得以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外,自不容許子女以未取得財產、或財產分配不公為由而減免其扶養義務,故除因共同支出兩造父母之扶養費有使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外,相對人自應共同負擔對兩造父母之扶養義務,從而就先前未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抗告人。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及原審家事準備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皆可說明本案兄弟姊妹間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毋庸先行扶養方法之酌定即得請求。三、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453,234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原審及抗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父母早年名下曾有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77年5月6日與聲請人、巫昱葰、巫耀德共同簽立分家契約書,內容略為:「立分家契約書人父巫總底母巫楊塞花(簡稱 甲方)長子巫耀霖(簡稱乙方)次子乙○○(簡稱丙方)參子巫耀 德(簡稱丁方)均已長成授室兒孫滿眼繞膝樂盡天倫因家屬眾多家務繁雜且各自足以自謀生計茲請巫江河、巫東華、楊昌鏗、楊桂坤先生為証人經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下:…第二條:甲方願將不動產依左列方式分配之:1、坐落溪湖 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乙方。2、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一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丙方。3、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 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丁方。4、 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磚造平房一棟由三兄弟各分配1/3。5、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00號磚造平房一棟分配給妹甲○○供為將來出嫁之嫁妝(該筆產權過戶時間由甲方決 定之)甲○○出嫁時三兄弟應隨意補貼嫁妝。」。且嗣後系爭 不動產陸續移轉登記給抗告人、巫耀林、巫耀德等三人。從而,巫總底、巫楊塞花二人所有之財產亦足以維持其生活,抗告人主張巫總底、巫楊塞花至遲自100年1月1日起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他人扶養,即顯非事實。又巫總底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有開設帳戶;巫總底、巫楊塞花於溪湖郵局均有開設帳戶,有一定之積蓄,且二人均領有老年年金,應足供二人日常生活所需所,而無須受他人扶養。 二、如認巫總底、巫楊塞花有應受扶養之必要(假設語氣,相對 人否認之),兩造亦無先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自不得由抗 告人自行決定巫總底、巫楊塞花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而向相對人請求償還。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1日起開始扶養巫總底、巫楊塞 花,惟並未提出其代墊支付巫總底、巫楊塞花所相關生活費用項目及單據,而係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統計資料,作為請求之依據。然抗告人實則僅係於109年2月起,方與巫總底、巫楊塞花同居,況且,並不能僅因抗告人有與訴外人巫總底、巫楊塞花同居之事實即認為抗告人有扶養之事實,抗告人既訴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代墊扶養費用之事實。 四、巫總底、巫楊塞花業已於77年5月6日與抗告人、訴外人巫昱葰、巫耀德共同簽立分家契約書,且約定「三兄弟每人每月月頭應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正給雙親為零用錢。」、「雙親醫療費用由三兄弟平均分擔之。」、「自民國77年六月一日起由三兄弟每人供養雙親一個月按順序輪留供養之。」等事項,故即便巫總底、巫楊塞花自100年1月1日起已不能維持生 活,且受聲請人之扶養(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亦係基於上開分家契約書之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付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抗告人抗告主張:「…然而,扶養義務存在係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而定之,非單純得以分家契約、家庭照顧協議或其他類似之契約即得排除之,原審將分家契約與扶養義務掛勾,其認定恐有違誤。4.相對人暨不因分家契約而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然查,原審並未表明相對人因分家契約而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審係認:「故聲請人(按即 抗告人)扶養父母雖有支出扶養費,然聲請人亦有得到房地 及車子為代價,且契約並未約定聲請人扶養義務超過其所得到之房地及車子為代價時,可以不用扶養,即難謂聲請人〝受有損害〞。另聲請人支付扶養費,此亦係聲請人和父母訂立契約之結果,聲請人扶養父母亦係履行其契約義務,何來損害之有? …故本院認聲請人既係依分家契約書履行其扶養義務,則難謂其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原審所採理由係「難謂聲請人〝受有損害〞」,而非「沒拿到家產 者不用負扶養責任」,故抗告人容有誤會。 六、況且,兩造亦無先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自不得由抗告人自行決定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而向相對人請求償還: ㈠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否則將會發生所謂「先下手為強」之不當情事,而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 ㈡經查,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長年皆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太平街新市巷00號之老家,於109年2月前並未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且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表示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有需受扶養之必要而商議討論其等應受扶養之方法,可知本件關於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之扶養方法,並未曾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之扶養方法。即便認為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有需受扶養之必要(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亦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自不得向相對人訴請返還其等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 七、且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鈞院審理時提出之聲明書(110 年3月4日製作),然查,訴外人巫總底於斯時業已高齡84餘 歲,且訴外人巫總底於110年8月2日便死亡,是訴外人巫總 底於該聲明書上簽名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或記憶力,應均已顯著下降,故該聲明書及其附件應均為抗告人所製作,而後由訴外人巫總底所簽名,且訴外人巫總底是否了解該聲明書及其附件內容之意涵,顯有疑義。 八、再查,該聲明書之諸多內容顯與事實顯不符: ㈠該聲明書第一頁,第11行起載明:「本人與配偶巫楊塞花,至今皆由二子乙○○扶養照顧,除提供本人與配偶住所之外, 每月亦提供生活費新台幣約一萬至兩萬不等,至今已三十三餘年。」、第二頁,第4行起載明:「其他子女(長子巫耀霖、長女甲○○、三子巫耀德)僅分家前幾年零星提供部分生活 費用新台幣數千元,未盡到扶養責任,甚至避之唯恐不及,令我心寒。」云云,然查,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於109 年2月前均係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太平街新市巷00號 之老家,該房產原為訴外人巫總底所有,於94年間移轉與惜福緣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素珍,按即抗告人之配偶),是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長年居住於此,亦係理之當然。況且,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於80年間起,迄93年間止,一直在抗告人之工廠幫忙,並領取抗告人所支付之微薄薪資(非 抗告人所提供之扶養費),93年之後,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 塞花則自己有所積蓄(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 借款60萬元與其長孫女巫慧甄即可推知),根本無庸向抗告 人拿取生活費。又相對人於110年年初在訴外人巫總底住院 時有偕巫楊塞花等人一同前往彰化埔心署立醫院探視,此有照片(證物1)可稽,且每當閒暇之餘,便會前往財團法人彰 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探訪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此有養護中心所出具之快篩收據及照片(證物2)可稽,故相 對人絕無對訴外人巫總底及巫楊塞花避之唯恐不及之情事。㈡該聲明書第二頁,第11行起載明:「29號原想分予長孫巫增輝,因長子巫耀霖至今三十餘年不願提供父母生活費、皆未善盡扶養責任。無奈之下,本人於民國87年售出該房產約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作為本人與配偶及三個孫子生活費使用。」云云,然查,該聲明書之附件複記載:「日期:93年2 月27號;項目:賣住家對面房子(按即溪湖鎮新市巷00號)0000000/3=635586*2(大哥(按即巫耀霖)+小叔(按即巫耀德)) ;金額:1,271,172;以上80年至104年8月止耀成對父母的 付出」云云,承上,門牌號碼為溪湖鎮新市巷00號之房屋究竟係於何時售出,及售出後之買賣價金係如何分配,顯有疑義(前後矛盾)。 ㈢該聲明書第二頁,第16行起載明:「32號原想分予三子巫耀德,然而該子離家出走、拋家棄子多年,未盡扶養父母義務、家屬亦曾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曾在外積欠賭債、虧空貨款、藉故與廠商客戶借貸、經營日本料理店失敗積欠款項。因其自身難保,也無力負擔扶養父母與兒女之各項開銷,總計各項債務與本人及三個孫子開銷至今所欠至少約新台幣六百零五萬元。後續透過二子乙○○協助才獲解決,本人感 謝二子付出,於民國104年該房產改分二子以做為補貼,雖 價值僅約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以彌補,但至少對二子表示感謝,以示公平。」云云,然查,訴外人巫耀德是否積欠共計六百零五萬元之債務?債務明細為何?抗告人是否、何時、如何代訴外人巫耀德償還上開債務?除該聲明書外,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物,且抗告人曾於88年6月26日向相對 人之配偶李炳福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此有借據(證物3)可稽,是抗告人是否有能力代訴外人巫耀德償還債務,容有疑義。 ㈣該聲明書第四頁,第1行末起載明:「長女(按即相對人)遇難 需援手時曾多次求助二子,二子亦多次給予協助。如今卻忘恩負義、真是狼心狗肺。」云云,然查,相對人之配偶李炳福曾於88年6月26日借貸300萬元與抗告人,足證相對人絕非忘恩負義、狼心狗肺之人,且曾給予抗告人金錢上之援助。㈤該聲明書第一頁第11行起載明:「本人與配偶巫楊塞花,至今皆由二子乙○○扶養照顧,除提供本人與配偶住所之外,每 月亦提供生活費新台幣約一萬至兩萬不等,至今已三十三餘年。」、第二頁第16行起載明:「32號原想分予三子巫耀德,然而該子離家出走、拋家棄子多年,未盡扶養父母義務、家屬亦曾向警方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曾在外積欠賭債、虧空貨款、藉故與廠商客戶借貸、經營日本料理店失敗積欠款項。因其自身難保,也無力負擔扶養父母與兒女之各項開銷,總計各項債務與本人及三個孫子開銷至今所欠至少約新台幣六百零五萬元。後續透過二子乙○○協助才獲解決,本人感謝 二子付出,於民國104年該房產改分二子以做為補貼,雖價 值僅約新台幣三百萬元不足以彌補,但至少對二子表示感謝,以示公平。」云云,顯非實在。 九、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或對他人之債權等),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為限。 二、經查,兩造之父母巫總底(110年8月2日歿)、巫楊塞花(111 年5月21日歿),育有巫育葰(原名巫耀霖,109年12月4日歿)、抗告人乙○○、巫耀德(105年1月6日歿)、相對人甲○○,有 戶籍謄本、親屬繼承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3 頁);又兩造父母與3名兒子(即抗告人、巫耀霖、巫耀德)於77年5月6日簽訂分家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依系爭分家契約條件如下:「…第二條:甲方願將不動產依左列方式分配之:1、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加強磚 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乙方。2、坐落溪湖鎮太 平里新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丙方。3、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 棟及其地全部分配給丁方。4、坐落溪湖鎮太平里新市巷00 號磚造平房一棟由三兄弟各分配1/3 。5、坐落溪湖鎮太平 里新市巷0000號磚造平房一棟分配給妹甲○○供為將來出嫁之 嫁妝(該筆產權過戶時間由甲方決定之),甲○○出嫁時三兄弟 應隨意補貼嫁妝。第三條:三兄弟分配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應於父親百年歲後由三兄弟按上列分配位置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費用各自負擔之各不得異議。…第七條:双親參加人壽保險未到期應納保費由丙丁二人負責繳清該保險之受益人歸丙丁二人將來保險金全部由丙丁二人取得。…第十一條:現有汽車三部紅色一部由乙方取得餘二部由丙丁取得。...第十三條:三兄弟每人每月月頭應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正 給双親為零用錢。第十四條:現存現金新臺伍拾伍萬元整由雙親留為雜支費用。第十五條:双親醫療費用由三兄弟平均分擔之。第十六條:自民國77年六月一日起由三兄弟每人供養双親一個月按順序輪留供養之。而双親幫助任何一人工作皆不得異議…立分家契約書人(甲方)父:巫總底 母:巫楊塞 花 立分家契約書人(乙方):巫耀霖 立分家契約書人(丙方):乙○○ 立分家契約書人(丁方):巫耀德…」等語。依系爭分 家契約本院認定如下: ㈠兩造父母原本資產頗為豐厚,是可知兩造父母本可以自己之資產撫養自己,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父母於77年間即與3名兒子簽訂系爭分家契約,並將絕 大多數房產、車子、商店經營權等財產平均分配贈與3名兒 子,相對人僅分得「磚造平房一棟」、「出嫁時三兄弟應隨意補貼嫁妝」,而系爭分家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約定有關兩造父母生前之扶養方法(3名兒子按月輪 流迎養)及零用錢、醫療費用之給予方式係由3名兒子平均 負擔、支付,而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父母嗣後並已將大部分財產分給抗告人、巫昱葰、巫耀德等三人。故可知兩造父母贈與3名兒子之財產應係具有對價性質,故依系爭分家契 約所載,抗告人與另2名兄弟受贈房地產、車子、商店經營 權等財產等,於此同時抗告人及其2名兄弟亦應平均負擔對 父母之扶養「債務」,而兩造之父母則依上開分家契約取得對3名兒子之扶養「債權」,則抗告人及其兄弟對父母盡扶 養義務應係其等履行上開分家契約之扶養「債務」,並非無法律上之的原因,原審並以抗告人係履行分家契約之扶養義務而認抗告人並未受何損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兄巫耀霖、弟巫耀德先後於105年 間、109年間過世,僅有抗告人一人獨自扶養而有情事變更 云云。本院認抗告人及其兄巫昱葰、弟巫耀德依系爭契約對兩造之父母負有契約扶養之「債務」,故抗告人之兄巫昱葰、弟巫耀德之繼承人於其等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繼承上開「契約債務」。而兩造之父母既取得契約上扶養「債權」,兩造父母自得依契約請求契約義務人等履行契約債務,且其契約上之義務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事實上抗告人也已依契約履行其契約債務),兩造之父母並得以此賴以為生,故亦難認兩造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28號裁判亦同此要旨。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另2名兄弟先後過世而有「情事變更」云云,難認有何依據。 ㈣又抗告人抗告主張扶養義務係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性質上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云云。本院認本件抗告人支付兩造父母相關扶養費係履行自己之契約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前開契約則不涉及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免除或預為拋棄,倘若上開扶養契約之義務人(包含債務人之繼承人)均已無資力負擔契約扶養義務、且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時,而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父母)亦無其他任何資產(包含債權),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此時相對人始有法定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兩造父母與3名兒子簽立分家契約,兩造父母將自己絕 大多數豐厚之資產,平均分配贈與3名兒子,相對人僅分得 少部分,而系爭分家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則約定有關兩造父母生前之扶養方法(3名兒子按月輪流迎養 )及零用錢、醫療費用之給予方式係由3名兒子平均負擔, 且兩造父母已履行贈與給3名兒子之財產,兩造之父母依上 開契約亦取得向3名兒子按約履行之扶養「債權」請求權, 扶養契約義務人(抗告人及其兄弟暨其繼承人)過往履行扶養義務,係彼等履行分家契約之結果,相對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抗告人履行契約義務,亦難認因此而受有損害,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453,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原審據此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