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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 原告
    張嘉明張麗雯
  • 被告
    高魁志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張嘉明 張麗雯 相 對 人 高魁志 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物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查相對人高魁志於原審係以豐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張嘉明、張麗雯(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逕 稱其姓名)雖非原審之相對人,然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張嘉明亦為抵押物之信託委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為保障因信託前 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依該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要旨參照)。末按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高魁志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向伊借貸新台幣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逾 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張麗雯目前為負責全家主要生計者,獨力扶養張嘉明、母親及疑有自閉症之弟弟,因受疫情影響及財團聯手打壓,致抗告人無法準時繳交利息與相對人高魁志,現正籌款償還系爭借款,盼能寬容期限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登記日為107年12月21日 ;權利人為相對人高魁志,債務人為抗告人張嘉明、張麗雯;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等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2月13日;清償日 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高魁志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為110年9月13日。從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參諸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高魁志後,嗣於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豐泰公司,依民法 第86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且系爭不動產雖為信 託財產,惟系爭抵押權係於設定信託前已存在之權利,亦不受信託法第12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前揭抗辯為兩造間債務協商清償事宜,屬實體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土地) 111年度抗字第000042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85.15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2地號 002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148.86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1地號 003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1910.66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地號 004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0.67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28地號 005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320.77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30-2地號 006 彰化縣 社頭鄉 廣興段 0000-0000 225.60 18分之1 重測前:社頭段33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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