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秋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全耀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250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7,297元,另有2張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陳翊熏),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約25,898元,而伊債務總額為2,690,204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 年2、3月薪資條、郵局存摺、近三個月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保險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108及109年度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7,297元,扣除每月生活及扶養費支出25,898元後,僅餘1,39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保險之保單價值僅82,671元,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二百萬元以上,並無其他 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雅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