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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許嘉仁

  • 被告
    謝汶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汶吉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聲請人之收入實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聲請人才不得不毀諾,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 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於市場擺 攤販賣飾品,而其於民國109年7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為2萬4,806元至5萬5,881元之間,有營業帳冊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95年7月26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月10日起,以每 月為1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2萬7,000元,嗣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扣除生活消費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依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所出具之95年6月8日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月收入僅為3萬元,經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聲請人之剩餘收入2萬790元 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2萬7,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992萬9,571元【即:1,366,024+584,832+365,462+1,112,698+541,637+1,929,515+ 322,967+1,078,488+1,531,756+871,872+110,098+114,22 2=9,929,571】。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4月之 營業帳冊、收據、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月4日從事市場擺攤所取得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萬5,718元、2萬5,655元、2萬5,675元、2萬5,432元,可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平均月營業淨利為2萬5,620元【即:(25,718+25,655+25,675+25,432)÷4=25,620】,則自應以2 萬5,62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金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為1,482元【即:540+491+451=1 ,482】,且名下有86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9,867元之新光人壽保 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3,962元之富邦人壽保單1 張;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陳述:其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950元 【即:63,800÷4=15,950】等語,而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950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62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5,950元後,尚有餘額9,670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992 萬9,571元,仍須逾8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9,929,571÷9,670÷12≒85),而聲請人為65年7月出生,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0年,可見聲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992萬9,571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之其他財產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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