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黃浚閎
- 原告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法人
- 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56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63,52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9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勝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浚閎,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浚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打鳥特攻企業社即陳孟輝新臺幣(下同)1,613,759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以民 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1,090,560元整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6頁),核屬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打鳥特攻企業社即陳孟輝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維瓦 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粉刷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範圍為 地上13層及地下1層,施工內容為內部打底(泥作)、內部 粉刷、外部打底(泥作),工程總價為643萬31元(含稅) ,並約定非採總價發包,原告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由原告每月30日前將當期請款單送予被告以為請款,每期請款總額由被告保留10%作為保留款,從而,系爭工程最終有工程總價10%保留於被告,並約定保留款其中5%應於外牆鷹架落架放款,其中5%應於使用執照下達後放 款。嗣於110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外部打底部分,變更為施工範圍8樓以上(含)外部打 底工項追減1,424.655坪,並將系爭合約工程總價6,430,031元(含稅)變更為4,554,187元(含稅),且依補充協議書 第2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序進場完成系爭工程內部打底(除1樓完 成半數外,其餘均已完成)、內部粉刷(除1樓完成半數外 ,其餘均已完成)及外部打底(除1樓完成半數外,其餘均 已完成),依實際完工之程度結算之工程款合計共4,476,979元,含稅合計共4,700,828元,經原告依約請款後,被告迄今僅給付3,766,294元。 ㈡另因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建物外牆鷹架設置安全網及防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之員工於110年10月14日施工時, 頭部受有傷害,原告因此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在建物外牆鷹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將場地清潔騰出空間,始有辦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詎被告於111年5月6日 以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5月7日進場、同年5月13日施工電 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工作、同年5月16日完成室內2樓至屋突層之電梯間泥作修補工作」,並通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6項、第11項暫停付款事由,並於同年5月14日以函無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第5項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惟被告前述 催告完成之日期適逢大雨、豪雨、原告及其員工確診抑或未於外牆鷹架設置防護設施等情,倘貿然施作,除有難以施作外,尚會引發公共安全事件、違反新冠肺炎防疫準則,故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後,另於111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情事並表明系爭工程幾近完工,足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第5項終 止兩造系爭合約即非適法,充其量該函僅得解釋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工程自須依實際完工 之程度結算工程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㈢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經被告抗辯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有部分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且兩造於另案違約金訴訟已就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其費用及違約金均應自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參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就各項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程–內部打底(泥作)、內部粉刷部分: 原告施作之內部打底及粉刷工程,就「地上13層」、「地下1層」實際所為之內部打底數量為1,905.55平方公尺、內部 粉刷數量為8,264.41平方公尺;「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 「屋頂突出物(含室內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 」實際所為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數量為903.99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元,總金額為3,432,924元。 ⒉系爭工程–外部打底(泥作)部分: 原告施作之外部打底工程,「地上1樓至地上7樓」實際所為之外部打底數量為3,753.76平方公尺即1,135.51坪,每坪單價1,254元,總金額為1,423,930元。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 兩造間於另案違約金訴訟,目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故兩造間違約金債權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⒋據上,依原告實際完工之程度結算之工程款合計4,856,854【 計算式:3,432,924元+1,423,930元=4,856,854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3,766,2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工程已完成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090,560元【計算式:4,856,854元-3,766,294元=1,090,560元】。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90,560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1,090,5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應於111年5月4 日、5日進場施作「垃圾管道間及施工電梯之泥作工程」,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復被告「好」字,表示知悉並允諾如期施工。然於111年5月4日、5日,原告並未進場施工,被告向其詢問原因,原告則答覆其在他處施工。被告又向原告催告須於111年5月7日進場施工,並按限期於5月13日完成「施工電梯及垃圾管道間之泥作修補」、5月16日完成「室內2樓至屋突層之電梯間泥作修補」;被告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及第11項規定,暫停付款,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函文書面送達原告。嗣後,原告雖於5月7日施工,惟出工不定,更有拒絕出工,時作時輟等情事,致未能於各該限期即5月13日、5月16日完成前述之泥作修補工作。被告大樓新建工程,其建築本體俱已完成,僅餘下拆除位於大樓外側之施工電梯、垃圾管道間及大樓內部之電梯間泥作修補,此部分工作僅在於施工電梯、垃圾管道等拆除後,所遺留之空白處,將水泥補上,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工作面積及數量甚微,且屬於工程最後收尾階段之工作,原告如於5月7日依約出工施作,定能如期履行並完工。惟原告不做此想,而分別以工地之建物外牆鷹架設置安全網及防護網,致原告之員工受傷;及依中央氣象局彰化氣象站111年5月份之逐日雨量資料所示,其因大雨而無法施工;及原告因收受新冠肺炎確診通知訊息而須隔離,致其無法施工等為理由,主張其未依約施工,係具有正當理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項規定,終止契約,非屬適法云云。然原告所指因被告未設置安全網、防護網致其員工頭部受傷之工安事故,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截圖,其場景並非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且倘系爭工程之工地確有上開工安事故發生,彰化縣政府為工安事故、勞動檢責職司之地方主管機關,受傷之員工及其僱主即原告、大樓承造人即被告,均須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但目前為止未有上開工安事故之通報紀錄,故此件工安事故非發生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原告主張工安事故致其員工受傷,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施工期限內曾否有大雨、豪雨發生致工程難以施作之情形,原告提出之逐日雨量資料,係以彰化縣全縣降雨為紀錄。系爭工程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依中央氣象局溪湖觀測站111年5月7日至5月13日逐日逐時之觀測紀錄、降雨時間、雨量均偶而零星發生,原告以非屬溪湖之彰化縣111年5月之氣象資料主張有大雨、豪雨致難以施工乙節,顯與事實有悖。而5月16日前應完成「 室內2樓至屋突層電梯間泥作修補」,係位於大樓室內,施 工應不受大雨、豪雨影響;另就新冠肺炎確診乙事,原告確診日期係111年5月25日,亦不致影響工程之施工。 ㈡系爭工程自110年5月至111年3月,原告按其施作數量請款,經與被告核算,計價金額為4,163,694元,保留款為397,400元,被告實際已給付金額為3,766,294元(以上均含稅)。依 請款明細表記載,原告最近一次計價請款,開具之發票日期為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8日原告接獲進場施工通知而延 宕未進場,被告於111年5月6日已依合約第八條第項規定停 止付款。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結算之工程款為4,700,828元 ,至111年3月實際計價金額為4,163,694元。而被告暫停付 款係因原告違約,依合約規定所為停止付款,已如前述,現因被告仍須另覓其他廠商進行上揭原告未完成之泥作修補工作,俟完成工作並就違約、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後,如有差額再為給付。另原告提出之施工測量資料(林明村)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其另主張系爭大樓之外牆鷹架已落架,依原告提出之外牆鷹架落架照片,事實上仍未拆除鷹架,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保留款給付。 ㈢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有部分係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完成,且兩造於另案違約金訴訟已就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其費用及違約金均應自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並就各項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程–內部打底(泥作)、內部粉刷部分: 原告施作之內部打底及粉刷工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地上13層」、「地下1層」之內部打底數量為1,905.55平方公尺、內部粉刷數量為8,264.41平方公尺,惟此乃 系爭工程完工之全部數量,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詳如下述)。故應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即其施作之內部打底及粉刷數量合計為9,932.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元,此 部分金額共計3,078,970元;「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屋頂突出物(含室內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之 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數量為903.9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單價為310元,此部分金額為280,237元,故原告實際施作完成內部打底(泥作)及粉刷之總金額為3,359,207元【計算 式:3,078,970元+280,237元=3,359,207元】 ⒉系爭工程–外部打底(泥作)部分: 原告施作之外部打底工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地上1樓至地上7樓」之外部打底數量為3,753.76平方公尺,惟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九.鑑定結果」之總數量表記載:「3.外牆打底,數量3753.76平方公尺,備註:地上1-7層」,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答:有關外部打底數量計算如下」,係將地下1樓(B1)至地上8樓之數量,全部合計為3753.76平方公尺。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將非屬原告施作 之B1外部打底51.08平方公尺,及8樓外部打底598.71平方公尺範圍一併計入,故應自外部打底數量3753.76平方公尺中 ,予以扣除,是原告施作之外部打底數量應為3103.97平方 公尺【計算式:3753.76平方公尺-51.08平方公尺-598.71平 方公尺=3103.97平方公尺】即938.950925坪,每坪單價1,25 4元,總金額為1,177,445元。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 原告於兩造間另案違約金訴訟中,已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主張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未領款項及保留款共計595,343元 ,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故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金額為595,343元。 ⒋據上,依原告實際施作完工數量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536 ,652元【計算式:3,359,207元+1,177,445元=4,536,652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3,766,294元,被告尚未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為770,358元【計算式:4,536,652元-3,766 ,294元=770,358元】,再扣除原告於另案兩造之違約金訴訟 中已就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595,34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5,015元【計算式 :770,358元-595,343元=175,01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規定:「本工程總價款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零仟零佰參拾壹萬元整。本案非採總價發包」、「本件工程依實際數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9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範圍為地上13層及地下1層,施工內容為內部打底及粉刷、外部打底,非採總 價發包,嗣於110年11月19日就外部打底部分,以補充協議 書變更為施工範圍8樓以上(含)外部打底工項追減1,424.655坪,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迄已受領工程款3,766,29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粉刷工程合約、訪談紀錄、補充協議書、工程變更明細表、農會存簿影本、維瓦第營造股份公司111年5月6 日維營(鳳山)字第1110506001號函、維瓦第營造股份公司111年5月14日維營(鳳山)字第1110514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第61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實際完工系爭工程之程度結算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090,5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地上13層」、「地下1層」、「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屋頂突出物(含室內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之內部打底及內部粉刷部分實際施作數 量,及各層與各層間樓梯之內部打底及內部粉刷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就依兩造間之補充協議書,系爭工程「地上1 樓至地上7樓」之外部打底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等項進行 鑑定,經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後,於113年10月4日出具(113)省土技字第63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並會同原告先後2次到場勘查,參酌兩造 各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書內容,得出鑑定結論。本院因認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契約或卷證資料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應堪憑採。 ⒉茲就系爭工程各工項,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內部打底(泥作)、內部粉刷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就「地上13層」、「地下1層」實際施作完成之內 部打底數量為1,905.55平方公尺、內部粉刷數量為8,264.41平方公尺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地上13層」、「地下1層」之內部打底數量為1,905.55平方公尺、內 部粉刷數量為8,264.41平方公尺,惟此乃系爭工程完工之全部數量,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應依原告起於訴後鑑定前之主張,即其施作之內部打底及粉刷數量合計為9,932.16平方公尺等語置辯。本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係依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補充協議書之設計圖、系爭工程平面圖(平面、立面及結構)、建築物剖面及門窗圖說等資料經現場勘查比對經詳列計算式後得之,係鑑定技師依其專業判斷據以完成鑑定,並無明顯與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或卷證資料相左,應屬合理可信,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合計僅為9,932.16平方公尺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僅空言泛稱鑑定所得數量結果並非全部由原告施作云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其就「1樓管委會室內牆面」、「屋頂突出物(含室內與水箱內部)」、「地下1樓筏基水箱」之內部打底、內部粉刷數量為903.991平方公尺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系爭工程–外部打底(泥作)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完成之外部打底數量為3,753.76平方公尺即1,135.51坪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九.鑑定結果」之總數量表記載:「3.外牆打底,數量3753.76平方公尺,備註:地上1-7層」,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有關外部打底數量之計算,係將B1至地上8樓之數量,全部合計為3753.76平方公尺,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將非屬原告施作之B1外部打底51.08平 方公尺,及8樓外部打底598.71平方公尺範圍一併計入,此 部分應予以扣除,原告施作之外部打底數量應為3103.97平 方公尺云云,惟循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 之補充協議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雖約定8樓以上(含)外部 打底工項數量追減1,424.655坪,然此部分仍依實作數量計 價,故而,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關外部打底數量3753.76平方公尺之記載,於該報告第8頁數量總表備註欄所載「地上1~7層」範圍與第10頁所列樓層「B1至8樓」範圍或有不同,然上開補充協議書既已載明以實作數量計價,且鑑定技師亦係依上開補充協議書所載內容,就「地上1樓至地上7樓」之外部打底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鑑定,其所做出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為3753.76之鑑定結果,自應為原告實際施作 系爭工程外部打底之全部數量,亦即包含B1及8樓之部分。 本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係依提供之工程合約書之設計圖、補充協議書之設計圖、系爭工程平面圖(平面、立面及結構)、建築物剖面及門窗圖說等資料經現場勘查比對經詳列計算式後得之,係鑑定技師依其專業判斷據以完成鑑定,並無明顯與系爭合約、補充協議書或卷證資料相左,應屬合理可信,被告復未提出B1外部打底51.08平 方公尺,及8樓外部打底598.71平方公尺均非屬原告施作之 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之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⒊據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內部打底(泥作)、內部粉刷之實際數量為11,073.951平方公尺【計算式:1,905.55平方公尺+8,264.41平方公尺+903.991平方公尺=11,073.95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10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外部打底 部(泥作)之實際數量為3,753.76平方公尺即1,135.51坪,每坪單價1,254元,則依原告實際完工數量結算工程款合計4,856,854元【(11,073.951平方公尺×310元)+(1,135.51坪×1254元)=4,85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3,766,2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 已完成且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090,560元【計算式:4,856,854元-3,766,294元=1,090,56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兩 造間另案違約金訴訟中,已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主張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未領款項及保留款共計595,343元,與被告 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95,343元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然該判決業經兩造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595,343元既尚未確定,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090,56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美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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