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陳色寶即昇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告
誠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08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1,0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6日簽訂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等6筆土地上公寓1棟(下稱系爭公寓)、透天住宅4棟(下稱系爭透天住宅)之模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模版工程),被告為定作人、伊為承攬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500元,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樓灌漿後3天後驗收,給付9成工程款;於屋凸完成模板材料退場時,給付5%保留款;於粉刷工班確認無誤給付2.5%保留款。伊已完成系爭模版工程,然被告未給付系爭透天住宅工程總價7.5%之保留款211,190元(含稅);以及未給付系爭公寓5樓、屋突、屋突層電梯頂蓋之工程款及系爭公寓工程總價7.5%之保留款1,279,318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僅完成系爭透天住宅1、2樓及系爭公寓之模版工程,並未完成系爭透天住宅3樓及RFL之模版工程(下稱系爭爭議工程),該部分係另由訴外人蔣承東進場施作,原告溢領此部分工程款994,842元,應無報酬請求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伊就系爭爭議工程代原告支出與蔣承東之點工費用679,425元,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公寓全部模版工程,以及系爭透天住宅1、2樓之模版工程;被告已支付系爭公寓1至4樓9成之工程款及系爭透天住宅9成之工程款,未支付系爭公寓5樓及屋突、屋突頂蓋之9成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模版工程請款單、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第227至228頁、第17至20頁、第27至45頁、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1.被告雖抗辯系爭爭議工程並非原告施作,原告應無該部分報酬請求權等語。查證人蔣承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因系爭工程遲延、進度慢,有要求伊幫忙原告施作,時間大約是進場前一個月在系爭工程的工務所談的,在場者有伊、原告、訴外人黃士傑,當時原告工班約6、7名工人,伊調派進場約有10至12人等語(見卷第237至238頁、242頁),證人黃士傑證稱: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朋友,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伊盯系爭工程的進度,當初與業主約定一層樓的工期約28天,包含模版、水電、綁紮、灌漿等,原告進度有遲延,大約已持續48天沒有進場,原告說他沒有工人,拜託伊找人進場協助,伊就與蔣承東及原告協商等語(見卷第283、287至288頁)。又證人陳盈甄即原告工程行之總務人員證述:板模工程包括運送板模材料、現場放樣、組立板模、灌漿、拆模、拔釘,系爭爭議工程之組立模版確非原告施作,聽原告說,黃士傑應為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30、232、244頁)。是依上開證述,證人黃士傑應係代表被告與原告、蔣承東協商,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而委請蔣承東進場協助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另與蔣承東訂立系爭爭議工程之承攬契約,則系爭爭議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爭議工程應與扣款一事,難認有據。

2.從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系爭透天住宅保留款211,190元、系爭公寓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1,279,317元,共計1,490,507元未支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應抵銷代墊之系爭爭議工程點工費用,應屬有據:1.查證人蔣承東、黃士傑均證稱系爭爭議工程係因原告工程遲延,進場人數不足,而經原告同意讓蔣承東進場支援原告,已如前述,則證人蔣承東之工程報酬,應向原告請求。原告雖抗辯係被告自行趕工而委請蔣承東進場等語,查證人黃士傑證述:系爭工程透天部分從一樓地基就開始遲延,伊有跟原告說遲延太久,之後伊大約與原告開會5、6次,第4或5次時,原告說他真的沒有工人,委託伊幫忙找人進場,蔣承東是進場施作系爭爭議工程,原告有答應要支付蔣承東工資,一天約3,500至3,600元,是原告要趕工才請伊找蔣承東進來等語(見卷第288、289頁),證人蔣承東證稱:原告說因為工程進度慢,要伊幫忙他,伊有問工資是否要找原告請款,因為伊們每天付現,工資不夠沒有辦法進場,黃士傑說原告工程款比較不足,要伊先找被告代墊等語(見卷第238、240頁),均證稱原告因工程遲延,而同意委請蔣承東進場協助原告,則蔣承東就系爭爭議工程之工資,自應由原告支付。

2.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遲延情形,然證人陳盈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之工班4人,會臨時找其他人進場協助,伊們從110年4月進場做到111年4月退場,系爭透天住宅與公寓係一起施作等語(見卷第233頁),而證人蔣承東證稱:原告的工班約6至8人,伊們後來派進去的人數為10至12人(見卷第242頁)、證人黃士傑證稱:原告之模版工人約3、4個,但系爭建案需18至25人,一層樓才有辦法在28天完成等語(見卷第289頁),渠等均證述原告之工班人數約4至6人,堪信為真。審酌系爭透天住宅與公寓之施作範圍非小,透天及公寓之一層樓總面積約140坪,此有原告製作之請款單為據(見卷第27至45頁),而原告之固定工班人數僅有4至6人,應有不足之情形,始有委請證人蔣承東進場協助之必要,參以證人蔣承東委派進場之人數已約原告工班之2倍,如非原告確有工程遲延,豈會同意證人蔣承東找大量工人進場施作,從而,原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證人蔣承東因委請其他工人進場施作系爭爭議工程,而支出點工工資679,425元,有派工單在卷為憑(見卷第171至215頁),證人蔣承東證稱:前開派工單工資係由被告支付,伊是每天領、每天發出去,被告已全數付清等語(見卷第244頁),參以原告確有工程款不足之情形,而於承攬之初,即向被告預支90萬元,分期於工程款報酬扣款一節,有請款單為據,堪信確因原告資力不足,而先由被告代墊證人蔣承東點工工資,是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之工資679,425元,應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共1,490,507元,然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工資679,425元,兩者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1,0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490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811,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8月26日(見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