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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明志
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碩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對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鐘吉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明志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台豐運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公司)工作及在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54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及與兄長1人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支出17,076元,又名下有101年出廠車輛,存款共剩119元,無投資股票或非強制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675,791元,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南投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台豐公司並在卜蜂公司兼職,每月平均收入45,540元,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9、205至209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9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兄長1人共同扶養父親劉清修及母親劉陳秀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元等語,因劉清修及劉陳秀珍各為85歲及71歲,其名下均無固定收入,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8頁),聲請人雖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各以17,076元計算,且劉清修及劉陳秀珍之扶養義務人均為6人,有家族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19頁),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應由6人共同負擔,每月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2÷6),聲請人雖稱因姐妹出嫁,由其與兄長各負擔17,076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半年內支付扶養費達17,076元之憑證,且與前述規定有違,更對債權人不公,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有22,772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5,540元-17,076元-5,692元)。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2012年出廠之車輛市價不高,存款僅剩共119元(本院卷第117、125頁,及司消債調卷第235頁),並無其他股票及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69至81、143頁),而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加計聲請人陳報尚積欠鐘吉祥債務50萬元,總額達2,152,717元(計算式:147,728元+847,306元+11,517元+128,266元+517,791元+109元+50萬元,南投消債更卷第137、153、165、175頁、本院卷第165、204頁),及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45至16不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稱門號正常使用,未陳報利息;聲請人稱向鐘吉祥借款100萬元,約定於7年內,每月還款14,000元償還完畢,年利率以百分之2.5計算),聲請人按月應支付利息共20,746元,每月剩餘2,026元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772元-20,746元),而目前無擔保債務經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19元(原審第381、403、405、431、457、477頁),尚有2,152,598元(計算式:2,152,717元-119元),抗告人縱使每月還款2,026元,尚須約88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2,598元÷2,026元÷12月】,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21年,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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