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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洪東陽楊琦雯
  •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建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東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楊琦雯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代 理 人 王建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配偶關係,因抗告人洪東陽之父洪秋財所有之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資金短缺,而向王文政借款,王文政藉此成為資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子王傑儒亦藉此取得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之股份。因王文政、王傑儒實際掌握資鎰公司、盛陽公司,並將抗告人自盛陽公司驅逐,抗告人實無可能再與盛陽公司共同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請求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併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票據外觀公示原則,自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 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為限。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6部分無效,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定。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自 同年7月20日施行,則自施行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即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等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資鎰公司、盛陽公司、洪秋財、楊金員等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院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形式上觀察,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乃屬有效本票,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抗告人所陳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或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業已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1頁),則抗告人另陳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云 云,核與系爭本票之記載不符,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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