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江柏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江柏蒼 江偉銜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2像 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購買房地之擔保,抗告人印象中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本票,不適用票據法第123條關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規定,原裁定未查明前開本票為無效,即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又相對人出售之房地上有權利瑕疵未解決,且前開本票並未載到期日,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自不能准許該無效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發票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 號:TH731318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9,240,000元,未載 到期日,即系爭本票),詎伊於110年9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然與系爭本票所載並不相符,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僅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效果,並不因之而無效。抗告人復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房地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尚有權利瑕疵之爭議,且相對人未曾提示付款等詞,惟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證明,況此部分屬實體上之爭執,另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買賣尚有爭議,同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