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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王姿婷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高明賢、韓蔚廷、張兆順、莫兆鴻、李增昌、侯金英、陳嘉賢、王開源、尚瑞強、童兆勤、魏寶生、彭致誠、陳毓秀、游明傳

  • 當事人
    劉雅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雅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毓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略以:聲請人 現年50歲,目前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每月收入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後,約為新台幣 (下同)28,587元,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然因斯時每月收入僅為16,500元至20,000元不等, 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聲請人扶養,收入扣除支出後,實無多餘金額可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而毀諾,其毀諾實不可歸責於己;伊並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02,436 元,積欠有擔保之債務為855,360元,合計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毀諾顯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 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按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 ,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國泰銀行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協議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按 月清償18,7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7期後即未再清償,並於96年3月7 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等事實,此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繳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而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於林儀餐廳,投保薪資為16,5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並仍有未成年子女2 名(84年次、86年次)須扶養,以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顯無力依上開協商方案償還債務,應符合消債條例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得聲請清算。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882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約6千元左右,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 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並於110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是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每月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矽品公司,每月收入約32,696元,經矽品公司提出聲請人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所領薪資與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應認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月薪為46,119元(計算式:【(30,616+30,178+38,233+37,110+32,168+30,893+30,164+30,624+31,309+31,957+33,954+30,825+31,155+34,664+51,146+43,204+47,532+44,992+45,674+45,345+44,810+33,066+55,693+54,490+4,194+6,675+4,117+6,675+8,057+41,250+5,390+6,738+6,592+6,496+6,894+12,677+7,936+12,677+43,913+6,767)÷24≒46,119】)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在保, 投保公司為矽品公司,投保金額為42,000元,其109、108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32,136元、407,529元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2.財產狀況: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土地部分其公告現值為11,895,000元,聲請人陳報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390,換 算公告現值約為30,500元;有汽車4輛,惟汽車分別為85年 、100年、94年及80年出廠,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 值甚微;又據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股票(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4頁);另聲請人雖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險,惟醫療保險並無解約金可提供,此經本院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籍結果表、汽車行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44頁至第47頁)。復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彰化曉陽路郵局存款餘額為41元(截至110年6月21日,見本案卷第225頁)、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帳戶餘額為122元(截至11年5月11日,見本案卷第226頁至第23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餘額為456元(截至111年5月11日,見本案卷第232頁至第256頁)。此外,參酌 前揭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已無其餘財產,應可認定,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領有收入46,119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8,100元、房 租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799元、水電瓦斯 費414元、雜支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7,31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影本、行動電話費繳費單據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6頁),核該金額雖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惟差距甚低,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證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313元,當為可採。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6,11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28,806元(計算式:46,119-17,313=28,806)。審酌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達3,454,076元(計算式:38,993+38,404+532,908+114,315+135,891+126,980+161,417+455,645+173,561+287,765+70,489+99,109+421,536+4,018+58,586+5,074+16,417+712,968=3,454,076),且上開債權之 利息計算方式,大部分係本金數額之16%,若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38號執行命令所列債權明細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以單利計算),聲請人每月約 須支付20,819元之利息(不計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餘約8,000元得用以清償本金,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需約36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3,454,076÷8,000÷12≒35.9,年以下四捨五入),兼衡聲請人已50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僅為15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財產別 地號/車號 地目/年分 公告現值 備註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建 11,89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聲請人陳報潛在應有部分為1/390) 汽車 F3-8367 1996年 0 汽車 ATP-2183 2011年 0 汽車 BHN-2351 2005年 0 汽車 BI-2920 1991年 0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 保險 台灣人壽保險 股票 新藝纖維 10,4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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