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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張雲鵬、郭明鑑、李增昌、黃男州、尚瑞強、莊仲沼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勁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偉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暉祐(原名:林奇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暉祐(原名:林奇祥)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暉祐(原名:林奇祥)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林暉祐(原名:林奇祥)目前任職於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47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463,38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百分之3期付金,6,89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 人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前 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百分之3期付金,每月清償6,895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 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調解卷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第141頁),聲請人111年8至11月收入分別為37,634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平均收入為22,215元【(12,384+25,250+17,076+17,076+17,076)÷4=22,215】。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 頁、第101至111頁、第71至74頁),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卓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住院醫療險、特定傷病保險各一張外,別無其他恆產,惟該等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租8 ,000元、勞保及健保費970元、住處按共同生活人數分攤之 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支出6,000 元、通訊費500元、日常生活必需品1,000元,合計18,470元。前開費用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因此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計算。 ⒉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每月5 ,00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分之1,此部分負擔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76元,剩餘2,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5,000=2,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 198,625元【計算式:164,251+185,907+126,705+32,330+865,609+1,825,815+998,008=4,198,625】,如以剩餘金額全 數償債,上開債務需120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924÷12≒120】,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18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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