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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洪榮謙林彥宇洪堯讚

抗告人
陳肇浩
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對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所定之管轄雖無「專屬管轄」用語,但因非訟管轄目的在求快速解決紛爭及符合公益目的需求,且常涉及第三人權益,其管轄有定專屬管轄之必要,此參民國94年1月18日三讀通過之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修正理由「非訟事件之管轄均為專屬管轄」即明。亦即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既已就公司事件專定以本公司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具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誤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此係依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專屬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御稻國際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詎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未合,原審未見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誤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管轄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審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原裁定及本件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件准駁情形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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