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茂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茂程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0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茂程自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十方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500元,名下僅有一輛機車,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5,000元,另因扶養祖母及父母,而須支出每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共9,000元,故每月必要支出為24,000元。因伊債務總額為1,014,6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14,656元(見本院卷第73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072,416元(見本院卷 第39、183、189、199、313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5-39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無其他財產,現任職於十方佛教文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5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領有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足認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祖母、父母親,每人每月各3,000元,合 計9,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但依勞保資料觀之,聲請人之父親目前仍在職(見本院卷第222頁),且有財產、投 資高達5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而母親在小吃店工作(見本院卷第321頁),難認聲請人之父母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故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難認有必要;而關於祖母部分,因聲請人之祖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應無須由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受祖母照顧,故祖母要求須負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21頁), 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斟酌,且依聲請人所提祖母之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每年均獲有股利 及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329、331頁),亦難認須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扶養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000元計算為當。㈣、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每月餘10,500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以此數額清償1,072,416元之債務,至少約8.5年【計算式:1,072,416÷10,500=102.13月,約8.5年】方能清償完畢,倘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 元計算必要支出,聲請人勢必須花費更長時間方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恆產(非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尚不能計入其財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