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官子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官子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盈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華辰皮件有限 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61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25,614元,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22,41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 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9,000元,惟因聲請人另有積 欠四筆資產公司債務,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金額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曾與債務人電話協商,惟因債務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協商方案等語,並於110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華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061元,聲請前二年即109年分別領有薪資312,143元、利息76元、旭陽車業4,000元,110年領有薪資326,088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華辰公司在職證明、110年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 料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第26頁)。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華辰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華辰公司,聲請人110年1月至12月所領薪資平均為27,174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00,357元、316,219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8頁、第62頁至第7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760元[計算式:(312,143+4,000+326,088)24≒26,760],故暫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平均收入26,7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至聲請人雖列舉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受領勞保生育補助、剖腹產保險給付、行政院紓困給付等,然審酌上開補助僅為單次性補助,並非長期固定收入,爰不以納入計算聲請人每月得以償債之收入金額,附此敘明。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並提出水電瓦斯費、電信費、加油費等繳款收據,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04年次),並與 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109年次),每月分別支出扶 養費用17,076元、8,538元,合計為25,614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 頁)。然聲請人每月領有托育補助8,000元(卷第40頁)、大成國小補助每半年10,875元(卷第44頁),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扶養費用補助應為9,813元,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用應為15,801元(25,614-9,813元=15,801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32,877元(計算式:17,076+15,801=32,877)。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7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32,877元,已無剩餘,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如未加計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房貸保證債務1,838,245元,已達1,513,632元【計算式:383,346+ 534,589+32,852+30,444+91,972+271,784+100,782+67,863= 1,513,63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