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煥勳(原名:陳慶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煥勳(原名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330,50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聲請人目前於熊金工程行擔任工務主任,每月薪資加上獎金25,880元,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本身健保費減免,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政府補助3,772元,學雜費、健保費減免,銀行存款27元,有一南 山人壽保單,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每月生活費支出約14,000元,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從事金融商品投資,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財產增減變動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單(解約金價值7,557元)、 其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652元,扣除每月自己生活支出14,000元,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8,000元後,僅餘7,65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債務達1,542,993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聲請人自 陳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達601,984元,積欠第三人乙○ ○168萬元等語,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