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貴珠即木森工程行、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連貴珠即木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驛洲 被 告 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緣原告獨資設立之木森工程行平時委由其子林驛洲對外負責招攬接洽工程等業務,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林驛 洲接獲被告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來電表示,請伊至被告所承攬訴外人游東諺之工廠(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號)施作 路基整理及瀝青混泥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遂委 由林驛洲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於109年3月間在訴外人游東諺上開工廠處,將新台幣(下同)780,500元系爭工程估價單 交予被告詳閱後,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伊遂向訴外人拓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方公司)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原告雖係虧本,仍如期將工程完成。伊其後並指派林驛洲等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前,林驛洲多次向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及其他施作之要求(如排水之方向、如何灑水…等),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承認有施作系爭工程一事,並於施作完成後,伊於109年4月28日亦委由林驛洲請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足證兩造就上開系爭工程確有成立承攬總價金780,500元之次承攬契約關 係。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4月15日竣工,詎經伊委由林驛洲屢次催討,被告則以訴外人游東諺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至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伊既已依雙方約定完成承攬事務,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承攬報酬,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游東諺未付款予被告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0,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伊僅純粹介紹原告去施作系爭工程,訴外人游東諺之一些整理場地工程包含填土是伊施作無誤,還有碎石級配的材料也是伊提供。依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原告有跟游東諺聯絡,原告與游東諺商談時伊有在場,游東諺表示有積水問題,原告有去補修,此部分亦是原告跟游東諺聯絡。 原告固有打電話及以Line向伊表示要收錢,且原告本來欲送請款單給伊,但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應直接跟游東諺談,並帶同原告向游東諺洽商之,所以原告沒有交付請款單給伊,游東諺有交付伊施作部分之報酬,但未交付原告之報酬,原告應向請求游東諺請求之物系爭工程款項,對金額多少如果游東諺沒有問題,伊就沒有問題;伊僅向業主請領關於自已部分之工程款項,但業主有向原告表示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經交付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4日接獲被告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來電 請伊至被告所承攬游東諺之工廠(址彰化縣○○鄉○○路0段0號) 施作路基整理及瀝青混泥土鋪設工程,伊遂委由林驛洲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之109年3月間於游東諺上開工廠處交付780,500元系爭工程估價單交予被告,經被告同意伊承攬施作後, 伊即向拓方公司購買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指派林驛洲等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成前,林驛洲多次向被告確認施作範圍及其他施作之要求,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竣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9年4月28日,伊委由林驛洲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請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以游東諺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伊既已依雙方約定完成承攬事務,被告自不得以游東諺有無付款給被告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80,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僅純粹介紹原告去施作,游東諺一些整理場地程包含填土是伊所施作無誤,碎石級配之材料亦係伊提供。原告後續跟游東諺聯絡商談時伊有在場,游東諺表示有系爭工程積水問題,原告有去補修,此部分均是原告跟游東諺自己聯絡。另原告有打電話及以Line向伊表示要收取系爭工程款項,且原告本欲請款單送交予伊,但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直接跟游東諺談,所以原告沒有請款單給伊,游東諺未交付應給原告之報酬予伊,故原告應該自行找游東諺索討系爭工程款項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4日接獲被告張燡脩即煜展工程行來電請 原告至游東諺之工廠(址彰化縣○○鄉○○路0段0號)施作路基整 理及瀝青混泥土鋪設工程,工程造價780,500元,系爭工程 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竣工,於施工完成後之109年4月28日委由林驛洲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經被告以游東諺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亦著有判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游東諺之工廠(址彰化縣○○鄉○○路0段0號)施 作路基整理及瀝青混泥土鋪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①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書立承攬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未交付被告,然依被告與林驛洲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多次指示林驛洲「這塊是做平的」、「跟外面的路切齊」、「水都是往隔壁的地方泄水嗎?」,若兩造間無承攬關係,難以想像 被告可指示原告如何施作,被告主張兩者間無承攬關係,已難採信。②再以被告與林驛洲之通話譯文,被告向林驛洲表示「...也是要叫他把錢開出來。講實在的,你也是要把錢 開出來。你把工作都做一做了,他才在那邊搞一些有的沒的...」、「...這邊我給你多都沒關係,但是瀝青這邊多少就是多少...。」,由被告願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足 認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原告施作游東諺工程,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可能願代負部分工程款。③又審酌一般小型工程案件,承攬人為小型自營廠商時,與定作人大多以口頭方式締約,並以報價單及開立估價單之方式代替簽訂完整內容之契約。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之資料經被告對估價單所載金額亦不爭執、林驛洲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需傳送現場照片給被告、被告對原告有指揮施作權限、原告向被告以LINE方式請款及被告於與林驛洲間之對話中表達願代負部分工程款及被告自承「業主有向原告表示說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經交付伊」(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相互勾稽,堪信兩造間以口頭締約方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應向業主即游東諺請款云云,即屬無憑。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業如上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4月15日竣工,被告並已於109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存摺帳號方式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應於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時依約給付報酬,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所轄之林厝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即同年3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