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漢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漢鴻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大眾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嗣因失業,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不得已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4年5月10日起,分93期、年息百分之5.5、每期還款5,000元,惟其自104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而於104年11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本院參酌聲請人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該年度平均薪資約17,079元,而其未說明於104年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3,043元計算。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16日亦與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另就有擔保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另據聲請人勞保投保資顯示其104年11月後工作單位更換頻繁而不穩定,聲請人毀諾時 收入17,07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043元支出後,如無他人接濟,勢不足以長期負擔每月5,000元原協商金額 ,況其另有有擔保債務需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到庭陳述:慈濟補助為其祖父之補助金,其僅提供帳戶代為受領,而祖父現已過世,明年便無法領取慈濟補助;因其單親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祖父,而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惟祖父去世後恐將喪失資格,明年便無法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家扶中心助養金。又聲請人患有糖尿病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還款能力有限等語。 (三)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557,554元。聲請人有存款19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臺。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依其薪資明細表計算約34,603元,另聲請人每月尚受領租金補助3,600元、未成年子女 兒少扶助金2,047元(因將來不確定聲請人是否仍具中低 收入戶資格,而可繼續領取行政院中低收入戶補助、家扶中心助養金,故上開2筆補助不予列入其更生履行期間所 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房租、管理費、電視第四台費、水電費、油費、餐費、勞健保費、電話及網路費等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20,043元,惟未提出足夠證明,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尚屬相當。另聲請人現 經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57,554元,扣除其存款190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557,367元。聲請人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餘29年,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40,25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34,603元+租金補助3,600元+兒少扶助金2,047元=40,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 養費7,500元後,尚有餘額15,674元(計算式:40,250元-17,076元-7,500元=15,67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保債務557,367元,約3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557,367元/15,674元≒36月,約3年 )。又聲請人提出顧明國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患有糖尿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其病名為糖尿病,未有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其他記載,併考量鴻錩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領有全勤獎金,僅有110年9月遲到扣款470元紀錄,尚難認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認其工 作能力確受病情影響。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