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莉玲
- 當事人黄淑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佩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淑慧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彰化市內台北烘爐店家工作,前二年薪資共58800元,領取租金補助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846元。有存款共計1,08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650元。聲請人於106年時曾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永豐銀行願意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5,264元,但伊久未還款,部分債務經轉讓予7間資產管理公司,經 伊聯絡後,要求伊每月還款19,907元,每月須還款25,171元,已超過當時收入,不得已放棄協商之機會,因積欠債務達3,598,133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向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5,26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未能達成協議,有永豐銀行函文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367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部分債權人稱聲請未經前置協商程序,應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應屬有誤。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500元,及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000元,與台北烘爐店家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本 院卷第99至121頁)及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相符 ,堪以採信,則以每月27,500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846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惟上開收據之受文者或名義人非全為聲請人,不足作以聲請人有為全部支出之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7,076元計算之。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4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500-17,076)。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1,080元(本院卷第71、77、83 、87、91-1頁),除高鋁金屬之股票價值10,000元(本院卷第231頁),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5頁),系爭 保單非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而本件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957,841元(本院卷第241、251、255、263、271、273、353、377、291、301、309、311、319、327頁,其中聲請人陳 報債權人之一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併此敘明),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及股票餘額後,仍有債務7,946,761元(計算式:7,957,841-1 ,080-10,000),聲請人現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13年,惟尚須6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946,761÷10,424÷12月),若加上增加之 利息及違約金,需時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雅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