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淑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淑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前與銀行成立協商,但聲請人嗣因身體不適而離職,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才不得不毀諾,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4,692元,嗣聲請人於99年4月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嗣因身體不適而離職,才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1年4月3日至98年10月5日均在 凱名軸承有限公司工作,勞保投保薪資依序為1萬8,300元、2萬100元,並於98年10月5日經凱名軸承有限公司退保 ,後於101年6月26日始又經建源砂石有限公司辦理投保,且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可見聲請人於99年4月毀 諾時確已因無工作而無法支付協商還款金額;又由前揭勞保投保薪資觀之,聲請人於毀諾前仍在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100元,而98、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9,82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1,795元【即:9,829×1.2=11,7 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毀諾前仍在工作之每月薪資2萬100元,經扣除聲請人於毀諾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後,僅餘8,305元,可見聲請人於毀 諾前即已無力負擔每月1萬4,69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7項 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43 萬3,361元【即:568,066+108,396+215,600+231,000+209 ,959+413,453+1,686,887=3,433,361】。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依聲請人之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3月之薪資依序為2萬4,928元、2萬8,109元、2萬8,928 元,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萬7,322元【即:(24,928+28,109+28,928)÷3=27,322 】。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2,673元【即:77+2,094+502= 2,673;按:聲請人於111年3月之薪資2萬8,928元,已計 入上開薪資收入,不再贅計】,且名下有104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於111年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等語,而依前揭規定,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核與前揭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相符,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4,000元給其父母蔡 正義、蔡林阿美,故應得自其收入扣除等語,然依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蔡正義於107至109年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共計463萬1,300元之財產,而蔡林阿美於107至109年度名下有土地、汽車等價值共計444萬9,200元之財產,則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顯足供蔡正義、蔡林阿美維持生活,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不對蔡正義、蔡林阿美負法定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蔡正義、蔡林阿美,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自不得將聲請人所主張對蔡正義、蔡林阿美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列為聲請人之支出。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7,322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1萬246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43萬3,361元,仍須逾2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3,433,361÷10,246÷12≒27】,而聲請人為57年1月出生,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11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