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文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善忠、曹𦓻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蘇張美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文志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蘇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文志自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84,987元,先前為果子小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解散後亦無資產可得分配,存款共剩25元,名下有2001年份日產車輛1台現值約59,000元,保單之解 約金合計150,900元,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7,085,549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未成立,因收入與債權數額差距甚遠,經濟能力有限,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設立果子公司後,未實際經營, 該公司已經解散等語,經查,果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設 立,於106年4月27日辦理停業,及於106年8月23日申請註銷,未辦理106年及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1、301頁),則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106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0日)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現任職台電公司,平均月薪84,987元,存款共剩25元,名下有2001年份日產車輛1台現值約59,000元,保單之解 約金合計150,900元,有台電公司薪給資料、汽車行照影本 、保單資料及存摺內頁明細(調解卷第43至52頁、本院131 至173、183至1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至44、85至95、305頁),核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相當,堪予採信,又聲請人 名下除存款25元及唐碩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唐碩公司股份)10,000元,無其他恆產,有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佐,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84,98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完整支出單據,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當為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84,98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有餘額67,911元可以清償債務(84,987元-17,076=67,911),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張美華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17,414,239元(計算式:498,244+119,123+ 61,901+34,453+2,248,633+11,251,885+3,200,000=17,414, 239,本院卷第51至61、123至131、235至239、249至261頁 ,調解卷第37、57至59、83、111至114、117至119頁),縱以聲請人之存款25元,日產車輛現值59,000元,保單解約金150,900元及唐碩公司股份10,000元等先清償債務,債權金 額仍有17,194,314元,聲請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3年(156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67,911元 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0,594,116元(計算式:67,911×156月=10,594,116),而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已逾1,700萬元,足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涵