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名宏、施梁錦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名宏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梁錦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抗告人自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應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435元,惟因欠繳四千元,於95年12月間遭銀行認定毀諾;對照現於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雄公司)工作月薪僅三萬多元;因此,扣除清償每月債務後,顯已不敷負擔自己與扶養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抗告人仍勉力繼續履行協商近一年,可見抗告人有還款之意願及誠意,故此毀諾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於95年度係受僱於「新生鋼鋁門窗公司」,而「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與「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此自二家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即明(本件抗告卷證一),故抗告人之96年度所得清單中所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總額627,600元部分,確實非 抗告人之所得。蓋抗告人之工作乃安裝鋁門窗,亦即雇主接獲鋁門窗工程後,派由抗告人前往安裝,是抗告人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而須視雇主接獲工程之情形,再按抗告人安裝日數發給工資,亦因抗告人每月所得並不固定,始有於95年12月間減少而導致毀諾之情事發生;且自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總所得額為198,000元,於96年度總所得 額為288,000元,至該96年度所得清單上另載「國立台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給付薪資總額627,600元 」之部分,實乃「太雄公司向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收取之承攬工程款,抗告人於95、96年間均受雇於太雄公司,豈可能再自「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領取薪資之理,此有太雄公司所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足證抗告人每月薪資確為17,280元。 ㈢該筆所得既係因雇主即太雄公司為節稅而登記為聲請人之所得,公司自無開立證明予抗告人之可能,且抗告人為求保全工作,亦無可能強求公司必須出具證明,此部分於97年聲請更生遭駁回時即已敘明,並提出太雄公司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實足以認定抗告人並無年收入高達91萬元之情形。又自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16,500元,96年度平均月薪為24,000元,亦即抗告人於96年度以後,始有收入增加之情;然抗告人係於95年5月協商後開始還款, 至95年12月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顯非於收入增加後始毀諾。故抗告人確因收入不足履行協商金額,始於履行近一年後,能力不足而毀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原裁定應予廢棄: ㈠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之主張,前經本院函詢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與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屬實,該二間公司於111年4月8日之回覆函載稱:「關於96年度國立台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申報甲○○薪資所得627,60 0元,係由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外派甲○○至該單位施工後 代收的公司帳款非甲○○的個人所得(見本件抗告卷)。」是 本院合議庭參酌回覆函,依經驗法則可認該二間公司甘冒遭國家機關發現其似有逃稅甚或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之風險,仍為如上之陳述,其內容應無虛假,則抗告人主張該筆所得實非個人所得,自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名下仍另有薪資所得627,600元, 不採信該收入係被借名登記,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於95年毀諾為可歸責,故駁回抗告人此次更生之聲請等情,於認事用法上容有誤會,本院應予廢棄。 三、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8 項準用第 75 條第 2 項、第 9 項分別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條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程序方面: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 95 年 6 月起,每月清償20,435 元,利率 7%,分 80 期,惟聲請人於 95 年 12 月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呈報在卷可稽(見110年聲請更生卷第51頁、97年聲請更生卷第54頁)。 ⒉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於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見110年度聲 請更生卷第175頁),95年度所得198,000元(每月平均約16,500元;見97年度聲請更生卷第13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95 年間臺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210 元,當時聲請人與配偶 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110年度聲請更生卷第145頁之戶籍謄本),則聲請人當時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2 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應為 18,420 元(計算式:(1+ 22)9,210元=18,420元),於此顯不能支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遑論履行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之債務協商條款,聲請人如無他人接濟,其經濟能力勢必不足以長期獨自負擔前揭還款方案。另按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 100 年第 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內容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條款,然客觀上難以履行,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本件更生聲請仍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 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 ㈢抗告人之債務概況: 依債務人以及各債權人之呈報,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 4,839,403 元(見110年度聲請更生卷第13頁及註記)。㈣抗告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於太雄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見110年度聲請更生卷第11頁),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在110年度 聲請更生卷第11頁、第55頁、第155頁、第173頁可稽。 ㈤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28,093 元(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093元;扶養二名就讀大學子女負擔共10,000元),有戶籍謄本在110年度聲請更生卷第145頁可參。 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抗告人主張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8,093 元,惟未提出何以逾越最低生活費用之相關證明,如租屋契約、子女在學證明及其費用等,故本院爰以最低生活費用 17,076 元為基礎,始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㈥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 30,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7,076 元後,雖尚餘 12,924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4,839,403 元,仍須至少 31.3 年 始能清償完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㈦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 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