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吳清祥
- 原告黃鉦家
- 被告堡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堡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鉦家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陸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5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部分為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或重作部分之工程款,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工程遲延,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核本訴與反訴之原因,均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議,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有意於其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進行 住宅新建工程,遂委由原告與兩造友人余宗憲即大華水電工程行共同承攬。原告負責土建、機電及增建工程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余宗憲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為此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總價為458萬元,被 告應依工程付款分期表所示施工階段付款,工程期限則自開工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⒉原告於108年10月初進場後,即依工程付款分期表所示施 工階段及被告之指示施作,且在被告多次為工程內容變更,以致工程延宕之情形下,原告仍勉力於111年7月間完成工程付款分期表項次14「門窗門扇及玻璃安裝完成」以前之工作(註:其中門扇部分被告稱欲自行施作,故原告僅協助叫料)。至項次15「水電插座及開關衛浴安裝完成」、項次16「送水送電完成」,則為兩造友人余宗憲即大華水電工程行所應負責,非屬原告之工作內容(註:蓋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原告工作不含水電工 程)。是原告應已於111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稽(現場雜物為隔壁工地所堆放)。爰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3、14、15、16之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向被告申請驗收,俾完成交屋手續後結清項次17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⒊詎被告無端拒絕驗收及付款,卻又就原告所完成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登記,嗣更進入系爭建物裝設門鎖排除原告之管領迄今。因原告認為被告上開舉措,顯係藉詞推諉付款,且系爭建物既已交由被告管領,自應視為驗收通過,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付款分期表項次13至17共119萬元之工程款【計算式:458萬元-339萬元=119萬元】,及如工程追加減帳表所示共21萬8,779元之追加工程款。 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應視為驗收通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6條、工程付款分期表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付款分 期表項次13至17之工程款119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1萬8,779元: ⑴按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已完成工程付款分期表項次1至14之工項,至項次 15至16之工項,則為余宗憲即大華水電工程行所應完成,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付款辦法:本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 定:一、如付款期表…」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工程付款分期表所定項次13至17之階段以給付工程款。而今項次13之「室內地坪」、項次14之「門窗門扇及玻璃安裝」、項次15之「水電插座及開關衛浴安裝」、項次16之「送水送電」均已完成,系爭契約又無約定其餘請款所應達成之條件。 ⑶依工程付款分期表項次17「交屋完成及尾款」之記載,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驗收及交屋:一、乙方於工程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送水送電、門牌編定、各細部工作及人員完成撤場,屋內清潔乾淨後,始得申請驗收。二、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配合乙方驗收,經驗收合格時,應立即辦理點驗交屋作業,並於三個月內結算承包價款」等語,固得認定系爭工程須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進行交屋,並在交屋時,被告方有給付項次17尾款之義務。然於原告申請驗收後,被告一面消極推諉,甚而拒絕驗收,卻又就系爭建物辦妥第一次登記,並進入系爭建物使用及裝設門鎖排除原告管領迄今。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項次17尾款之清償期屆至,進而可視為原告完成之系爭建物已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包含尾款之給付。 ⑷依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變更:「一、甲方於必須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金額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對於增減數量依本合約所訂單單價計算,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於完工前建立補充合約計價依據,併入工程尾款辦理計價。」之規定,可知依約被告得變更增減工程,並參照合約單價計算追加減工程款,如有新增單價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又原告本得依前開約款就變更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不因兩造有無議定新增工項之單價而有差異。 ⒌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是被告片面將系爭建物上鎖排除原告管領,復未邀集原告一同到場驗收,即自行拍攝證物四至六之照片作為其指摘原告未完工之證據,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⒍縱認被告所提之證物四至六之照片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該等照片亦顯示系爭工程已完工,僅被告主觀認為尚有若干瑕疵待修補而已,故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19萬元之義務: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縱認被告所提之證物四至六之照片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該等照片亦顯示被告所稱諸多原告「未作」之項目,原告實際上均已完成,僅被告主觀認為尚有若干瑕疵待修補而已。蓋查: ①一樓內之油漆未補,至多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至所謂雜物未清(實際上該等物品多為原告之工具),並非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且被告擅將系爭建物上鎖,方致原告無法入內取回,實不可苛責原告。 ②一樓外之二丁掛磚、塞水路、油漆,至多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所謂雜物亦非原告所遺,而是系爭建物旁之其他工地所陳放之物,故非原告應清除之範圍;至於陰井,原告均已依約設置,然因被告須另外委託他人接管,陰井才未加蓋。 ③一、二樓之欄杆至多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且因被告擅將系爭建物上鎖,方致原告無法入內修補;又依系爭契約,並未見兩造有約定「二樓頂滴水條」之工作,故此是否為應完成之工項,即屬有疑;至室內清潔,並非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且被告擅將系爭建物上鎖在先,豈能苛責原告未入內清潔? ④三樓內外之牆面油漆、塞水路、水泥,至多僅屬瑕疵而非未完工;又依系爭契約,並未見兩造有約定「浴室水花座」之工作,故此是否為應完成之工項,即屬有疑;至室內清潔,並非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且被告擅將系爭建物上鎖在先,豈能苛責原告未入內清潔? ⒎原告所提之工程追加減帳,均屬兩造原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但屬原告已施作或花費之必要項目,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1萬8,779元: ⑴原證5工程追加減帳項次2至10之木紋磚費用,係源於地磚原使用「80×80」、「30×30」之尺寸,但因被告要求改成「30×150」、「20×120」之尺寸,並親自挑選特定之木紋磚,兩者存有「差價」所致。 ⑵項次28至29之汙水設計費、簽證、勘驗合格費,原均未見於系爭契約,故非系爭工程之內容,原告自得列為追加工程。至項次22之滴水條確有施作完成,而其施作位置位於原證3照片所示之屋頂黑色線條處,被 告所稱未施作,應有誤會。 ⒏被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30萬620元,應屬過高,故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記載「如因甲方因素致工期展延而產生乙方工地及公司管銷費用增加時,甲方應酌於補貼。乙方未能在合約完工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可知原告倘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內完工,依約應按逾期日數與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是項約定既未載明原告遲延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堪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間,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⑶系爭契約所定按逾期日數與工程款千分之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相較於工程實務多參照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屬明顯過高,是原告主張應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始較合理。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多次變更設計之要求,此參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之內容 即明。為此原告除須等待被告重新挑選新料外,亦須重新等待可以施工之工班到場施作,已徒耗時日。尤以系爭工程期限內又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國內缺工、缺料嚴重,更是嚴重影響國內工程之施作工率,此為社會大眾普遍知悉,自不可逕將遲延完工之責任全歸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認為被告應就遲延完工負擔至少70%之責任。再者,系爭建物現已完工,被告並未 因遲延完工受有其他重大損失,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瑕疵亦非重大,倘要求原告負擔幾乎等同於工程總價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苛。 ⒐被告於系爭建物工程期間,為多次工程變更之指示,致原告額外耗費諸多勞力、金錢及時間,自不應將逾期完工之問題全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數 額: ⑴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其單價欄所載金額,均為原材 質(或設計)與變更後材質(或設計)之差價,先予敘明。並就各項次屬於追加工程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項次1:廚房牆原設計貼30×60地磚,其材料本身單價為1,530元/坪【計算式:(85元/塊) ×(18塊 )=1,530/坪】,加計工資1,300元/坪,總單價為2,830元(註:原契約單價雖為1,460元/㎡,即4,818 元/坪,但此金額尚有包含水泥沙漿、黏著劑、填 縫劑,而因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之價格在被告指示變更後仍不變,故原告僅以金額會變動之磁磚價格及工資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但被告要求改成60×120,而其材料本身單價為950元/塊(即約4,354元/坪),加計工資2,484元/坪,總單價為6,838元/坪。是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項次1之單價為4,008元【計算式:6,838-2,830=4,008】。 ②項次2至10:依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總表說明,磁磚 原約定採用三洋磁磚或白馬詞磚。嗣為因應被告欲變更為木紋磚,原告(同時為啟峰工程行負責人)遂向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A03接洽訂購木紋 磚,經查: ❶二、三樓地坪原設計貼80×80地磚,其材料本身單 價為2,650元/坪【計算式:(500元/塊) ×(5.3塊)=2,650/坪】,加計工資1,300元/坪,總單價為3,950元(註:原契約單價雖為1,350元/㎡, 即4,455元/坪,但此金額尚有包含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而因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之價格在被告指示變更後仍不變,故原告僅以金額會變動之磁磚價格及工資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但被告要求改成30×150木紋磚,且需硬底施工,而其材料本身單價為620元/塊(即約4,572 元/坪),加計硬底施工工資2,100元/坪及打底825元/坪,總單價為7,497元/坪。是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項次2至3之單價為3,547元【計算式:7,497-3,950=3,547】。 ❷二至三樓後陽台及三樓前露台,原設計貼30×30地 磚,其材料本身單價為1,102元/坪【計算式:(30.6元/塊) ×(36塊)= 1,102/坪】,加計工 資800元/坪,總單價為1,902元(註:原契約單 價雖為1,370元/㎡,即4,521元/坪,但此金額尚有包含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而因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之價格在被告指示變更後仍不變,故原告僅以金額會變動之磁磚價格及工資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但被告要求改成30×150木紋磚,且需硬底施工,而其材料本身單價為620元/塊(即約4,572元/坪),加計硬底施工工資2,100元/坪及打底825元/坪,總單價為7,497元/坪。是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項次4至6之單價為5,595元【計算式:7,497-1,902=5,595】。 ❸一樓後陽台、一至二樓前露台及一樓浴室地坪,原設計貼30×30地磚,其材料本身單價為1,102元/坪【計算式:(30.6元/塊) ×(36塊)= 1,102/坪】,加計工資800元/坪,總單價為1,902元 (註:原契約單價雖為1,370元/㎡,即4,521元/坪,但此金額尚有包含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而因水泥沙漿、黏著劑、填縫劑之價格在被告指示變更後仍不變,故原告僅以金額會變動之磁磚價格及工資作為計算差價之依據)。但被告要求改成20×120木紋磚,且需硬底施工,而其材料本身單價為240元/塊(即約3,307元/坪),加計硬底施工工資1,900元/坪及打底825元/坪,總單價為6,032元/坪。是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項 次7至10之單價為4,130元【計算式:6,032-1,902=4,130】。 ③項次11至14:該等變更後磁磚係由原告向新生建材有限公司人員A04接洽訂購,其單價差價已記載於 原證5工程追加減帳之備註欄。依市價行情,冠軍 磁磚30×60之單價為120元/塊;紅螞蟻磁磚30×60之單價為100元/塊;拼花磁磚30×60之單價為500元/ 塊;馬可貝里磁磚30×60之單價為120元/塊。原設 計之白馬磁磚30×60單價則僅85元/塊而已。 ④項次15:當時因被告希望將「拋光石英磚」之材質換掉,請求原告協助,原告遂介紹被告至貫野石材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村○○路○段00000號之工廠選 料,結果被告不喜歡,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北湘石材」選料,總共耗時2個月後,被告始決定回頭選擇貫野石材有限公司泛稱花崗岩之「彩虹白玉磚」,讓原告得以向貫野石材有限公司人員A05接洽訂料。而被告變更範圍需求之「彩虹白 玉磚」要價294,456元,復扣除系爭契約後附估價 單項次四「裝修工程」一樓客廳地坪複價141,520 元、一樓廚房地坪複價25,540元【計算式:18.92㎡ ×單價1,350元/ ㎡=25,540】、樓梯地坪複價84,000 元後,被告指示變更為「彩虹白玉磚」即原證5之 工程追加減帳項次15之單價為43,396元【計算式:294,456-141,520-25,540-84,000=43,396】。 ⑤項次16至18:門檻原係採人造石材質,單價360元/支,有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項次七「雜項工程」明細可稽。然因被告指示變更為花崗石(印度黑),故原告向貫野石材有限公司訂購後,按行情價報價給被告。亦即原證5工程追加減帳項次16之花崗岩 單價1,650元/支、項次17之花崗岩單價1,200元/支、項次18之花崗岩單價4,112元/支。 ⑥項次19、27:依系爭契約後附系爭建物背面立視圖,可知系爭建物原設計二、三樓後陽台均為女兒牆,無窗戶。然當原告按圖施作後,被告始要求加裝窗戶,有二、三樓後陽台照片可稽。是原告必須另外購買鋁框安裝好後,再裝上窗戶。而227×158之 窗戶單價為11,500元/樘,有府騰鋁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可稽。至於額外安裝窗戶之工資,原告係按行情抓1,500元/樘。 ⑦項次20至21:依系爭契約後附系爭建物正面立視圖,可知系爭建物原設計一樓外牆貼板岩磚,二樓外牆貼二丁掛磚。然當原告按圖施作後,被告始要求將系爭建物正面立面兩側柱面,均改貼板岩磚,以致原告須請工人A06敲除重作。 ⑧項次22:原設計並無滴水條,係被告要求加裝,原告始額外訂購。而滴水條加裝位置,在於系爭建物二、三樓頂黑線部分。 ⑨項次23:修邊條一般係用塑膠材質,但被告要求改用不鏽鋼材質。 ⑩項次24:原設計並無雨遮設計,但因被告希望將來可以二工雨遮,故要求原告為其在系爭建物預埋螺絲8顆,方便其日後加裝雨遮。 ⑪項次25:依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項次六「設備工程」部分,淋浴拉門原設計為「鋁製(即塑鋼)」,但因被告要求改成玻璃製。 ⑫項次28、29:汙水設計、簽證及勘驗等,正常為建築師進行建築設計時,為讓業主將來得報開工及申領使用執照,而會一併委請機電技師處理,然被告於系爭建物工程,並未委請建築師或機電技師處理,原告為報開工,乃應被告要求協助其申辦汙水設計、簽證及勘驗。尤以汙水設計、簽證及勘驗須由機電技師處理以觀,未負責系爭建物水電項目之原告,亦必須被告指示,始可能協助申辦並開工,是此部分係屬追加項目。 ⑵除上開原證5之工程追加減帳所列項目外,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格局,亦多有變更之指示,以致系爭建物格局現況已與原設計不同,析述如下: ①系爭建物二樓主臥室牆面,應被告要求退縮60cm,有二樓搭筋照片可稽。而將該照片箭頭所指之鋼筋走線(即將來之牆面位置),與系爭契約後附貳樓平面圖互核,可發現原設計之牆面係與管道間右側邊線對齊,但因為被告指示退縮60cm,致牆面現況與管道間右側邊線並未對齊,而退縮60cm。 ②系爭建物一至三樓之浴室或廁所,均有變更門扇位置,尤其二、三樓之浴室或廁所,還將原設計之格局改大。 ③系爭建物管道間原設計並無「開門」設計,此有系爭契約後附各樓層平面圖可證,但被告要求原告將各樓層管道間「開門」。 ④系爭建物一樓浴室牆面有部分從原本之30×60拋光石 英磚,依被告指示改成20×120木紋磚,但被告嗣後又覺得不美觀,再指示改回30×60拋光石英磚。而 原告為滿足被告上開變更要求,多次指示工人A06 敲掉重作。 ⑤依系爭契約後附正面立視圖,可知系爭建物二樓之欄杆,原設計為「兩格」,但因被告覺得不美觀,要求改成橫條,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結果請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又覺得不夠美觀,而要求改成「三格」。 ⑥系爭建物三樓面向露臺位置,原設計為編號DW1落地 窗及W4氣密鋁窗,而落地窗和氣密鋁窗間有一條柱子作為間格,但被告要求原告將柱子敲除,更改成整片完整一面落地窗。 ⑦系爭建物正面右側之突出部分,依系爭契約後附正面立視圖,可知原設計為抿石子材質,但被告要求改為板岩磚材質。 ⑧系爭建物外牆,依系爭契約後附右側及背面立視圖,可知右側及背面均為抿石子材質,但被告要求右側全部改為二丁掛磚材質,背面則全部改成油漆粉刷。尤其,被告在新生建材有限公司挑選二丁掛磚建材時,屢經原告催促,仍耗時3個月始挑選完成 ,導致原告工進延宕。 ⑨系爭建物右側牆面,依系爭契約後附右側立視圖,可知右側原設計僅有開窗一樘,但被告要求原告增加開窗,故原告總共為原告增開8樘窗戶。 ⒑原告對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扣款及追加之金額、展延或逾期日數之判定,並無意見。但就該鑑定報告第23頁敘明「…參閱本案之卷宗等文件亦無原告(乙方)提送之竣工申請;本案提送之爭議工程有無施作項目及施作瑕疵判斷,其中2樓露台圍牆欄杆未固定,玻 璃未施作,現場僅設置欄杆框架,欄杆未加固於牆面,強化玻璃未安裝,至今未施工完成,但被告於111年7月1日施作門鎖,導致後續無法進場施工、瑕疵修補及清 潔,導致無法符合合約書第23條驗收及交屋條件,則無法究責原告」等語,原告補充意見如下: 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完成第13期「室內地坪貼磚完成」、第14期「門窗門扇及玻璃安裝完成」等工項,此參鑑定報告並未指摘「室內地坪貼磚」及「門窗門扇及玻璃安裝完成」等工項未完成等情可明。 ⑵觀諸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總表」說明欄,已載明: 「9不含水電工程(負責管理及監造)」,是第15期 「水電插座及開關衛浴安裝完成」、第16期「送水送電完成」等與水電工程有關之工項,即應由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然被告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迄未就水電工程正式發包施作(蓋原告從未見水電工班進場),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即水電插座及開關衛浴安裝完成、送水送電完成)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 ⑶鑑定報告雖判定2樓露台欄杆未施工完成,然其亦認定 包含2樓露台欄杆在內之若干施工、瑕疵修補及清潔 ,均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1日施作門鎖,導致後續 無法進場施工」,而不可究責於原告。且經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交付鑰匙迄今,仍未見被告交付。是若原告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之驗收及交屋條件,乃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即驗收合格及交屋)成就,而得視為驗收合格及交屋完成。 ⒒縱認本件不得以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假設語氣),因原告前已終止系爭契約,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款111萬2,312元: 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完成第13期「室內地坪貼磚完成」、第14期「門窗門扇及玻璃安裝完成」等工項。而第15期「水電插座及開關衛浴安裝完成」、第16期「送水送電完成」則為被告應自行僱工施作完成之工項,非原告所應負責。至於第17期「交屋完成及尾款」,雖因系爭工程尚有若干瑕疵、清潔問題及2樓 露臺欄杆未施作完成等情,而無法完成,然依鑑定報告之認定,此係因被告施作門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始迄未完成,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前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18號存 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完成,並催請被告給付第13至17期工程款及追加款。然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再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存證信函,以被告 拒絕給付第13期以後款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註:原告之終止依據實為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2款,惟該函誤繕為第26條第2項第3款)。而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從再依契約約定請求原告驗收。是縱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假設語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款。 ⑶剩餘未付之工程款119萬元,扣除鑑定報告第13頁認定 之瑕疵減價77,688元後之111萬2,312元,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⒓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項次1、11-15、19、20、24、25,被告業以答辯(三)狀表示無異議,是此部分追加款項合計共144,938 元,原告得請求給付。 ⑵項次2-10均屬材料及工法變更;項次22為新增工項;項次28、29則為原估價單未編列,但屬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為鑑定報告所認定。是此部分追加款項合計共112,982元,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所謂擬制變更原則,即定作人以 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 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之意旨,原告即得請求給付。 ⑶項次16-18、21、23,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故當時偕同兩造擬定鑑定問題時,方未將該等項次函送鑑定。然若被告仍有爭執,經查: ①依證人A05證述:「(法官問:(提示卷第57頁)編 號15至18之花崗岩是否向你購買?數量與單價是否正確?)是,花崗岩是跟我購買的,價錢有大小支不一樣,1千多是浴室門的前後門檻及大門,浴室 是比較高腳的花崗石,架高的」等語,佐以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項次七「雜項工程」之人造石單價為360元/支,即足證原證5項次16-18之價差複價共12,604元,原告得請求給付。 ②項次21、23請逕予審酌即可。 ⑷項次26、27部分,其中項次26原告不再主張,項次27依鑑定報告認定不得請求,原告亦無意見。 ⒔原告112年10月19日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 部分: ⑴項次1、2為追加項目;項次3為數量追加,為鑑定報告 所認定,是此部分追加款項合計共40,385元,依前述擬制變更法理,原告得請求給付。 ⑵項次4、8、10-12,鑑定報告認定不得請求,原告無意 見。 ⑶項次5-7、9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不爭執,故當時偕同兩造擬定鑑定問題時,方未將該等項次函送鑑定,然該次庭期之電子筆錄卻未記載此部分。然若被告否認,關於項次5-7部分, 被告似不爭執為增建,僅爭執包含於系爭契約所載施作範圍云云,就此,原告否認有包含。至於項次9請 法院逕予審酌。 ⒕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依鑑定報告認定為294天,按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規定,或可計罰違約金403萬9,560元(假設語氣),然此金額顯屬過高,故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至91萬6,000元: ⑴按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所定程序申請展延工期,然依鑑定報告之認定,不可歸責原告之增加工期為17天,而此部分工期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前段規定:「如因甲方因素致工期展延而產生乙方工地及公司管銷費用增加時,甲方應酌予補貼…」,被告本有酌予補貼管銷費用之義務,如仍照算違約金,即有過苛。 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雖規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完工開始驗收,然該合約書簽立於108年9月22日,較新冠肺炎疫情在108年底、109年初開始於世界各地肆虐之時間為早,足見簽約當時,原告尚無從預見新冠肺炎疫情對工期之影響。而工程會針對新冠肺炎疫情對國內各公共工程之影響,併考量工期展延之舉證困難性,前曾頒佈「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明定國內各尚進行中之公共工程,可申請「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雖系爭工程為民間工程,但新冠 肺炎疫情之影響既廣遍全世界,自仍得參酌之。審諸我國三級警戒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共69天,應得再認該等天數之一半即35天,為不可歸責 原告之工期,而不得照算違約金。 ⑷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乙方未能在合約完工 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然該條文之「工程款」既未明定為「總工程款458萬元」,審諸已完成部分並不會造成被告之損害, 本條之「工程款」自應定義為「剩餘未完工之工程款」,始屬公平合理。查,原告人員原告代表人前於110年2月1日傳訊被告表示:「什麼時間方便去跟妳請 款第7期跟第九期工程款」,經被告回以:「下午2點?」,有原告代表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證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完工日即110 年4月30日屆至前,系爭工程僅剩第8期、第10至17期工程款共201萬元未請款。是據以計算違約金之「工 程款」應為201萬元,而非458萬元。 ⑸工程會參酌工程實務頒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第1 7條第(四)項業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 於20%;未載明者,為10%)為上限…」,俾利我國公共工程一體適用,並得供民間工程參考。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卻未針對違約金設有上限,以致若依鑑定報告認定之逾期294天,再依被告按工程總價458萬元作為計算基數之計算方式,原告恐將被計罰403萬9,560元【計算式:458萬元×0.003×294天=403萬9,560元】,幾乎等於原告免費施作系爭工程予被告,顯然過苛。是原告認應參酌工程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設定違約金上限為工程總價之20%,始符公平。 ⑹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違約金至多應為91萬6,000元【計算 式:201萬元×(294天-17天-35天) ×0.003=145萬9,260元,因超過工程總價458萬元之20%即91萬6,000元,故以91萬6,000元定之】。 ⒖除工程會頒佈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可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外,因彰化縣政府曾發出公告,表示在109年12月31日仍在竣工期限內之工程可「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一 年,足見疫情影響之嚴重。而系爭工程當時既仍在竣工期限內,自然同受嚴重疫情之影響,爰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⒗爰依民法490第1項、505條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16條、工程付款分期表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131元,其中1,40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2,352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上新建工程,工程總價458萬元(含5%稅捐), 總計建坪68、86坪,每坪66,511元,並全部工程(包 含增建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開始驗收,並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未能在合約完工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亦即,原告無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驗收者,則應就總工程款458萬元做每逾期1日罰款千分之三。 ⒉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尚未完工,依據契約書後附「工程付款分期表(被告)」可知悉取得使用執照僅有至工程付款的項次17中之項次11,後面工程進行仍有至少4大項工程進行,並至最後項次17期工程 款為「交屋完成及尾款」。 ⒊前開工程,原告嚴重延宕,其所述關於被告因多次變更工程而致延宕顯屬不實;而經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勉為完成工程,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仍催告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然原告非但拒絕進場完成工程,且為掩飾嚴重延宕工程之責,卻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若干主張,被告顯見原告無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之真意或能力,故而於111 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駁斥原告主張之不實外, 另主張原告無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者,則有依據前開契約第26條約定之解除事由,然原告至今仍無完成工項,亦無驗收,而提出本件起訴。 ⒋被告除業經多次要求原告修繕瑕疵與為完成工項(如二樓外露台牆圍欄杆雖已安設,但強化玻璃卻完全無裝置),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瑕疵補正,原告至今未為,故對於本件工程瑕疵系項等如下分述: ⑴一樓內: ①油漆部分瑕疵未補 ②雜物未清。 ⑵一樓外及外牆: ①雜物未清除 ②陰井蓋未設置 ③玄關外二丁掛磚未補 ④側邊二丁掛磚未補 ⑤後陰井未施作 ⑥篩水路未施作 ⑦篩水路未施作 ⑧後門塞水路未施作 ⑶二樓及一、二樓樓梯: ①露臺圍籬欄杆未固定、玻璃未施作 ②二樓頂滴水條未施作 ③室內未清潔 ⑷三樓及三樓外: ①室內未清潔 ②牆面油漆未補 ③二、三樓陽台窗塞水路未施作 ④浴室水花座未安裝、磁磚面未清潔(污面泥垢) ⑤鋼筋基座、水管未鋪水泥 ⒌前開施作期間,並有若干施作錯誤而重新施作,必有相關紀錄可參。工程嚴重進度落後及延宕,至111年6月26日止仍有室內門扇未安裝,甚至110年10月23日進地磚 後長達3個月才開始鋪設地磚,故而兩造即便約定110年4月30日應完成並開始驗收,由此可知,原告自承至111年7月勉強為完工,實際上系經被告催告至110年9月30 日仍未完成,甚至至今二樓露臺外之鐵製玻璃欄杆,除欄杆上未安裝固定外,玻璃更至今皆未安設,並留有如前之瑕疵經催告補正。故而本件係爭全部工程(包含增建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開始驗收,卻至今無完工,則若以被告自承111年7月完成(實際至111年9月30日仍未完成),則姑且計算遲延至111年7月31日止,總計遲延313日(扣除春節、國定例假日、尚未計算颱 風天法定停止上班日,實際天數容後計算),應負430 萬620元(計算式:313×總工程款458萬元×千分之三=43 0萬620元)。 ⒍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部分之工程追加減帳,說明如下: ⑴項次一追加工程2-10木紋磚(硬底工程),原本即於本工程中應施作,不列為追加 ⑵項次一追加工程22滴水條,並無施作完成 ⑶項次一追加工程28-29污水設計費、簽證、勘驗合格廢 ,原本即於本工程中應處理,不應列為追加工程 ⒎關於原告稱口頭方式請求被告工程驗收卻遭被告拒絕驗收並將建物上鎖拒絕原告修繕云云,說明如下: ⑴被告共計曾至少九次以上使用LINE通訊APP及口頭詢問 工程何時完工驗收交屋,原告代表人均拒不回答驗收交屋日期,有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1日、110年7月2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8日、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0日之LINE通訊紀錄可證。 ⑵經原告代表人同意由被告自請立麗鋼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建物之一樓大門及一樓後門,於111年7月1 日安裝門扇完成後,原告代表人分別於111年7月2日 及同年月5日使用LINE通訊通知被告開門施工,被告 在10分鐘之內即到場開門。111年7月1日前,原告原 告代表人均可自由進出建物施工,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修繕施工、驗收之情事。 ⑶原告代表人聲稱被告在工程期間多次變更指示,所有變更工程內容均在簽訂合約書前,被告交付設計施工藍圖給原告代表人時,雙方協商已經確認同意後,以「增建工程之項目」,訂立於合約書第2頁第六條第2項中本工程自開工日起算,全部工程(包含增建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開始驗收。。 ⑷原告代表人施工建物鋼筋結構,多處鋼筋結構強度不足及樑柱鋼筋結構位置錯植,經建築師陳敏裕查驗後要求更正,是工程工期延誤原因之一。原告假設有工期展延之需求,應依合約書第2頁第六條第3項之約定,以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展延,而非假借各種理拖延施工,推卸工程延遲之責任,被告曾多次試圖與原告代表人協商溝通,原告代表人不願協商。 ⑸系爭建物2F之欄杆,原告代表人聲稱原設計為橫條兩格樣式,推說是被告要求變更,實為不實指控,橫條樣式欄杆乃原告代表人因工期遲延,為先行辦理使用執照而安裝的臨時欄杆,係作為驗收使用,並非裝設假欄杆驗收後,拆除再施作即表示是被告要求變更,而是驗收後原告代表人改為原本正確的樣式,事實原由是原告代表人使用LINE通訊提供施作欄杆圖給予被告,雙方確認後即為建物現況之三格樣式。 ⒏項次15原告稱在選擇一樓地坪及各樓層樓梯大理石材所花費的時間,不當把責任推卸於被告主張及說明如下:⑴原告之原合約施作,將一樓地坪材料劃分為二,客廳為大理石材及廚房為80×80拋光石英磚兩部份,經原 告代表人陪同到新生建材有限公司選擇拋光石英磚,選材過程中,新生建材老闆A04建議,一樓地坪含廚 房全部使用大理石材較一致且美觀,原告代表人也同意新生建材老闆建議,此後在原告尚未通知一樓地坪施作時,被告主動於110年4月20日詢問原告代表人大理石材廠地址,被告表示希望先行前往大理石材廠參觀選大理石材,原告代表人聲稱必須先和大理石材老闆A05預約時間,大理石材老闆A05會到場陪同解說。 ⑵而此後經過二個半月,原告代表人仍未跟大理石材老闆預約時間選材,被告再次主動於110年7月2日(星 期五)要求原告代表人跟大理石材老闆預約時間,原告代表人聲稱110年7月5日(星期一)或7月6日(星 期二)再前往大理石材廠選材,此後,於110年7月12日原告代表人還是沒有回覆預約前往大理石材廠選材日期,被告再次詢問原告代表人何時要去大理石材廠選材?原告代表人才擇期陪同被告前往大理石材廠選材。選材當日原告代表人提議由大理石材老闆帶領,前往台中市幾處大理石材廠參觀。 ⑶此後又經過一個月期,於110年8月7日原告代表人尚未 提供報價資料,經被告詢問後,原告代表人才在110 年8月19日將大理石報價資料及相關大理石材資料以LINE通訊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一樓 地坪大理石施工尚未完成。 ⑷由以上LINE通訊紀錄及施工紀錄圖片可以證實,從被告主動於110年4月20日詢問原告代表人,到110年11 月4日施工一樓地坪大理石材工程即花費6個月以上工期尚未完成大理石施工,原告將延遲工期的責任推卸於被告實屬不實指控。 ⒐原告不實聲稱,建築物之格局亦有多變更,於原告主張的工程尺寸修改、牆面移動等等,均在簽訂合約前,被告交付設計施工藍圖給原告代表人時,雙方已協商確認同意後,以「增建工程之項目」訂立。 ⒑原告稱被告在新生建材有限公司選擇外牆二丁掛磚花費3 個月的時間,把責任推卸於被告之主張及說明如下: ⑴建物外牆右側及背面由抿石子材質,右側改為二丁掛磚材質,背面改為油漆,在簽約合約書時,被告即已與原告代表人協議,經雙方同意並標示於合約書附件之二期施工增建圖中。 ⑵至110年2月27日止期間原告仍在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中,被告挑選磁磚並未影響外牆貼磚工程進度,原告代表人在此期間尚未提供二丁掛磚樣本,且沒有通知外牆二丁掛磚施工日期前,被告主動前往新生建材有限公司挑選二丁掛磚。新生建材老闆於110年2月27日準備二丁掛磚供被告參考。新生建材老闆建議,可會同原告代表人及被告到建物施工現場會勘後,新生建材老闆會繪製二丁掛磚配置圖以供被告參考,於110年3月7日再請原告代表人跟新生建材老闆約日期到建物 現場會勘。於110年3月10日再次詢問原告代表人是否有約新生建材老闆會勘日。新生建材老闆於110年3月16日提供二丁掛磚配置圖,確定二丁掛磚後,新生建材老闆表示沒有黑色外牆石材之現品,待新生建材老闆取得石材後再通知被告觀看,於110年4月16日被告得知石材到達新生建材行時,馬上再約新生建材老闆看外牆石材確定。 ⑶從110年3月16日被告確定二丁掛磚後(原告此間仍在進行外牆防水工程),到110年4月10日工期花1個月 的時間,原告代表人也未進行外牆二丁掛磚施工。 ⑷且從110年3月10日被告問原告代表人是否有約新生建材老闆建物現場會勘日,到110年3月16日提供新生建材老闆提供二丁掛磚配置圖後,被告確認二丁掛磚樣式通知原告代表人材料型式僅用7天時間,實屬合理 。相對於原告代表人對於施工期之控管,採取推卸之態度,責任之歸屬在於原告代表人。 ⒒原告聲稱2F、3F室內地坪及各樓層樓露台使用三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0×150及20×120木紋磚及施工期之主張及說明如下: ⑴在原告代表人尚未通知被告2F、3F室內地坪施工日期時,被告提前主動詢問三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0330× 150及20×120木紋磚資訊,並取得A03之報價單,被告 於110年8月28日主動提供該報價單給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自己會和三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A03 連絡,並購買木紋磚事宜。 ⑵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尚未見到原告進行2F、3F室內地坪及各樓層樓露台木紋磚施工,經被告詢問三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A03得知木紋磚到貨日期,A03表示木 紋磚已於110年9月底到貨,並表示原告代表人江俊生要求A03,還不要將木紋磚送到建物現場。 ⑶經被告多次詢問施工期後,於110年10月23日原告代表 人才讓三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送到建物現場,原告單就是進貨一事便延遲工期1個月之久。 ⑷原告代表人從被告於110年8月28日聯絡至111年3月19日花費為時7個月工期,尚未完成木紋磚貼磚工程。 ⑸硬底施工追加木紋磚地坪貼磚工程施工方式,於110年 5月12日被告即已經向原告代表人確認貼磚工程即為 原施工方式,是採硬底施工無誤,原告如有異議當於110年2月期間被告詢問木紋磚和拋光石英磚差價時,原告即應依合約書第5頁第16條2項於15日內以書面報價,提前告知被告價差,而非故意托延施工。 ⒓原告聲稱建物右側外牆,從原設計僅開窗一樘,增為8樘 之說明,係原告所提供的合約書簽署附件二次增建工程圖中,即為8樘窗,建築物相片最右下側窗1F廚房牆面 是二期增建工程圖中,和廁所窗1樘是設計施工圖即有 的。 ⒔本案建築物原告合約書報價單總價,已含消費稅金24萬3 ,533元,原告自承於111年7月建物工程完成止,原告尚無開立發票及「建物工程完工總驗收清單」送交被告,且未通知雙方約定日期驗收,何來工程完成之說。 ⒕被告所不爭執者為鑑定單位之鑑定結論,並非鑑定單位理由所認為,其中原告認為111年7月1日後因為換鎖而 導致無法施作等等,顯非理由,因如被告證物八第11、12、13之line對話,原告之代理進場施作時間為111年7月2日、111年7月5日,因為當時施作模式都是通知被告到場並開門後施作,並後來不再施作,經被告以被證一111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並於111年9月30日點交,然皆未見原告進場,被告如何阻攔? ⒖關於原告所主張水電工程者,係因為介紹人大華水電因前遭原告代表人積欠水電工程款項,因而不敢直接對原告,而由被告轉包予水電,故而有水電工程另外發包,而水電工程為配合原告施作,例如地板、牆壁、支撐柱埋設水電管線,豈有可能完全無施作水電?若果無施作者,則會於原告完成後,重新挖地板、挖牆壁、挖支撐柱以為埋設管線?故而「9不含水電工程(負責管理及 監造)」係工程費用不包含水電,但因為水電施工進行必須配合原告,故而約定原告必須為管理及監造,否則水電如何進場施作?而插座等,當然為水電所應負責。⒗原告所未交付鑰匙等為臨訟脫責之詞,如前述被告證物八第11、12、13之line對話,原告之代理人進場施作時間為111年7月2日、111年7月5日,因為當時施作模式都是通知被告到場並開門後施作,完全無任何需要交付鑰匙,需要交付者僅為便利,完全與工程進行是否順暢無涉。 ⒘本件原告所主張大門為111年7月1日裝設完畢,即使遭到 阻擾進場施作,原告亦民事起訴狀第2頁主張勉強於111年7月完成,而被告本件僅僅則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 年7月1日,共計有426天遲延,扣除國定假日共134天,則共計遲延292天,鑑定單位計算遲延為294天或428天 ,完全未任何妨礙請求。 ⒙原告主張因為疫情而拖延者,顯然臨訟之詞,亦未見任何扣除因疫情而阻卻違法之扣除天數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之標的與價金與本訴同,反訴原告並引用本訴所主張及所附附件與證據。 ⒉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並驗收,並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未能在合約完工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亦即,原告無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驗收者,則應就總工程款458萬元做每逾期1日罰款千分之三。 ⒊反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尚未完工,反訴被告於起訴狀稱於111年7月間勉為完成工程,然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仍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然反訴被告非但拒絕進場完成工程,且為掩飾嚴重延宕工程之責,卻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若干主張,反訴原告顯見反訴被告無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之真意或能力,故而於111年9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除駁斥反訴被告主張之不實外,另主張反訴被告無於111年9月30日完成工程者,則有依據係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之解除事由,然反訴被告至今仍無完成工項及留有瑕疵,亦無驗收。 ⒋姑且不論兩造主張完工日期為何,然就反訴被告所主張完工日期為111年7月間,反訴原告以最有利於反訴被告之主張為111年7月1日完工,則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 年7月1日,共計有426天遲延,扣除國定假日共134天,則共計遲延292天,則共計罰款遲延401萬2080元(計算式:292×總工程款458萬元×千分之三=401萬2080元)。 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追加或變更工程而致遲延,則一併由反訴被告所主張反訴原告所委託變更或追加工項之所需施工天數,以為將來扣除計算: ⑴反訴被告主張因為反訴原告如何而導致延宕,反訴原告否認,應由反訴被告具體主張因為何種情事、事項、反訴原告做了甚麼事情等等,而導致延宕?且因為那些事情而延宕幾天?又或者延宕之情事確認後以鑑定方式鑑定延宕幾天? ⑵反訴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5可知悉,原證5編號2 -18、20、21項次皆為石材變更、編號25項次為塑鋼 改玻璃、編號26項次為浴室推門改拉門、編號28、29項次為汙水處理及簽證勘驗費用,完全無影響工期,只是材料更換,完全無影響,更非延宕之原因。 ⑶原證5編號2-10項次之備註「硬底施工」,顯為反訴被 告所無端加價,因在兩造之110年5月12日至13日Line對話中即已約明為硬底施工(非濕式),為兩造所知悉,非為反訴被告加價之理由。 ⒍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請求遲延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1萬2080元整,並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引用本訴主張及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約定原告施作位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上建物一棟,工程範圍土建工程及 增建工程不含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及內容、圖說如本院卷第32-45頁),工程總價為458萬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開始驗收。 ㈡被告已依約定支付第1至12期工程款共計339萬元。 ㈢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已取得使用執照。 ㈣遲延完工日數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日。 ㈤兩造合意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鑑定項目如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7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即如附表所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貳、參等項,依鑑定報告所載各項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編號壹項目內原告未完工項目僅為「露台圍牆欄杆未固定、玻璃未施作」部分,其餘項目均為瑕疵,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項目,修補合理扣除費用為77,688元;附表所示編號貳項目為原告主張之工程追加減帳即附表編號貳㈠(原證5,本院卷一第57頁)及第二次工程 追加減帳即附表編號貳㈡(112年10月15日附表,本院卷 一第383頁),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貳㈠項目金額112,98 2元(項次22滴水條為新增項目條總長度為26.13m,金 額為10,852元已算入),加計被告未爭執原證5工程追 加減帳追加工程項次1、11-21、23-26、追減工程項次1、2(合計7,242元),此部分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0,224元(112,982+7,242),占該追加工程之比例 為百分之62(120,224/195,339=0.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工程管理費23,440元,原告僅得請求14,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次追加工程原告總計得請求134,757元(120,224+14,533);附表編號貳㈡項目金 額40,385元(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帳112年10月15日附表 項次4、8、10、11、12不應二次追加價金),在合理追加金額內,加計被告未爭執112年10月15日附表項次5-7、9,合計20,000元,此部分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60,385元(40,385+20,000),占該追加工程之比例為百分之37(60,385/162,814=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工程管理費19,538元,原告僅得請求7,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次追加工程原告總計得請求67,614元(60,385+7,229)。綜上,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202,371元(134,757+67,614)。(至於鑑定報告第24頁綜合結論㈡所載合理追加金額總計164 ,219元,係將附表編號貳㈠項目中項次22滴水條10,852元,於結論又重複計入於總金額中,應扣除之。) ⒉綜上,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餘款為1,190,000元,及追加 工程追加202,37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為1,392,371元。 ㈡反訴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論當 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開始驗收,反訴被告遲延完工至111年7月1日始交屋,依契約 第6條第4項後段「乙方(即承攬人)未能在合約完工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401萬元云云。經查,依鑑 定報告所載,綜合結論㈢因被告指示更改格局部分,不可歸責原告應增加工期為17天,遲延起算日以110年4月30日計至111年7月1日止;以工作天數計,遲延294天;以日曆天計,遲延428天(見鑑定報告第24-25頁),本件以工作天數計遲延294天,因期間適逢COVID-19本土 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自110 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止(共68天)為三級警戒,全國人民避免不必要移動、活動等,工程進行自會受阻,故工作天日亦應扣除,因此扣除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天數後,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日數為209天(000-00-00=209 )。 ⒊依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固約定承攬人未能在合約完工日完成,每逾期一日當以工程款千分之三做為罰款,然反訴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項339萬元,故每逾期一日之 違約金應以339萬元之千分之三做為罰款計算,較屬合 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建築執照核准後起30日內開工,本件工程之建築執照核准日為108年2月20日,此有本院依職權項彰化縣政府調取(110)府建 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貳第285頁),工程開工日即為108年3月22日 ,迄至約定完工交屋日110年4月30日,工期日數共770 天,本院斟酌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遲延完工日數為原定工期日數之百分之27(209/770=0.27,算至小數點以下 二位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則按日以已支付之工程款之千分之三之百分之27,即每日2,746元(3,390,000元×3/1000×0.27=2,74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尚堪足採。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之違約金,以每日以2,746元計算,乘以反訴被告可歸責之遲延完工 日數209天,總計為573,914元(2,746元×209天=573,91 4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392,371元,及其中1,324,7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本院卷一第71頁)起、67,61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73,9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本院卷一第2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7日工程款鑑定報告書 編號 項目內容 鑑定分析及結果 鑑定金額/天數 (新臺幣/元;日) 壹 系爭工程有無下列未施作之項目,或施作有瑕疵項目,如未施作,應扣除工程費用為何?如有瑕疵,合理修補費用為何? 建物一樓內 油漆瑕疵未補 油漆瑕疵為大門室內門框邊,未修補瑕疵 扣除65元 0.96㎡×63元=65元 雜物未清 現場地坪仍鋪設保護墊及工程材料未移除,屬裝修工項之地坪部分未完成之瑕疵 扣除13,896元 156,843元×8.86%=13,896元 1樓及樓梯大理石未填縫及拋光清潔 1樓地坪及樓梯皆已施作花崗石完成,尚未完成收尾拋光及清潔,屬施工瑕疵 扣除19,981元 225,520元×8.86%=19,981元 一樓外及外牆 雜物未清 本建築物室外尚有建築材料、鐵皮、活動圍籬等雜物未清理,屬施工瑕疵 扣除11,408元 128,760元×8.86%=11,408元 陰井蓋未設置 未設置陰井蓋,將來需重新施作埋設,不予計價 扣除18,400元 5,600元×2座+3,600元×2座=18,400元 玄關外二丁掛磚未補 建築物外地坪尚未整平,預留底部20公分未施作 扣除858元 1,750元×0.49㎡=858元 側邊二丁掛磚未補 建築物外地坪尚未整平,板岩磚預留底部20公分未施作,二丁掛磚預留底部15公分未施作 扣除3,658元 木紋磚(1.68+1.29)×0.2=0.59㎡ 二丁掛磚(6.55+3.6+1.01+5.5)×0.15=2.5㎡ 1,750元×0.59㎡+1,050元×2.5㎡=3,658元 後陰井未施作 現場地形高低差,且無另施作擋土牆整地,現場無法施作該工項 本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無編列該工項 1樓玄關門、後門塞水路未施作 未施作塞水路 扣除527元 45元×(6.4+5.3)㎡=527元 1樓後門牆壁油漆未施作 廚房壁磚旁開關盒周邊未修補瑕疵 扣除8元 0.12㎡×63元=8元 二樓 露台圍牆欄杆未固定、玻璃未施作 牆面兩端未加以螺栓固定玻璃也未安裝,屬尚未完成施工 扣除7,026元 強化玻璃20%:22,080元×20%=4,416元 固定鐵件10%:22,080元×10%/11(固定點)×2(牆面兩端)=402元 製作及安裝工資20%:22,080元×20%/2=2,208元 合計:4,416元+402元+2,208元=7,026元 2樓頂滴水條未施作完成 滴水條脫落2.5m 扣除1,148元 2.5m×459.24元=1,148元 2樓及1、2樓樓梯室內未清潔 現場地坪仍鋪設保護墊及工程材料未移除;扣款理由及未完成清潔之成本說明同建物一樓內雜物未清,屬未完成之瑕疵 三樓內外 室內未清潔 現場地坪仍鋪設保護墊及工程材料未移除;扣款理由及未完成清潔之成本說明同建物一樓內雜物未清,屬未完成之瑕疵 牆面油漆未補 房間開關盒周邊未修補瑕疵 扣除20元 瑕疵面積:0.4m×0.8m=0.32㎡ 0.32㎡×63元=20元 2、3樓陽台窗塞水路未施作 2、3樓陽台加裝窗戶門框外側確實未施作塞水路 扣除693元 未施作長度:(2.27+1.58)×2×2=15.4m 45元×15.4m=693元 浴室水花座未安裝、磁磚面未清潔 浴室水花座應該是地排落水孔罩尚未施作,該承攬合約不包括水電工程,地排落水孔蓋未安裝非原告承攬項目;磁磚表面現場確實未清潔,未清理交屋完成,扣款理由及未完成清潔之成本說明同建物一樓內雜物未清,屬未完成之瑕疵 鋼筋基座、水管未鋪水泥 柱頂石材蓋板及通氣管周遭確實未施加水泥砂漿填縫加固,施工瑕疵;經查承攬契約書估價單總表及後續追加減工項並無柱頂石材蓋板計價項目,且通氣管為水電工程項目為非承攬合約工項,非可咎於原告之責任,不予扣款 綜合結論㈠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項目,修補合理扣除費用總計為77,688元【計算式:65+13,896+19,981+11,40 8+18,400+858+3,658+527+8+7,026+1,148+20+693=77,688】 貳 ㈠原告提出之工程追加減帳(原證5)項次2至10、22、27、28、29,被告是否應支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追加價格是否合理? 項次2、3 2、3樓房間80*80改30*150木紋磚(硬底施工) 材料及工法變更 30*150木紋磚(硬底施工)差額為2,194元/坪 6,657-4,463=2,194元/坪 項次2追加金額為32,559元 14.84坪×2,194元=32,559元 項次3追加金額為21,238元 9.68坪×2,194元=21,238元 項次4、5、6 3樓後陽台、2樓後陽台、3樓前露臺30*30改30*150木紋磚(硬底施工) 材料及工法變更 每坪差額2,128元/坪 6,657-4,529=2,128元/坪 項次4追加金額為1,511元 0.71坪×2,128元=1,511元 項次5追加金額為1,511元 0.71坪×2,128元=1,511元 項次6追加金額為12,215元 5.74坪×2,128元=12,215元 項次7、8、9 2樓前露臺、1樓前露臺、1樓後陽台30*30改20*120木紋磚(硬底施工) 材料及工法變更 每坪差額676元/坪 5,205-4,529=676元/坪 項次7追加金額為561元 0.83坪×676元=561元 項次8追加金額為946元 1.4坪×676元=946元 項次9追加金額為561元 0.83坪×676元=561元 項次10 1樓浴室地坪30*30改20*120木紋磚(硬底施工) 材料及工法變更 每坪差額1,238元/坪 5,205-3,967=1,238元/坪 項次10追加金額為1,028元 0.83坪×1,238元=1,028元 項次22 滴水條 滴水條為新增項目 條總長度為26.13m,但2樓頂前2.5m已脫落不予計價 已有施作水滴條總長度換算單價459.24元/m 項次22追加金額為10,852元 (26.13-2.5)m×459.24元=10,852元 項次27 2、3樓鋁框安裝 該鋁框應為鋁窗外框一部,該鋁窗費用已列於原證5項次一、追加工程19.2、3樓後陽台窗277*158,不予重複計價 項次28、29 汙水設計及汙水簽證費及勘驗合格費 本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項次未另編列相關預算,且該承攬合約不包括水電工程;本案已完成開工申報並取得使用執照,顯然汙水設計及汙水簽證費及勘驗合格費已完成,應給付相關作業費用 項次28追加金額為10,000元 項次29追加金額為20,000元 小計追加金額112,982元【計算式:32,559+21,238+1,511+1,511+12,215+561+946+561+1,028+10,852+10,000+20,000=112,982】 ㈡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帳112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1至4、8、10至12是否屬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應支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追加價格是否合理? 項次1 電梯內牆粉刷 為追加項目 水泥粉光400元/㎡ 項次1追加金額為29,500元 73.75㎡×400元=29,500元 項次2 電梯內牆油漆 為追加項目 內牆刷水泥漆63元/㎡ 項次2追加金額為4,646元 73.75㎡×63元=4,646元 項次3 電梯內牆鷹架 為數量追加 鋼管鷹架+安全防護網150元/㎡ 項次3追加金額為6,239元 41.59㎡×150元=6,239元 項次4 玻璃追加(改灰色玻璃) 現場勘查,窗戶玻璃為有色玻璃-青色,並未改為灰色,本項次不予採計價金 項次8 欄杆更改二次追加 原建造圖說為鋁合金框鑲8㎜膠合強化玻璃欄杆H=70㎝,竣工圖修改為原告所述橫條形式之作為竣工查驗使用,本項次不應二次追加價金 項次10 2樓浴室地坪敲除重點 浴室地坪,爭議點為施工後排水不良,導致地坪地磚敲除重做,本應為施工品質之責任,不應二次追加價金 項次11 3樓浴室地坪敲除重點 浴室地坪,爭議點為地磚選材經被告選定後,原告施工貼錯型號,導致地坪地磚敲除重做,本應為原告責任,不應二次追加價金 項次12 2、3樓浴室淋浴門檻重作 材料變更 原證5項次一追加工程18.浴室淋浴拉門門檻人造石改花崗岩3,750元/支,已編列追加工項,不應二次追加價金 小計追加金額40,385元【計算式:29,500+4,646+6,239=40,385】 綜合結論㈡合理追加金額總計153,367元【計算式:112,982+40,385=153,367,上開項次22滴水條10,852元已包含在112,982元中,惟鑑定報告第24頁綜合結論㈡又重複將該項10,852元加計於總金額中,扣除之】 參 系爭工程有無下列變更設計?如有變更設計是否應增加工期?被告主張原告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日遲延完工292日,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如有變更設計,應增加之合理工期為何? 建物2樓主臥牆面退縮60公分 1樓頂板灌漿前已放樣標示退縮,不影響主要施工要徑,不影響工程工期 建物1至3樓浴室廁所變更門扇;2、3樓浴室廁所格局改大 圖說之水電配管於施工中已配置完成,格局加大並非完工後更改變動隔間,不影響主要施工要徑,不影響工程工期 各層管道間加開門 開口於施工中已預留,並非完工後重新打除開口,不影響主要施工要徑,不影響工程工期 建物2樓欄杆正面原設計「兩格」,申請使用執照時變更為「橫條」,再變更為「三格」 原建造圖說為鋁合金框鑲8㎜膠合強化玻璃欄杆H=70㎝,竣工圖修改為原告所述橫條形式之作為竣工查驗使用,為原告所自行所為,不列為追加工期之理由 建物3樓落地窗位置變更 追加成一整面落地窗,屬竣工後變更新開立落地窗,估計原落地窗及窗戶打除,重新設立大面落地窗 打除及新訂製落地窗到安裝為14天 建物正面右側外牆突出部分,原設計貼抿石子,變更為板岩磚 原建造圖立面圖說正面1樓貼版岩磚,竣工圖立面圖說則與現場相符;本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項次並未有抿石子之工項,可判斷該爭議並非抿石子完成後拆除變更貼版岩磚,不影響工程工期 建物右側及背面外牆,原設計抿石子,變更為二丁掛及油漆 本工程承攬契約書估價單項次並未有抿石子之工項,僅有版岩磚、二丁掛磚,可判斷施工前已討論無抿石子工項,且背面外牆改為油漆工期較短之工項,無增加工期之爭議,不影響工程工期 系爭建物右側外牆,原設計開窗8樘,又增開3樘 1樓牆模板組立已施作,不影響主要施工要徑,不影響工程工期 112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9工項重做的天數為何? 施作面積不大,以打除重貼同壁材質壁磚 施工天數增加3天 112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10、11的工項,目前洩水坡度為何?正常的洩水坡度為何?有無拆除重作必要,如沒有拆除重作必要,應追加多少工期? 浴室地坪排水施作以四周牆面收往排水孔,地坪磁磚不積水為原則 編號10為施工後排水不良,導致地坪地磚敲除重做,編號11為地磚貼錯型號,導致地坪地磚敲除重做,以上不應追加工期 綜合結論㈢不可歸責原告增加工期17天【計算式:14+3=17】 本工程延遲完工部分: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110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顯然逾越合約書110年4月30日前完工驗收;被告於111年7月1日施作門鎖,導致後續無法進場施工、瑕疵修補及清潔,延天計至111年7月1日止。遲延起算日以110年4月30日計至111年7月1日止;以工作天數計,遲延294天;以日曆天計,遲延428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