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曉燕、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吳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德明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命繳補抗告費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公司設址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2年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