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洪益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洪和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73萬4,608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8年6月17日就「108年永興養殖區3號水門第二南北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302萬元,於109年4 月22日辦理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因設計單位即訴外人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之設計疏漏,致原告以「擋土設施不足」等事由向被告辦理停工,嗣經兩造及睿泰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會勘,經原告提出評估說明及施工計畫後,被告之代表人趙燕呢及睿泰公司代表人均口頭同意辦理追加擋土設施之鋼板樁及追加經費,會勘紀錄並載明:「有關廠商反應擋水設施不足,請廠商盡速進場施作後,再依現場狀況回報」。兩造再於108年7月2日會 同睿泰公司代表人、訴外人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及養殖民眾,商討變更工程及復工日期,被告及睿泰公司代表人均已有表示同意辦理追加鋼板樁及因此所生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08年7月5日發函寄送上開會勘記錄,記錄 中記載:「不得因施工方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經兩造發函往來討論後,被告最終仍主張無須變更原設計及追加工程,對此兩造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期間原告因考量停工太久影響過大,遂於108年11月1日復工,且原告經其專業評估後,以在開挖最低面側,增加一排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於109年2月8日完工,並於109年4月22日會同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已受領所有原告施作之 工程項目,卻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包含增做970M鋼板樁之施工費252萬8,665元,及按被告指示重複施作所生之施工費20萬5,943元,總計273萬4,608元【 計算式:252萬8,665+20萬5,943=273萬4,608】。然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既已同意上開追加之工程,本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施作之價金。 ㈡且原告基於自身施工專業之考量,為使施工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1項前段:「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 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之規定」之規定,而將系爭工程原設計有「擋土設施不足」設計疏漏之情形,予以修正並完成施工,且交由被告完成驗收作業,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然原告因追加變更工程所生之273萬4,608元工程款,卻遭到被告拒絕給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此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退步言之,原告以符合法令及結構安全之施工方式並不違反相對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原告追加變更工程之行為,應解釋為未受被告之委任且無法律上之義務,卻以利於被告之意思為之,性質上屬於無因管理,則原告既已為被告先行支出必要費用273萬4,608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4,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契約整體文義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指「就系爭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之項目及單價,由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為限。」則該得以結算之實作前提是以系爭契約中已約定之項目內容為限,契約總價仍在1,302萬元內, 並非原告得以自行增加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工項,而請求增加工程總價之給付。原告自行選擇不同施工方法而請求增設鋼板樁之費用,有違契約約定。且系爭契約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增設鋼板樁之請求,訴外人趙燕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被授權、而睿泰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更無變更契約之權限,被告自始至終均函覆請原告按圖施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原告不顧被告不同意之意思表示,逕自變更施工工法,嗣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系爭工程設計有上開疑慮後,被告隨即同意原告停工,並函請原設計單位即睿泰公司研究說明,最後認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增設鋼板樁之必要。且依監工日誌記載,原告並未於970公尺範圍內全程施設兩道鋼板樁,顯 見系爭工程僅有一道鋼板樁即可施工,並無原告所稱需兩道鋼板樁始得施工之必要。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施工工法,自行增設鋼板樁後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不但有違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㈢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即告知原告不得變更設計,應按圖施工,且本件並無急迫情事,原告未得本人之指示即逕自變更施工方法,顯與無因管理之規定未合。又原告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但所為施工結果仍與原契約約定相同,被告係依契約約定受領原告之工作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因而獲取契約以外之利益,甚至不當利益,則顯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302萬元,於109年4月22日辦理驗收完畢。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一)係約定:本案契約金額為1,302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本工 程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說,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研究,得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 四、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本工區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 包商應事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五、系爭契約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六、被告於108年7月24日以芳鄉建字第1080011618號函(下稱108年7月24日函),函覆原告:「經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三、…請依實作數量數量(按:應係贅載)辦理結算,惟如有超出合約部分本所不予計價支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8年7月24日函、芳苑鄉公所竣工結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84、105、107至113頁 ),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變更工程-增加鋼板樁」及重複 施作之工程款283萬4,608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 1.系爭契約第20條(九)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本工 程招標文件中之設計圖說,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研究,得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本工區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包商應事 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觀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依系爭契約 書第1條(一)記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亦為契約書之一部 分],除契約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 工期,且契約之變更,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始為有效。而原告亦自認本件並無變更契約之書面合意(見本院卷第258頁),僅一再主 張兩造與睿泰公司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會勘時,被告所派之人趙燕呢及睿泰公司所派之人均「口頭」同意辦理追加擋土設施之鋼板樁及追加經費,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所主張追加之部分,自無從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依據被告108年6月28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021號(下稱108年6月28日函)所附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1點 :「擬於第一段新建護岸(永興段322地號旁)進場施作 ,有關廠商反應擋水設施不足,請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後,再依現場狀況回報」,及同年7月5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528號(下稱108年7月5日函)、同年月12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454號、同年月17日芳鄉建字第1080010838號、同年 月23日芳鄉建字第1080011440號(下稱108年7月23日函)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及經費。然查,上開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全未有任何被告 同意追加工程內容並同意給付追加金額之記載,反觀108 年7月5日函所附之會勘紀錄會勘結果第3點記載:「另依 據承包商檢送之施工計畫內容已增設鋼板樁…施工計畫因協調後需要變動部分…惟不得因施工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被告並於108年7月24日函記載:「經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三、…請依實作數量數量(按:應係贅載)辦理結算,惟如有超出合約部分本所不予計價支付」。原告卻仍於108年11月1日復工,以在開挖最低面側,增加一排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並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追加工程,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之部分: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頁之一般說明第13點記載:「…得 標後應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及動力等,其費用均已包含在本工程合約總價內,除契約另有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第28頁護岸坡面工標準圖之說明記載:「本工區受潮汐影響,且排水出口有2號水門制水位,承包商應事 先至現場確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自行評估工程風險,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因潮汐影響要求增加工期及經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被告108年7月5日函所附之會勘 紀錄會勘結果第3點、108年7月24日函均已載明:不得因 施工法不同要求增加經費、並無增設擋土設施必要、有超出合約部分不予計價支付(見本院卷第88、105頁),均 已如前段即「伍、二、㈠2」所詳述。是本件無論就系爭契 約書,抑或被告發給原告之函觀之,被告均一再敘明、強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要求追加經費,亦已明示被告認為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原告卻仍於108年11月1日復工,且執意以增加一排鋼板樁之施作工法為之,並向被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已明顯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且自108年7月24日函已明確載有「暫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及被告當庭表示不欲享有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60頁),均可知被告並不欲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自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然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違背受益人 之意思,或不合於受益人之計畫,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無論就系爭契約書,抑或被告發給原告之函觀之,被告均一再敘明、強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要求追加經費,亦已明示被告認為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已如前段所述,足見原告增設鋼板樁之舉已明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擅自增設鋼板樁」一情,並無所受利益可言,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追加之工程款,仍無所據。又本件原告擅自變更施工方法,但所為施工結果仍與原契約約定相同,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之工作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追加增設鋼板樁之工程,又被告無論於系爭契約,或發給原告之函文中,均已多次明示不得要求加價或追加經費,亦明確告知原告並無增設擋土設施之必要,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萬4,60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雖聲請通知睿泰公司人員出庭,欲請其說明該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睿字第10807242411號函文說明二之部分, 若依被告之施作方法有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然查,該函文說明三已記載:「綜上所述,經本公司檢討原設計圖說…施工中雖開挖深度超過1.5m,仍屬安全」,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此即為原告欲請睿泰公司人員說明事項之答覆。且究以何種工法施工始為安全、必要,實非本件之重點,若原告認有安全疑慮而需變更工法、追加項目,亦應循辦理變更契約等管道為之,是上開原告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略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鋼板樁設置必要性,及兩造對於工程追加是否達成合意,故有傳喚工程監造單位之承辦人林湘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從未諭知原告「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鋼板樁設置必要性」,且僅向原告確認本件是否如兩造契約之約定有變更契約之「書面」合意、及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追加之證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原告顯係為聲請再開辯論而杜撰所無之事!又其翻異前詞否定其於訴訟中當庭確認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58頁)之不爭執事 項第三、四、六點(均僅為客觀之契約條文,無涉任何主觀解讀),更屬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可取。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