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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榮謙

抗告人
謝函蓉
相對人
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愉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裁定所列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其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前述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如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段說明,自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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