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謝函蓉
- 相對人
- 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愉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所列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其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前述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如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段說明,自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