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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昕

上訴人
即原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3萬4,608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273萬4,608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4萬2,189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2,189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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