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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許嘉仁

  • 被告
    伍麗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麗娟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踐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銀所提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8,30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 ⒈按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爰修正第1項,明定債務 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又本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併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金額雖為149萬5,348元,然經本院函請債權人日盛商銀陳報債權後,依其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日盛商銀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00萬2,257元【即:739,563+517,586+755,785+989, 323=3,002,257】。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 依聲請人於110年8、10至12月、111年1月之易達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8、10至12月、111年1月所取得之薪資分別為2萬6,389元、2萬5,288元、2萬5,154元、2萬3,121元、2萬8,948元(按:雖聲請人於110年10、11 月、111年1月有經易達實業有限公司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明細表上扣減薪資,但該等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扣減之原因,故本院認不應將遭扣減之薪資予以扣除),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780元【即:(26,389+25,288+25,154+23,12 1+28,948)÷5=25,780】。 ⒉其他財產: ⑴聲請人之存款為2,255元【即:896+1,359=2,255】,有台中 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⑵聲請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然聲請人已陳稱:該車業經地下錢莊取去抵債,因不知去向而無法報廢,但已經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註記「逾檢註銷」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則該車自不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384元,包含:房屋租金4,000元、餐費7,000元、電話費9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00元、有線電視費270元、水電及瓦斯費1,700元 、家庭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前置調解還款金額2,364元、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金額1,150元、 分期繳納燃料稅與牌照稅之稅金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繳款證明、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診收據、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繳費單、水電單、消費明細、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本院調解筆錄、通知函為證,且前揭每月餐費7,000元與現今物價水準相當,而 上開2萬2,384元亦核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計算之每月應有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 6】相距不大,故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生活費用2萬3,263元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勞健保879元,因已於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薪資收入予以扣除,則自不應再重複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5,78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384元後,每月僅餘3,396元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300萬2,257元,仍須逾7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3,002,257÷3,396÷12≒73】,而聲請人為54年12月出生,現已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9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 務300萬2,257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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