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人清算檢查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卓仕文、劉昱德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卓仕文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劉昱德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姚智中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江沛其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清算檢查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安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聯安公司董事會不顧30%股權之股東反對,於民 國109年間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劉季昌之子劉昱德為清算人之 一,聯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劉昱德有利益衝突事項,不應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方秀卿為劉季昌之配偶,清算程序不公開透明,抗告人慮及相對人有清算不利於聯安公司事證,認有聲請監督檢查之必要。 ㈡卓伯仲並無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更未以股東身分向聯 安公司暫借款,相對人稱「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曾於107年12月17 日發函要求本公司應盡速說明,並收回106年度財務報表之其他 應收關係人交易款項(卓伯仲股東暫借款),共計64,501,455元」,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卓伯仲之權益,已委任律師向台中 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再次查詢,並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詢清算人提出之告訴,表示願接受調查。如非抗告人即時發現,相對人不無可能以處分資產所得扣抵所指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之可能性,侵害聯安公司、股東卓伯仲、抗告人及卓瀧助權益至深,故有聲請檢查清算情形,以維權益必要。 ㈢經訪談為聯安公司記帳及報稅代理之鄭宗殷記帳士,據告知是項暫借款/股東往來,為聯安公司歷年因機械折舊、盤點 庫存、應收帳款呆帳等原因造成之缺口,但於製作財務報表時基於會計平衡原則,列為「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股東往來」,因聯安公司向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借款,經該銀行要求提供資產負債表,而該資產負債表内有此項會計記載,乃通知聯安公司盡速收回。因台中銀行北斗分行要求應載明是項應收款之對象姓名,鄭宗殷乃簽請簽證會計師核示,經指示即以當時之負責人回報台中銀行北斗分行,而當時之聯安公司負責人即為卓伯仲,乃回報是卓伯仲之暫借款。依聯安公司往例,該項會計科目均掛在當年度公司負責人名下,以卓瀧助於105年轉讓70%股權及經營權之後為例,即掛在接任之董事長劉季昌名下,而相對人劉昱德、江沛其亦曾至誠記會計事務所向鄭宗殷查詢得知之事。以上事實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檢查清算情形時,可傳訊鄭宗殷到庭結證,並可調取聯安公司歷年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即明。且上開事項業經卓伯仲委任代理人向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查詢,該銀行尚未函覆,訪談結果仍待抗告人查證,但如鄭宗殷所述相對人於清算前或清算中已向鄭宗殷查詢而得知是項暫借款之緣由,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通知抗告人說明時,已知該會 計科目存在之原因,且與卓伯仲無關,如仍對卓伯仲提出告訴,渠等之動機即屬可議。 ㈣劉季昌與卓瀧助於105年10月6日簽訂聯安公司「股權買賣及經營權務轉協議書」時,於該協議書四、承諾事項甲方(即 卓瀧助):1.明載「甲方承諾所有資產除金融機構融資外, 無任何其他借款或欠款。股權交易完成前所有應收應付帳款及民間借款,均由甲方負責,且絕無任何隱匿之情事,若發生隱匿行為,由甲方承擔一切責任。」,可見相對人所指之暫借款與卓伯仲無關。 ㈤相對人於清算過程已知上開會計科目產生之緣由,即無廻避抗告人應予行使監察權之事由。抗告人未收受清算人交付延展清算期間聲請狀之通知,亦未收受相對人109年5月5日(109 )聯安字第1090505001號函請卓伯仲、抗告人、卓瀧助於文到7日內回函說明關係人交易、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乙事逾未置理 將依法處理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296號展延清算完 結案件,相對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未具體敘述清算進行情形,無從觀察是否基於清算必要,亦未檢附告訴狀影本,未指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出告訴、前負責人究指何人,是否隱藏不為人知淘空公司資產之事實,攸關全體股東利益,不得僅以監察人之一方秀卿之審查,堅拒抗 告人審查,除其清算過程違反公司法規定外,清算結果亦非合法。卓伯仲委任代理人向內政部警政署中部地區打擊犯罪中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3月17日以刑偵六(隊)字第1110018377號覆稱:「因清算事件屬民事訴訟案件非本局執掌範疇」,上開案件裁定准予展延,或與事實不符,容未盡妥適。 ㈥對相對人所稱通知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109年 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部分不爭執。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 11日申請聯安公司所有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及同段76、 8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上開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74,600,000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影響聯安公司資產,為清算之重大事項,清算人未送請監察人即抗告人審查,是否隱藏不法交易、是否有 損聯安公司、是否涉有背信問題?均顯有可疑隱藏重大弊端。 ㈦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不必徵 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以保障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其立法意旨在於監察權之獨立行使,監察人如有二人以上,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不必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之表冊可專由聯安公司二監察人中之方秀卿審查即可,無庸經亦為監察人之抗告人審查屬無據。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相對人堅拒公開清算程序,置前揭公司法規定於不顧,故有聲請法院介入監督、檢查,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告訴狀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109年3月9日就任聯安公司清算人後,即依法備齊法 定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及法院備查,同時積極檢查聯安公司之財務報表,據此發現聯安公司財務報表中存在前負責人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股東往來之款項」之異常關係人交易之記載,並於109年5月18日曾以聯安字第1090518001號函要求前負責人卓伯仲、其父卓瀧助、其妹即抗告人說明該筆關係人交易始末,惟未獲得回應。抗告人於相對人代聯安公司依法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進入偵查不公開程序後,始以清算人不適任等模糊事由聲請法院檢查,再據此要求查閲相關資料,其目的在於阻饒相對人依法執行職務,深恐相對人查出更多不法事證。上開案件已進入偵查不公開程序,倘若允許抗告人得以檢查人接觸清算文件,恐有導致相關證據外洩,甚至遭受湮滅之疑慮。 ㈡相對人江沛其除上開意見外,另陳述意見略以: 1.依公司法第26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清算人依法本應對 公司財產了結現務,以利清算之進行。相對人於109年12月15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資產處分事宜,並於109年12月4日依法向聯安公司全體股東(包含抗告人在内)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嗣後該資產處分案經在場出席股東全體表決數同意通過,全體清算人依法向全體股東(包含抗告人在内)分發當次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對於109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 會及109年12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不爭執,顯見其有收受該 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卻不願出席該次股東會,且有收受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並知悉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内容,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内提出異議,不得再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2.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意旨,監察人得單獨行使職權。抗告人與卓伯仲為親姊弟關係,就該異常關係人交易-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乙事 具備利害衡突,在抗告人迄今仍不願具體說明該關係人交易之情況下,相對人合議將法定文件交予另一監察人方秀卿審查,自屬合理且合法,豈能容許抗告人羅織無謂事由透過聲請檢査接觸偵査中之事證。 3.相對人聲請展延清算完結期間,對聯安公司之清算程序刻正進行中,則相對人現尚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清算完結後之收支表、損益表、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於法並無違誤。 4.抗告人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1項及第5項,主張相對人應立即檢查聯安公司財產情形並送各股東查閱,並主張以聲請狀繕本送達時作為遇股東詢問應隨時答覆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只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第87條其他項次之規範等語。 三、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法人之清算 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係屬法院之職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清算檢查,僅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先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為聯安公司股東及監察人,聯安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己依法備齊法定文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就任,並載及清算人檢視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現公司前負責人(卓伯仲)與公司存在異常鉅額之關係人交易,要求說明未獲置理,恐有訴訟之必要,因此無從召開股東會承認法定文件,亦由監察人(方秀卿)持相同見解,並依法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8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核閱 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指之暫借款與卓伯仲無關,相對人對卓伯仲提出告訴,侵害卓伯仲之權益,且藉口不將相關文件資料送請抗告人審查及其他股東同意,未依法定期限進行清算,有清算檢查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對卓伯仲提出刑事告訴,有關卓伯仲是否侵害聯安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有無不法情事,尚待刑事案件調查。抗告人徒以他人即卓伯仲之事由,逕指相對人動機不正云云,據此聲請清算檢查,為無可採。 五、次查,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遇有股東詢 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僅將清算程序之表冊送聯安公司監察人方秀卿審查,未送交抗告人審查,故有清算檢查必要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未準用第87條第5項規定。又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已將相關 文件送予監察人方秀卿審查,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陳明因抗告人係卓伯仲之姐,為免相關資料外洩,影響偵查結果,始未送交抗告人審查等語,亦不能因相對人有上開顧慮未送交抗告人審查即認有不法情事。況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不適任情形,並非無救濟途逕,其據以聲請清算檢查,亦無可採。 六、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處分聯安公司資產未報告抗告人云云。惟聯安公司之資產係經109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處 分,有相對人所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為清算人,了結現務處分公司資產,有利清算之進行。而聯安公司之清算期間,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 第61號、296號事件及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事件裁定延展至111年8月8日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事件查明。則相對人對聯安公司之清算程序現正進行中,相對人尚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清算完結後之收支表、損益表、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檢查清算進行情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