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瑩泰櫸木扶手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在崑
- 相對人
-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作拒絕證書」,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6,522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係供文亮營造(股)公司-崇元大樓及附屬工程新建工程-樓梯扶手工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履約保証用,不作他途使用」文字。又依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簽屬之系爭合約第五條「工程期限㈠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三日內正式開工...」、第六條「保證票據:乙方為保證完成本工程,於簽約前開具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整之保證票據(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若工程如期完工驗收合格,於核退保留款時交還乙方;若有逾期時,依本合約規定扣款,優先扣其尾款。若扣抵不足得提示保證票據,兌現後由其項下扣除。」所載,明確約定於近完工時視情況交還本票或提示本票,系爭合約於109年8月31日簽訂,抗告人於109年9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直至近一年後之110年7月14日抗告人始接獲相對人通知開工並進場施工,抗告人既於109年10月20日未接獲開工通知,即無履約問題。況相對人主張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僅一個月、承攬工程尚未開工之時,以109年10月20日向抗告人完成系爭本票提示等情為由聲請本票裁定,與系爭契約條款及承攬實務習慣相悖,有違常情,殊無可採,既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本院原審裁定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4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抗告人另謂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之用,抗告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行使票據權利,本院自不得准予相對人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