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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家棋
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美商帝美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美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及扶養費用15,946元,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397,398元。伊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8,692元,然因是時工作不穩定,無收入可繳款,並於96年7月間毀諾。並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326元,並以此方案達成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全部債務,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聯邦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按月償還8,692元,惟繳款1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此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於繳款12期後因未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於帝美歐公司擔任總務,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語,以聲請人之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賸餘約5,000餘元(詳下述),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8,692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3.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111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到庭提供前置協商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4,326元,並於111年5月11日達成前置調解,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然因債務人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7,31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211,374元,已佔債務人全部債務約30%(718,6912,372,487≒0.30),債務人無法與上開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每月還款4,326元,然加計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後,債務人履行確有困難,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帝美歐公司擔任總務,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及生活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帝美歐公司在職證明、111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及第105頁、第14頁至第15頁)。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帝美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帝美歐公司,聲請人111年1月至5月所領薪資平均為33,20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416,799元、269,629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3頁、第9頁至第11頁、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聲請人目前月收入加計租金、生活補助共37,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33,200+3,600+500=37,300)。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5,94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95年次、97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946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審酌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未逾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半數,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31,892元(計算式:15,946+15,946=31,892)。至聲請人陳報每月受領500元之子女生活補助,已算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金額,故其撫養費支出無庸扣除此部分,併予敘明。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7,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46元、扶養費15,946元,剩餘5,408元(計算式:37,300-31,892=5,408),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372,487元【計算式:77,000+117,763+789,363+771,650+98,187+11,207+507,317+211,374=2,372,487】,需約36.5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72,4875,40812≒36.5),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2年,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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