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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

抗告人
施秉伸
相對人
富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皆超過三年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該等本票均係相對人與謝震豪限制人身自由惡意逼迫所簽立,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9紙,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9紙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均是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所述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事項,已經不是本件非訟程序可以審究的事項。因此,抗告人應依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其抗告意旨在本件非訟程序是無理由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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