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陳世靈、顧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慶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送達台中市○○區○○里○里路00○0 ○0號 被上訴人 顧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43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 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倘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所稱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第468條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應完成工作。惟為承攬人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最後水土保持計畫之開工及竣工申報,上訴人何需給付尾款,此有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附原審卷可為證據。為何該對話紀錄,不具法律效力。 (二)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是於工作交付後或完成時給 付,且承攬報酬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承攬人可在工作 完成後2年内向定作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明確 記載請款日期為110年04月20日,請款金額未稅為新台幣56,000元,含稅為58,800元,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原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上訴人相當無法認同。 (三)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對於承攬之工作應負物之暇疵 擔保責任,此為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如果發現工作結果有瑕疵,只須提出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證明即可。而承攬人如果認為沒有瑕疵,或不需就瑕疵負責,則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玩文字遊戲,稱對於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開工及竣工會協助完成申報,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完全無協助這項工作,請被上訴人提出協助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開工及竣工申報之證明。(四)再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定作人發現工 作結果有瑕疵,可以通知承攬人在期限內進行修補,承攬人如果沒有在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補,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費用,也可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承攬人如果有可歸責的事由,導致瑕疵,定作人更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第一階段水保計畫書核准後,已通知被上訴人儘快向彰化縣政府申報水土保持之開工申請,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至不將設計圖交給上訴人,影響上訴人發包工程之進度。上訴人迫於無奈,將水土保持計畫書工作以5萬元整 ,發包於凱億工程行,並於110年10月5日付清這筆款項。上訴人亦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任何損失,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性等語。 三、查上訴人如上訴意旨所陳,僅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之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業已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訴意旨(四)主張其就水土保持計畫書工作發包於凱億工程行之費用5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一節,乃於第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律所能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