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卡樂企業有限公司、毛綺、鴻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卡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綺 被 告 鴻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99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2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頁)。嗣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93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65頁)。核原告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與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作被告興建之建案「鴻洋精誠住宅S戶」( 下稱S戶)之外牆GRC工程,約定由伊施作S戶之外牆GRC飾花、溝槽板、70*30線板、20*50線板、15*30線板以及鐵氟龍 仿石多彩塗料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10年11月14日前完工,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5日給付工程款之95%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確認實作數量,應於同年月25日給付伊工程款,卻一再拖延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4,993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93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第3款,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現場丈 量驗收合格,始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原告請求支付之數量與伊實際丈量之數量不符,原告拒絕與伊共同至現場丈量,伊並無拖延不付款之情形,又經伊實際計算施作數量,與原告計算之數量不符,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㈡又伊於110年7月即連繫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一再拖延,至110 年11月1日始進場施工,延誤工期約3個月,造成後續之石材安裝、鷹架拆除、廢棄物清運、室外階梯泥作、防水工程、人行道施作、室內裝修等工程均有遲延,導致伊額外付出3 個月土地融資利息共126,264元,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作被告建案S戶之外牆GRC工程,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為建築物外牆之裝飾工程,施工圖面與建築物尺寸如原告製作之GRC分項表、立面圖,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金額採實作實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GRC分項表、立面圖在卷為憑(見卷第239至253頁、第187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774,993元,應有理由: 1.兩造就系爭工程如附表編號1、2、6之GRC飾花、溝槽板、石頭漆之施作數量均不爭執為附表所示數量,僅就附表編號3 至5之線板數量有爭執(見卷第292頁);而兩造本件線板數量之爭議,在於線板轉角處是否重複計算。查原告主張線板轉角處並非單純兩塊線板之垂直貼合,而係轉角處之2塊線 板均裁切斜角後,斜角互相貼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圖示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卷第315至327頁),堪信為真,則本件線板轉角處因工程需求而有裁切,自應將所裁切之數量亦計入工程數量計價,被告主張系爭工程GRC線板之轉角處僅為垂 直貼合並無裁切,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GRC飾花、溝槽板、線板70*30、20*50、15*30之數量為附表所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書為憑(見卷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就GRC線板之計算方式既屬有據,其餘項目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如附表所示,共計774,993元。 2.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經甲方(即被告) 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工程保留款於完成結算、工程驗 收合格並辦妥保固後,無息一次付清尾款(見卷第241頁) ,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報酬均未獲理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台化郵局11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卷第23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會同被告驗收等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然屆至,自應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主張原告遲延3個月完工,受有遲延損害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僅約定原告應於被 告通知起7日內開工,並未約定工期或完工日期,此有系爭 契約在卷為憑(見卷第239頁),難認系爭工程定有完工期 限,則依民法229條第2項,被告應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 2.被告雖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證明催告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係要求原告確定進場施工日期,並未催告何時應施工完成一事,此有該對話紀錄為憑(見 卷第99至103頁),難認被告係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完畢,依民法上開規定,難認原告陷於履行遲延。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以原告施作被告公司A、B戶與本件S戶之工程金 額比例認定,應為進場丈量後40日要完成云云(見卷第289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為前開約定,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 ,亦未有工期為40日之合意,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況兩造於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之工序需由原告現場丈量後,再由工廠製作模具生產相關建材,原告再進場組裝及施作塗料,應非短期內即可履約完畢,如被告甚為重視完工日期或施工期限一事,應於契約約定明確,而非以工程價金推算施工工期,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清潔費3,000元(見卷第292頁),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清潔費後,應為771,993元(計算式:774,993-3,000=771,993)。又系爭契約第8 條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係約定被告結算、驗收後付款,亦無約定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以彰化台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此有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卷第23、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畢,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陷於履行遲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應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1,993元及自111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系爭工程數量與價格項次 項目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GRC飾花 4個 108,00元 2 GRC溝槽板 17米 56,525元 3 GRC線板70*30 32米 124,800元 4 GRC線板20*50 29米 77,430元 5 GRC線板15*30 15.04米 30,907元 6 石頭漆 705.85米 437,627元 總價含稅:774,993 (738.0891.05=774.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