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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姚銘鴻
  •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 原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三、提出與被告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斗六市溪州段25戶住宅新建工程」案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 四、應具狀表明受委任人唐肇澧、唐銘胃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 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則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委任唐肇澧、唐銘胃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釋明唐肇澧、唐銘胃有何符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表明受委任人唐肇澧、唐銘胃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之情形,否則本院將認其等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而禁止唐肇澧、唐銘胃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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