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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 原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 被告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張峯明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81,6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擴張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052元,及其中5,781,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11,4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1日簽訂「彰化縣埔鹽鄉第八公墓普恩堂3樓(下稱系爭建物)新設納骨櫃及空間整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監工,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約定服務報酬為建造費用之7.4%,亦即1,024,132元,原告已給付其中設計服務費用552,694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發包與訴外人宜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宜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宜宅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開工,約定竣工期限為108年11月27日。然宜宅公司施工具有諸多瑕疵,其雖於109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因瑕疵並未改善,而未經原告 核准,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23日通知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未依約至現場實際丈量,僅依原告提供之竣工圖,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致細部設計尺寸與現場不符。原告於109 年1月7日納骨櫃組裝幾近完成時,才發現走道淨寬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2條所定之法定寬度1.2公尺 ,無法通過消防審查,致納骨櫃無法正式啟用。又被告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卻怠未履行,且草率審核通過施工廠商之現場施作內容,任由宜宅公司未按圖施作,有於雙面櫃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未按圖說方式固定納骨櫃頂部及底部箱體等工項缺失,致影響櫃體之結構安全及強度。被告擅自減省設計監造之契約義務,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不達,系爭納骨櫃至今無法啟用,所受損害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等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又被告 未遵期提送109年10月份月報表、迄未檢送暗架天花板及輕 鋼架隔間牆板材販售證明文件,且於履約期間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故請求被告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04,82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3項、第14條第8項、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報酬552,694元,並賠償原告未來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納骨櫃未能如期啟用之所失利益5,111,400元及逾期違約金204,826元,共計6,893,052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3,052元,及其中5,781,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11,4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提送工作月報表為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定履約管理項目,縱被 告有遲延提送,非屬系爭合約書第13條延遲履約之範疇,原告不得請求計付違約金。 ⒉宜宅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然不獲原告核准,故系爭工程於109年1月30日業已實質完工。原告已於109 年6月23日解除與宜宅公司間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業已終止 ,工程保險責任即無存在之必要。然被告仍依約就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期間延長至111年5月24日止,就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業已延長至111年5月21日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情形。縱有未投保情形,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辦理,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7項第3款約定,被告並無提供材料廠商之義務。且被告已本於專業意見,就工程使用材料如何符合契約規定提出說明,原告要求提出材料廠商販售證明文件,顯無理由。 ㈡解除契約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至現場進行內部量測,且被告確實有到現場勘查。本件工區屬新建物,被告依照原告提供之建物竣工圖,勘查竣工圖標註之建物總長寬尺寸,並依此進行設計圖說,其後將相關設計書圖送交原告審查核備後,始後辦理後續工程招標。然因原告提供錯誤之竣工圖(未標註結構凸樑及梯間四柱間距尺寸不符),導致設計圖細部尺寸 與現況不符。被告發現後業已即時發函催告原告現況凸樑,需重新調整配置,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係以宜宅公司提送之樣品尺寸與施工圖送審核定,認符合法定走道淨寬1.2公 尺之檢核標準,亦已依約履行查勘。且被告已經通知督促宜宅公司改善淨寬不足問題,故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過失。又縱認被告有尺寸測量或規劃錯誤之情事,惟乃依約扣罰之範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無涉,原告以此認被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顯有所誤。再者 ,原告發現瑕疵時,應先告知被告進行修補,此通知義務在設計及監造範圍均應包括。本件工區走道僅有3處未符1.2公尺,且影響消防安全程度不明,原告不能逕自認定無法通過審查,並受有納骨櫃無法啟用之結果。 ⒉系爭合約係採用工程會所定採購定型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均有如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款第3目第2小目之相同約定,如採駐地監造,必須在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4款計畫表載明 ,原告核定後,再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以明責任歸屬。然系爭合約書並無此項記載,原告就留駐工地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情形,全然未填報備查,堪認系爭工程係屬重點監造(即重要材料進場、查驗與監督之行為才需要現場監造),而非駐地監造(即日日有監工坐鎮指揮)。又重點監造與駐地監造 之人事、管銷費用成本顯然不同,系爭工程報酬僅102萬元,如 屬駐地監造,則其報酬絕非如此低廉。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公共工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若標案達5,000萬以上才有須至少1人留駐現場之規定,系爭工程標的金額亦不符該情形。 ⒊就施作T型鋼或H型鋼部分,因屬未申請查驗之隱蔽部分,被告無法知悉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尚無證據證明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有影響結構安全。再者,宜宅公司因屋脊斜向挑高問題,就納骨櫃頂部、底部箱體固定工項,函送增設60*30*1mm鋁方管 支撐框架送審。經被告檢討原設計圖說規範之鋼索固定組數並無減少,且增加鋁方管支撐框架,整體安全穩固性優於原設計,故認可同意施作,且無減少原設計鋼索固定組數,故並未要求須要結構技師簽證。然函送審查意見予原告後,未獲原告未核准,且不同意宜宅公司停工。而宜宅公司擅自依未核定之變更配置圖繼續施工,被告僅能就櫃體放樣、底座及現場已施工完成部分,進行施工記錄;未經原告核准部分,則無依據作正式查驗紀錄。被告查驗時均有詳實記載並回報原告,宜宅公司未依被告要求仍繼續施工,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查驗督促之責。被告自107年3月簽約後至110年4月(總服務月數為38個月)均依約提送工作月報,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依約提送監造日誌(總計21個月9天),依系爭合約後附之服務建議書勞務費用分析表 所載,約定勞務服務期間為5個月,被告並無擅自減省勞務 服務之情事。 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達可供使用之程度,施工現況與原設計有些微差異無關宏旨,既不礙於其設計目的之發揮,又無安全之疑慮,本即可以變更設計之方式處理,被告及施工廠商多次發文告知原告現場情況,備妥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詎原告拒絕辦理,顯屬權利濫用,更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有違。宜宅公司就施工未符契約約定部分,均同意改善或拆除重作,且大部分業已完成改善。然原告堅持不給予宜宅公司改善或拆除重作之機會,堅持與宜宅公司及被告解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部分: ⒈倘認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前後段屬 互斥規定,原告未發還保證金12萬元予被告,顯然已認定其無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之必要,竟又向被告請求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顯屬重複請求。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0款、第9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2條 規定,原告對於契約品質或進度不符規定時,應先通知被告修改設計以符契約所定之品質,原告主張走道淨寬未達1.2 公尺、納骨櫃體頂底部固定等部分,被告均已先行告知原告,上開瑕疵均可由被告修攺後予以改正,然原告卻未先予被告補正之機會,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 告修改設計補正瑕疵,即不能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30日實質完工,納骨櫃實際上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原告本無所謂自109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3 日無法使用,得計算150天所失利益。原告以彰化縣消防局 與彰化縣政府公文往返約2個月,做為系爭納骨塔從竣工到 啟用之計算標準,並不合理。且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 ⒋系爭建物屬原告成立,以提供公墓暨納骨堂(骨灰、骨骸、神主牌位及臨時神主牌位)之給付及服務等方法,來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核屬為民俗性之營造物,其性質本不具營利性,係以直接達成行政任務為目的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公益,且須經申請核准並繳納使用費才能使用。民眾繳納使用費之性質應為規費,不能以未提供此服務,即認為有失利益,原告指稱其有所失利益,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以系爭合約服務費用1,024,132元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上限。又原告提供錯誤尺寸之竣工圖,且於被告繪製完設計圖說送回核對後,亦未發現錯誤,係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1至473頁、卷四第10至12、175至176、392頁) ㈠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監工。約定履約期限:自簽訂契約次日起,至本案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見系爭合約第7條)。 ㈡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建造費用之7.4%,其中規劃設計占55%, 監造占45%(見系爭合約第三條二㈡⒈),按此計算,服務報 酬為1,024,132元,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為563,273元、監造費用為460,860元。原告已給付服務報酬552,694元與被告。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繳納保證金12萬元與原告。㈣原告發包與宜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後於108年7月1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變更設計後工程報酬為14,572,189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㈤宜宅公司於108年7月23日開工,與原告約定之竣工期限為108 年11月27日。 ㈥宜宅公司於108年9月5日就櫃體固定方式,提送變更施工計畫 與被告審查,依兩造於108年9月11日第6次施工會議結論, 應依原設計施工。 ㈦原告以108年10月17日鹽鄉建字第1080014771號函及108年10月28日鹽鄉建字第1080015126號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前,檢附系爭工程之暗架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板材料 至少3家販售證明文件。被告未曾提出。 ㈧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就櫃體固定與圖說不符部分,通知施工 廠商宜宅公司改善。宜宅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就櫃體固定方式,提送補充施工大樣圖與被告審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函請原告准予備查施作,原告未同意變更。 ㈨宜宅公司於109年1月30日申報第二次竣工。 ㈩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通知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檢送109年10月份工作月報表,違反系爭 合約招標規範參、工作内容二、(十)「工程月報表應於每 月5日前將上個月份報表提送機關。」,逾期4日。 原告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6日至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6日至109年3月26日、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1日;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計361日,並未投保上開保險。 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024元計算。 原告於109年4月9日啟用埔鹽鄉第二公墓納骨塔5樓,109年4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計183日),平均每日利潤為34,076 元。(見本院卷四第1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逾期提送109年10月份工作月報表、未投保雇主責 任險、逾期提送材料販售文件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請求逾期違約金204,826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下列瑕疵? ⒈3處柱體走道淨寬未達1.2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⒉納骨櫃體頂部及底部箱體未依設計圖說方式固定。 ⒊骨骸櫃雙面櫃體組裝70%,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0款規定,定期催告修 補瑕疵,不得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追償已給 付規劃設計費用552,694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運收入損失5,11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13條關於「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除。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履約期限:自簽訂契約次日起,至本案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㈠規劃設計部分:……㈡監造服務部分:自甲 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止。」(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可知兩造約定於被告逾期履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時,需依上開約款計付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凡屬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需履行事項,而未履行者,其均可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尚有所誤。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監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依系爭合約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內容如下:…工程月報表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份 報表提送機關。」,可見被告於監造期間,負有按月遵期提送工程月報表之義務,以向原告提出其履行監造勞務之給付內容,是被告辯稱逾期提送工作月報表,非延遲履約之範疇,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檢送109年10月份工作 月報表,已逾期4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每日1,024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項),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96 元(計算式:1,024元×4日=4,096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30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被告均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然被告僅投保至109年3月26日止,原告僅計算至110年3月22日,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361日 之逾期違約金369,664元(計算式:1,024元×361日=369,664 元)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被告於履約期間應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被告辦理上開保險,非屬設計或監造系爭工程之內容,是被告未依約投保,難認屬系爭合約第13條所定未依約完成勞務給付之範疇。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第10項,已明定 於被告未依約辦理保險之情況下,由被告負擔因而導致原告未能獲得足額理賠之損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扣減保險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兩造已就原告未依約投保之違約情事,約明按上述條款處理,則原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容有所誤,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業已函請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前,檢送契約設 計材料3家以上廠商販售證明文件,然被告迄今未檢送,得 請求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僅算至110年3月22日止,共計509日之逾期違約金521,216元(計算式:1,024元×509日=521 ,21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提供材料廠商之義務等語。查原告以108年10月17日鹽鄉建字第1080014771號函及108年10月28日鹽鄉建字第1080015126號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前,檢附系爭工程之暗架天花板、輕鋼 架隔間牆板材料至少3家販售證明文件。被告未曾提出等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㈦項)。又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合意被告需提出原契約設計之材料廠商至少3家 販售證明文件一情,雖據提出系爭工程第七次施工會議紀錄為憑。然觀之上開會議結論所載「㈢有關輕鋼架隔間牆、暗架天花板、美耐板等材料送審疑義,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依規定查明契約規定,並檢附原契約設計之材料至少有三家(含以上)販售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文意 ,乃原告單方要求被告依約提出材料販售證明文件。然原契約設計材料廠商販售證明文件之提出,並非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所定被告應履行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勞務內容,原告復 未說明被告依系爭合約,何以具有提出上開廠商販售證明文件之義務,則原告僅以其單方通知,即謂被告有履行提送此部分文件之契約上義務,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迄未提送材料販售證明文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1,21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程施作工項具有瑕疵: ⒈查系爭工程具有:①3處柱體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不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法定寬度之限制,無法通過消防安全審查、②納骨櫃骨骸櫃雙面櫃體共計18排,僅5排按圖說使用H字型背桿組裝組立,其餘均以T字型 背桿代替H字型背桿、③納骨櫃體頂部未依圖說,以固定點施 工(即鋼索及背桿未直接固定於樓承板上,而係固定在上層樓板與天花板間之一層鋁框架結構)、納骨櫃底部箱體底座框架放樣施作與設計圖說A3-11不符等瑕疵,業據本院另案 (109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囑託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甚明,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存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267至357頁)。 ⒉上開鑑定結論係由該公會聯合會指派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測量,依據系爭工程歷來設計圖說、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核對現場施工狀況進行鑑定,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客觀可採。又鑑定人夏志禹為室內設計系及土木工程科營建組學士畢業、建築系碩士畢業,並具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執照,有上開公會聯合會檢附之鑑定人專業執照、證書及文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35 至517頁),可見鑑定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再者,上開鑑 定結論並未涉及櫃體結構安全之認定,且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業經本院提示與兩造閱覽,並命表示意見。被告並未說明該鑑定採行之方法及所為結論,有何違反相關技術、規則,或具有錯誤而不足採信之處,復表明不聲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五第7頁),其徒以該次鑑定未經被告 參與、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結構背景,所為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云云,空言否認上述鑑定結論,係無可採。 ㈢被告依約需至工地現場丈量: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2目,關於「履約標的」 約定:「……二、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乙方接受甲 方之委託後應按契約規定及各項工程之性質辦理下列各項工作):㈠初步規劃:1.勘察工程基地。…㈡設計部分…⑵細部設 計圖文資料: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等」;又依原告公告之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規定:「 參、工作内容:一、廠商受本所委託,提供本工程之初步規劃、設計部分,內容如下:㈠基地現場勘查、需求評估。㈡依 據機關提供資料親赴施工處進行測量、規劃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90頁),被告既同意系爭招標規範而進行投標,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招標規範亦屬合約內容,顯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需親赴工地現場實施測量,以進行設計規劃工作,而非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設計。是被告辯稱兩造未約定被告應至現場進行內部量測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依約具有駐地監造之義務: 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2目關於「履約標的中監造部分」規定:「2.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乙方所派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須於監造計畫書中詳列,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派遣人員之資格:依工程性質指派經機關同意之富經驗監工人員,並須完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人數:1名,留駐工地期間: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 職務,監造單位並應於開工前將該現場人員資料提報甲方核定,由甲方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現場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且就該部分記載,更以粗體加黑字體強調(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2款,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 兩造確已約明被告就系爭工程負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及查證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駐地監造」義務。 ⒉復依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0款前段亦記載:「廠商應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天候表並於月初及月中(5日內)提 送機關」、同條項第12款記載:「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服務,內容如下:……協助承包廠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負 責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分及特殊構造)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拍攝之照片或影帶。」(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負有按日填寫監工日報表、天候表,並負責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完成之紀錄照片等契約義務。倘被告無庸派遣1名 監工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是否依約依圖施工,何以完成上開招標規範所定義務,益見兩造乃約定被告負有駐地監造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僅需重點監造,而非駐地監造云云,為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依公共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標案達5,000萬元以 上之工程,才有須至少1人留駐現場之規定,系爭工程標的 金額未達上述標準。且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記載 為空白,未註明要派遣人員及權責分工等情形,故本件應為重點監造云云。惟公共工程管理要點係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所訂定者,此觀該要點第1點即知,是公共工程管理要點乃公共工程施工之 最低限度標準。且公共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亦明訂「機關 辦理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辦理」,故倘承攬廠商與政府機關間有為更高標準之約定,自應本於其等間合意內容履行甚明,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無駐地監造云云,係無可採。 ⒋至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關於派遣人員資格、人數 及權責分工情形等事項,固未據填載,然上開規定於條文後業已註明「如第2條監造部分」,且該部分內容亦得於契約 簽訂後再行補充。而依被告提出第6版監造計畫,於「【表2-3】主要監工人員執掌表」列明「計畫主持人暨監造總工程師(張峯明)」、「監造工程師(黃大威)」及其等職掌分工(見本院卷三第521頁), 並檢附監造工作組織圖、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相關學經歷一覽表及證明書,提交與原告核定,而已補充上述約款內容,此有上開資料及原告108年7月31日鹽鄉建字第1080010715號函、被告108年原構字第1080729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47頁)。縱然原告未於被告提報核定現場監工人員資料後,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然亦無礙上開被告具有駐地監造義務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填載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款所列表格,並向工 程會填報,其即屬重點監造,而非駐地監造云云,係不足採。 ㈤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提送前述工程月報表、迄今未提出材料販售證明文件及應投保之保險期間已逾期,其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云云。然被告辦理保險及提出材料販售證明文件,非屬其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已如前述。且其提送109年10月工程月報表僅逾期4日,情節難認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遲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現場丈測,致細部設計與現場不符, 有 走道淨寬無法通過消防審查之瑕疵,且被告未落實監造義務,致施工廠商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及納骨櫃頂部、部箱體固定不符圖說等瑕疵,影響櫃體之結構安全,被告擅自減省設計監造之契約義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4款約定,終止 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約定被告需親赴工地現場實施測量,以進行設計規劃工作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所提原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圖說,與現場細部尺寸不符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3頁)。 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至現場勘查云云。然被告於本院109年 度建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依據原告提供的竣工圖去設計,現場只有會勘,並沒有實際丈測,導致變更設計細部與現場不符。於施工廠商現場放樣後,才發現有部分現場既有結構柱位尺寸與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櫃位無法照圖施作。主要是中間2個柱位與竣工圖不同。走道未達1.2公尺,是因柱位的問題造成,而非施工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及68頁)等語,可見被告並未依約至現場進行內部量測,而僅憑建物竣工圖設計圖說,則被告未詳盡實施測量工作,提出内容與現況非全然相符之設計圖說,供原告辦理工程發包,並交由廠商施作,導致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後,產生3 處走道寬度未達1.2公尺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⒋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379.78平方公尺,有被告繪製之3樓規 劃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9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92條第1款附表之規定,走廊寬度應為1.2公尺以上。則系爭建物因走道淨寬未達法定寬度1.2公尺,違反上開規 則,自無從通過消防審查,是原告主張納骨櫃因而無法啟用,此部分瑕疵足認情節重大,堪以採認。又被告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圖施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未善盡提供勞務服務之義務,監督宜宅公司按圖施工,使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於雙面櫃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未按圖說方式固定納骨櫃頂部及底部箱體等重大缺失,係已違反系爭合約所定監造勞務之給付義務。且且系爭建物因走道寬度不足,未能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納骨櫃無法啟用,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 第14款約定,通知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全部契約,自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原告提供錯誤竣工圖後,於108年2月20日即時告知原告現況凸樑,需重新調整配置,然未獲置理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108年2月20日108原構字第108022001號函所載,其僅向原告表示:「在以不變更合約總櫃位數及不影響室內裝修圖審原則之下,配合現況櫃位位置提送調整後櫃位配置圖,經審核尚符契約規定,且其總櫃位數並未變更,室內裝修圖審及消防審查亦無影響,請同意依修正後櫃位配置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隻字未提及現 況凸樑尺寸與竣工圖不符之情事。又被告雖於108年10月30 日函請原告重新修正走道寬度不足之缺失。然原告業已按被告所提設計圖說發包施工,且其後亦已辦理變更設計。而系爭工程施工總發包款14,572,189元,裝修及納骨櫃工程金額為11,786,501元,佔系爭工程款81%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1頁)。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既已大致設置 完成,倘再予調整走道寬度,勢必需重新拆卸、裝置納骨櫃位,而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及費用,顯不符實際。且被告所提設計圖說,既已就雙面櫃體之組裝組立方式為明確設計規劃,自不容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因其怠於監督施工,即配合錯誤施工現況,而任意變更原設計。又本件納骨櫃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桿代替H型背桿,無異減少櫃體支撐性,且箱櫃採一體成型設計,從底座到頂部有數層,以T字型背桿取 代H字型背桿,自有影響櫃體結構安全及強度甚明。是被告 辯稱原告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不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不足採。 ⒍被告雖辯稱櫃體施作T型鋼或H型鋼部分,係屬未申請查驗之隱蔽部分,其無法知悉宜宅公司以T型鋼代替H型鋼施作,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系爭招標規範第3條第3項第12款規定:「參、工作內容……三、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間造服務 ,內容如下:……協助承包廠商辦理工程簡報資料,負責監 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前、中、後及施工完成(含隱蔽部分及特殊構造)之紀錄照片及其他合約規範應拍攝之照片或影帶。」(見本院卷一第91頁)。倘若被告依約駐地監造承包廠商進行施工,且切實監督承包廠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關於隱蔽部分之紀錄照片,其對於宜宅公司於雙面箱體以T字型背 桿取代H字型背桿之施工缺失,自無未能查悉之理,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查被告擅自減省勞務,致納骨櫃無法啟用,影響櫃體結構安全,無法達成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 段所定工程缺失需符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要件,不得減價收受等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民事法院就此部分公法上爭議,亦無權為相異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為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㈥追償已給付費用及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部分:⒈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⒉查被告未依約至現場測量及駐地監造施工廠商按圖施作,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已於109年6月23日向宜宅公司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原告即無恰由其他廠商完成後續監造工作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報酬552,694元,係屬有據。然原告既無庸洽 其他廠商完成終止之契約,則其依據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費用1,024,132元,即與契約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 ㈦原告請求納骨塔收益損失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 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㈡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期限為108年11月27日,納骨櫃自 竣工日至啟用日約須2個月,則系爭納骨櫃之啟用日為109年1月26日。原告與宜宅公司於109年6月23日解除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合計150日未能營運之收入損失,比照原告於109年4月9日啟用之埔鹽鄉第二 公墓五樓納骨塔之收入及成本為計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114,000元等語。 ⒊原告雖執於109年4月9日啟用之埔鹽鄉第二公墓五樓納骨塔使 用申請書、使用費繳款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主張其受所失利益5,114,000元之損害。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陳其並無相關書面計畫,確定於109年1月26日啟用系爭納骨櫃,其係根據同鄉第二公墓5樓之竣工日至啟用日約 經2個月所為推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納骨櫃尚無預定計劃進行啟用,是本院已難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期間,有因納骨櫃無法營運而 受有收益損失。且觀諸彰化縣埔鹽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公墓公園化納骨堂使用費標準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07、511頁),原告就納骨櫃使用費及管理維護費,係採一次性收費,而非如同民間私人經營之納骨塔,尚須按年繳交年費,則原告於將來納骨櫃啟用時,仍得取得上述費用,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即受有無法取得納骨塔營運收入之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8項、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556,790元(計算式:返 還已收受報酬552,694元+逾期違約金4,096元=556,79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契約,且被告具有逾期提交工程月報表之履約遲延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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