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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嘉仁

抗告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對人
承竑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愉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有異議,故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審所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債務之確切金額為何一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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