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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坤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坤煌自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又因謀職困難,現需靠其子扶養度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人均和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65,098元。聲請人除有存款171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其子所給付扶養費8,000元乙情,據本院查詢其109年2月自彰化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亦未查得其108年至110年間有何所得收入,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8,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亦無浮報之虞。準此,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當有清算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存款171元外,已無任何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不得抗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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