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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瑞水徐沛然許嘉仁

抗告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代理人
潘慶運
代理人
吳叔娟
相對人
許秀如
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有繼承具相當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方才公允,且抗告人遲未收受相對人聲請免責之通知,導致無法即時表達意見,可見相對人有隱匿債務數額製造提高清償比例之假象不法行為,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於107年12月28日施行,且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亦規定:「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揆其立法意旨:「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又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目的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乃規定於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因此,債務人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免責,應以債務人前經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即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是否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0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執行更生程序時,因相對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而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因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已全部變價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相對人聲請免責,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相對人再於109年5月8日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免責,經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而應予免責等事實,有上開裁定、聲請免責狀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既是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為免責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應審酌者,應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相對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應調查、審酌之範圍。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51頁;109消債抗15卷第13、15、39頁),相對人是因其父親許峯太於103年7月9日死亡,才於103年7月9日繼承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可見相對人是於100年10月26日清算程序終結後始因繼承而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核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要件不符,自不得將上開土地列入清算財團變價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且亦不得因此認相對人於98年1月14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有隱匿對其之債務數額以製造提高清償比例之不法行為等語,應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問題,而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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